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107年度偵字第2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共計零點捌玖壹柒公克)併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倒數第2行所載「扣案物品照片3張」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毒偵字第2594號卷第49頁下方、第49頁反面上方、第50頁反面下方、第51頁下方)」;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2594號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第二次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賴慶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塑膠鏟管1支,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共計0.891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7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編號:UL/2018/00000000)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594號卷第86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594號卷第6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其他物品,據另案被告 蘇佩雯 於警詢中供陳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594號卷第17頁反面)是扣案物品即為另案被告蘇佩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
偵字第20010號被告賴慶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居新北市○○區瑞○○0號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7年1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2號旁鐵皮屋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即藏放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2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賴慶和上址住所查察並依法搜索後,當場扣得甫經賴慶和臨時棄置於屋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毛重:0.891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塑膠產管1支等物。再經警依法採集賴慶和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賴慶和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在場人蘇佩雯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均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本案所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業另於蘇佩雯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