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第5行「,於」,補充為「。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第7行「竟騎乘」,補充為「於同日23時、24時許走路回家,後於同日0時40分許竟騎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並補充「陳家鴻涉嫌妨害公務譯文表1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於遭員警攔查後,又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並於員警執行逮捕時傷害員警導致員警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08號被告陳家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欲搭載友人返回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嗣於翌(30)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與溪城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陳家鴻希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 甘琅 升、 李佳翰 網開一面遭拒後,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警員李佳翰所配戴之口罩,並撥掉李佳翰所配戴之手機,警員 甘琅升 旋即以現行犯進行逮捕,陳家鴻拒不配合逮捕,造成警員甘琅升受有右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妨害公務。
二、案經甘琅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家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甘琅升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㈣警員甘琅升、李佳翰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
㈤蒐證光碟片1片、譯文1份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警員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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