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敬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敬霖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外包裝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驗餘淨重肆點伍捌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管提撥器貳支、玻璃球貳顆、電子磅秤壹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5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之
殘渣袋1包(淨重0.0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共計4.59)」之記載補充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之殘渣袋1包(淨重0.0115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4.5900公克、驗餘總淨重4.5806公克)」。
㈡證據欄一、㈡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敬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並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4.5900公克、總驗餘淨重4.580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爰一併沒收銷燬;至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取樣部分,均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之海洛因菸草殘渣袋外包裝1個、吸管提撥器2支、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廖敬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敬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401號宣告附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2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惟未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取得數量不詳、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1包(淨重0.0115公克)後而持有之。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0日20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之殘渣袋1包(淨重0.0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共計4.59公克)、吸管提撥器2支、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敬霖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之殘渣袋1包(淨重
0.0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共計4.59公克)、吸管提撥器2支、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等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之殘渣袋1包(淨重0.0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共計4.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提撥器2支、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等物,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