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林
許育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李俊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李俊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李俊林有如上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聚集」補充為「以電話、簡訊或LINE聚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第11行「 簡國豪 等人」均更正為「李俊林」。
㈣、扣案物品之記載均補充「帳冊1本」。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㈡第4行補充在場人「及洪奇祿」及「21人」更正為「14人」。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㈣「照片20張」更正為「照片27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訊據被告李俊林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查獲當日扣案之抽頭金籌碼換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被告經營日數約15日估算之,則被告總獲利應為75,000元,為被告李俊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所得70,000元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帳冊│壹本│├──┼──────────┼───────┤│2│帳單│拾陸張│├──┼──────────┼───────┤│3│計時器│壹個│├──┼──────────┼───────┤│4│手機│壹支│├──┼──────────┼───────┤│5│撲克牌│貳副│├──┼──────────┼───────┤│6│賭資籌碼│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7│備用賭資籌碼│肆萬參仟伍佰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被告李俊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育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林、許育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俊林自民國107年5月中旬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工資,雇用許育榮擔任賭場清潔、跑腿及把風等工作,而以撲克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並以每名賭客先發2張牌,再發5張公牌,以每人2張牌加上5張公牌所組合之牌型比大小(即俗稱「德州撲克」)方式對賭,以牌面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得賭檯檯面上所有下注賭金籌碼,最後再依籌碼多寡,以1比1之方式,向簡國豪等人換回現金,簡國豪等人並從贏家抽取百分之5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7年6月1日23時17分許,適有 潘存庭楊祖耘鄭皓鍾惟安陳毅威曾進明林侑葶 等7名賭客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籌碼5,000元、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帳單16張、手機1支及賭資籌碼共計5萬6,550元、備用籌碼賭資4萬3,500元、賭資現金共計1,500元等物(上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俊林與許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潘存庭、楊祖耘、鄭皓、鍾惟安、陳毅威、曾進明、林侑葶等7人及在場人 周宥安李逢祥柳欣秀王迺得賴欣賢陳柏翰陳明彰劉振財許志豪 、何晞、 陳奕璇林時生周玉紅 等21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抽頭金籌碼5,000元、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帳單16張、手機1支及賭資籌碼共計5萬6,550元、備用籌碼賭資4萬3,500元、賭資現金共計1,500元等物。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查獲蒐證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李俊林與許育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自107年5月中旬某日起迄107年6月1日23時17分許為警查獲日止,多次在同一場所聚眾賭博,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扣案之籌碼及撲克牌2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計時器1個、帳單16張、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均為被告李俊林所有經營賭場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李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李俊林於本件賭博犯行之期間,經營獲利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5,000元(以搜索當日扣得之抽頭金籌碼5,000元×15日=7萬5,000元估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各賭客身上現金合計1,500元,既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非屬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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