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憶雯 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憶雯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8241元,因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先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認縱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3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仍無力負擔,且尚有其它私人借貸,故不提供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認縱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3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仍無力負擔,且尚有其它私人借貸,故不提供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更生卷第101頁),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除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外,尚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共計320萬8241元等情,亦據提出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生卷第25至35頁、第67至71頁、第75至89頁、第121至133頁),堪信屬實。
是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1筆投保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見本院更生卷第95頁、第235至24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葵可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葵可利公司),每月薪資2萬4000元,因先前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款,故於106年10月向葵可利公司借款6萬元,自每月薪資扣款5000元作為償還(至107年10月償還完畢);目前除任職於葵可利公司外,另於休假日於早餐店打工,每月薪資平均約5200元;未領社福補助津貼,亦未受任何親友資助等情,並提出民事陳報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薪資條4紙、薪俸袋5紙存卷可考(見本院更生卷第37頁、第97至99頁、第121至133頁、第167至
173頁),應可暫以聲請人主張之葵可利公司每月薪資2萬4000元扣除固定扣薪5000元(至107年10月止),再加計早餐店打工每月平均薪資5200元,共計2萬4200元【計算式:
00000-0000+5200=24200】,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早餐費(含聲請人及其2名子女)2100元、午餐費(含聲請人及其次女)1900元、晚餐費(含聲請人及其次女)3000元、加油費550元、日用品費500元、手機費(含聲請人及其長女)818元、營養午餐費(聲請人次女)900元、學費(聲請人次女)217元、外食費(聲請人長女)3000元、勞健保費1518元、補貼家用2000元、預備金1000元等,合計1萬7503元等節,亦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電信服務費通知單3紙、醫療費用收據6紙、繳費單11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3紙、發票33紙附卷為證(見本院更生卷第45至49頁、第63頁、第121至133頁、151至165頁、第179至231頁)。經核聲請人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萬7503元計算為合理。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420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1萬7503元,餘額6697元,顯無法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
1萬3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及有擔保債權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見本院調字卷第158頁、本院更生卷第81頁)。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