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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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洪志宏
被 告 陳台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101年4月7日止受僱於原告
,在原告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脆香鮮甜甜圈
店內工作。因被告於101年3月24日未依規定制度流程,導
致店內發生火災,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理鐵捲門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及清潔火災損失5,000元,原告已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惟被告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照工作流程,漏油一定要等油冷掉才
能漏,否則造成脆渣悶燒,就會引起火災。被告已有2次過
失,分別於99年12月、101年2月。被告是負責收油,規定
是晚上7時15分熄火,7時30分收油,每個員工都要負責收
油熄火,但只有被告執行時發生過火災。又舊鐵捲門已經裝
了6年,請求之5,000元是因鐵捲門遭破壞後之營業損失及
買網子防小偷之支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回函稱煮焦就是被
告造成本件損害之證據,而案發後隔天因火災延後2、3個
小時營業,比照案發前一天營業額為34,800元,案發隔天營
業額為30,000元,少了4,800元之營收。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均有依工作流程工作。被告於事發當日
晚上8時許即下班,將近12時才因油渣不明原因失火,而消
防局是破門滅火導致鐵捲門毀損,當時鐵捲門是舊式手推的
,原告更換新式全自動附遙控器的鐵捲門,二者價格不符。
另原告就清潔火災損失5,000元未提出證明。又被告在職時
都依規定於晚上7時熄火,7時15分收油,原告是於第3次
失火後才規定7時30分收油。再案發當天另有2名員工當班
,所有員工都持有鑰匙,被告下班後且未回到店裡,不能因
被告當日負責油炸鍋,就要被告賠償損失。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工作流程收油,導致店內發生
火災而受有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判例及規
定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其指述之行為,及被告之行為
造成原告之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9日北市
消調字第10136184400號函文所示,本件火災案係現場煮焦
,消防人員關閉爐火後即交由管區警員及里長處理,因事故
明確未再派員前往調查起火原因,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佐,
難認原告主張本件火災原因係脆渣悶燒導致為真。又被告於
事發當日晚上8時許下班後未再回到事發地點,而系爭火災
係發生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當時並無人在場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與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下班後迄火災事故發生時止,時間間
隔達3小時餘之事實,此等期間是否另有他人進入店內使用
油鍋,已屬不明,加以案發當日除被告外尚有另2名同事當
班,實難僅依原告上開所陳,逕認系爭火災係被告引起,更
無從僅以原告主張被告過去曾有2次類似情形,推斷本次火
災亦係被告之過失導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指述之上開行
為,難認為真實。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係由被告之
行為所引起,其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30,000元及清潔營業損
失5,000元,自屬無據,難以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