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三、八八○二、七五五四、八
七二七、八一六三、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伍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叁拾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伍十伍個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均沒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伍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叁拾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伍十伍個及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均沒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伍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叁拾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伍十伍個及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均沒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綽號「 阿豐 」)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㈠詎戊○○仍不思正業,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先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電話,自販入後起迄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佳宏 、乙○○及甲○○○○(年籍詳卷),販賣情形如下:①經林佳宏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戊○○即在彰化縣○○鎮○○路 金翁 遊藝場等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佳宏約十次;②經乙○○以00-0000000號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戊○○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戊○○即在彰化縣○○鎮○○路金翁遊藝場等地,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約三次;③經甲○○○○以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戊○○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戊○○即在彰化縣○○鄉○○路保安巷九十一號、同縣○○鎮○○路金翁遊藝場、同縣大城鄉第三公墓內涼亭、同縣○○鄉○○○段○○○號空屋、同縣○○鄉○○村○○段○○○號、同縣芳苑鄉新街村海岸旁工寮廢棄魚塭空屋等地,以每次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約一百次。㈡其後,戊○○因知悉丙○○(綽號「 阿模 」)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承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每次販賣毒品可抽成二百元為條件,慫恿丙○○加入販毒之行列,而丙○○亦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亦以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開始使用)行動電話及丙○○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電話,在彰化縣二林鎮鄰近地區,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佳宏、乙○○、甲○○○○等人。渠等販毒方式係由戊○○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彰化縣海邊空屋等地,將海洛因加以分裝,俟欲購買毒品者以上開三支行動電話與戊○○、丙○○聯繫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戊○○親自或交由丙○○負責前往送貨取款,而丙○○送貨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予戊○○,並可從中抽取二百元作為報酬。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三、四月間某日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佳宏、乙○○及甲○○○○施用,販賣情形如下:①經林佳宏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丙○○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丙○○等人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由丙○○出面,在彰化縣○○鎮○○路金翁遊藝場等地,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佳宏約十次;②經乙○○以前揭家用00-0000000號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上開丙○○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丙○○等人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由丙○○出面,在彰化縣○○鎮○○路金翁遊藝場等地,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約十次;③經甲○○○○以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上開丙○○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丙○○等人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由丙○○出面,在彰化縣○○鄉○○路保安巷九十一號、同縣○○鎮○○路金翁遊藝場、同縣大城鄉第三公墓內涼亭、同縣○○鄉○○○段○○○號空屋、同縣○○鄉○○村○○段○○○號、同縣芳苑鄉新街村海岸旁工寮廢棄魚塭空屋等地,以每次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約五十次。㈢嗣戊○○又知悉丁○○(綽號「晚班」)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戊○○、丙○○、丁○○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承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每次販賣毒品可抽成二百元為條件,慫恿丁○○加入販毒之行列,而丁○○亦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與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亦以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及丙○○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電話,在彰化縣二林鎮鄰近地區,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佳宏、 洪孟哲 、乙○○、 黃瑞琪 、甲○○○○等人,渠等販毒方式仍係由戊○○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彰化縣海邊空屋等地,將海洛因加以分裝,俟欲購買毒品者以上開三支行動電話與戊○○、丙○○、丁○○聯繫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丙○○、丁○○二人負責前往送貨取款,而丙○○、丁○○送貨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予戊○○,丙○○、丁○○可從中抽取二百元作為報酬,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佳宏、洪孟哲、乙○○、黃瑞琪、甲○○○○等人施用(林佳宏等人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販賣情形如下:①經林佳宏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丁○○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向丁○○等人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由丁○○出面,在彰化縣○○鎮○○路金翁遊藝場等地,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佳宏約十次;②經洪孟哲以家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上開丁○○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向丁○○等人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由丁○○出面,在彰化縣○○鎮○○路金翁遊藝場等地,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孟哲約四次;③經乙○○以前揭家用00-0000000號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上開丁○○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向丁○○等人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由丁○○出面,在彰化縣○○鎮○○路金翁遊藝場等地,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約七次;④經黃瑞琪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丁○○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向丁○○等人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由丁○○出面,在彰化縣○○鎮○○路金翁遊藝○○○鎮○○路北海遊藝○○○鎮○○街橋頭前等地,以每次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瑞琪約二十次;⑤經甲○○○○以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上開丁○○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向丁○○等人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由丁○○出面,在彰化縣○○鄉○○路保安巷九十一號、同縣○○鎮○○路金翁遊藝場、同縣大城鄉第三公墓內涼亭、同縣○○鄉○○○段○○○號空屋、同縣○○鄉○○村○○段○○○號、同縣芳苑鄉新街村海岸旁工寮廢棄魚塭空屋等地,以每次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約五十次(林佳宏等人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附載 戴文勇 (其冒「 吳宏斌 」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現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欲搭載友人 江建沛 ,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路旁,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 許進坤 接獲檢舉,得悉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有人持有毒品,即駕駛巡邏車至上開車輛停放處,戊○○見巡邏車靠近,立刻將車子往前開動並示意尚未上車之江建沛快跑上車,旋經警員許進坤攔停盤查,因警員許進坤發覺該車輛左前車門手把處螺絲係鬆動狀,與一般車輛手把螺絲均鎖住者不同,且手把下方有把螺絲起子,深覺有異,乃將戊○○等人帶回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旋經戊○○同意後,對上開車輛進行搜索,果於開啟左前車門手把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五包(合計淨重三二.○二公克),另扣得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九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承J二─九七五一號自小客車為其交通工具,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在其自小客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五包之事實,被告丙○○坦承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有,且曾使用過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情,惟被告戊○○、丙○○、丁○○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單獨或與丙○○、丁○○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未曾使用過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五十五包並非伊所有,是丙○○向伊借車使用,該毒品等物乃丙○○友人 洪國仁 所有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並未與戊○○、丁○○販賣毒品海洛因,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伊後來交予丁○○使用,並不知丁○○作何使用,伊認識甲○○○○,但是沒有賣毒品給他,伊曾經騎過他的機車壞掉,是他挾怨報復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且未曾使用過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不認識林佳宏、洪孟哲、乙○○、黃瑞琪、甲○○○○等人,林佳宏等人說有向伊購買毒品不實在云云。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戊○○部分: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無非是以證人林佳宏、黃瑞琪、洪孟哲及共同被告丁○○等人警詢、偵查供述證據作為基礎,然被告丁○○已在審理時否認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而證人林佳宏之警訊筆錄並不具證據能力,且其先後所述不一,證人黃瑞琪已證述並不認識被告戊○○,係向綽號晚班之男子購買毒品,證人洪孟哲亦證述是向綽號晚班者購買毒品,甲○○○○前後證述不符,證人乙○○因與被告戊○○有嫌隙,所為證述不足採信,另共同被告丙○○、丁○○均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且被告戊○○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等語;㈡被告丁○○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依據證人林佳宏、洪孟哲、乙○○、黃瑞琪、甲○○○○之證述,而被告並不認識該等證人,證人等因自身均有涉及持有與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證人應係為了減輕相關刑責,而指認被告等人有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渠等所為證詞是否實在顯值得懷疑,證人林佳宏警訊筆錄,乃按照事先完成筆錄照著唸,公訴人所採信之證人相關證詞是值得質疑的,況證人方○○除打工收入外,並無固定收入,何以有鉅額金錢向被告購買毒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等語;㈢被告丙○○部分:本件丙○○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而證人洪孟哲、黃瑞琪在警詢中並無證述被告丙○○有販賣毒品,證人林佳宏於警訊時陳稱毒品係向綽號晚班者購買,證人乙○○警訊及偵查中陳稱係向丁○○購買毒品,甲○○○○之警詢筆錄前後有很多出入,不得作為證據,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係向丁○○購買毒品,且證人等自身有施用毒品,警方誘導指認被告販毒,程序有瑕疵,又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是被告等人之通聯,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二次筆錄)及同年八月十六日警詢所作筆錄,均經證人乙○○親閱認為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見卷附警詢筆錄),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許志文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且到庭證述:伊製作證人筆錄內容,會先問證人了解整個狀況後予以製作筆錄,筆錄均依證人意思記錄等語,又證人乙○○於警詢中均先證述販賣毒品予伊之人係綽號「 毛仔 (應係「模仔」之音)」、「阿豐」及「晚班」之人,並提供販毒之人所使用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證人並非直接陳述係向被告戊○○、丙○○、丁○○購買毒品,係經由警員調閱資料照片供其指認,才得以確定販毒者為被告戊○○等人,顯非警員先特定涉案人員而要求證人予以指認,而證人乙○○該三次警詢筆錄並無不符、矛盾之處,且提供自己向販毒者所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經查乃為證人乙○○之父 林燕輝 所有,並與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有多次通聯紀錄,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件可佐,證人前揭警詢所為陳述具體明確,足認證人乙○○在警詢所為陳述之記憶、表達應屬無誤,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顧及人證於審判中,因受其他外在因素之不當影響,致其在後之供述與先前在司法警察偵詢時之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並以先前之警詢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時,得基於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例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俾追求之刑事訴訟之真實發現目的。查證人林佳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四日之警詢筆錄,均經證人林佳宏親閱認為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見卷附警詢筆錄),且證人林佳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伊有一邊唸、一邊看筆錄等語,又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許志文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因為證人林佳宏、黃瑞琪二人涉嫌搶奪案七件,經前往林佳宏住處搜索時,有搜到毒品,而林佳宏坦承犯搶奪案,並表示因為沒有錢吸毒才會去搶,並提供其所購買毒品對象之聯絡電話,伊製作證人林佳宏筆錄內容,均依證人意思記錄等語,參以證人林佳宏於警詢中所證述販賣毒品予伊之人係為綽號「晚班」之人,並經由綽號「阿豐」之人介紹下游即綽號「阿模」之人,再經由綽號「阿模」之人介紹綽號「晚班」之人,始知悉渠等聯絡販毒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證人並非直接陳述係向被告戊○○、丙○○、丁○○購買毒品,係經由警員調閱資料照片供其指認,始得確定販毒者為被告等人,亦顯非警員先特定涉案人員而要求證人予以指認,況證人二次警詢筆錄並無不符、矛盾之處,又證人自行提供其聯絡販毒者所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查確與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有卷附通聯紀錄可參,證人前揭警詢所為陳述十分具體明確,足認證人林佳宏在前揭警詢所為陳述之記憶、表達應屬無誤,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林佳宏於九十三年間之前半年均無出國紀錄,其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始有出境紀錄(見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而證人林佳宏所證述向被告戊○○等人購買毒品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查證人林佳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顯無原審辯護意旨所稱:證人林佳宏所述購買毒品時間其人在國外之情形,又該等警詢時所述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具結供稱:被告戊○○、丙○○在販賣毒品海洛因,伊有載送丙○○去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施用者多次,戊○○曾將毒品海洛因及手機交予伊,要伊接手機電話去載送毒品,渠等用來聯絡販賣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另施用者也有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關於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其販賣方式係先將毒品海洛因分裝為一小包,再由戊○○將毒品海洛因交予丙○○去販賣,因丙○○常注射海洛因精神不佳,戊○○在遊藝場找到伊,並要伊載送毒品海洛因,因丙○○與伊係朋友關係,伊才載丙○○去送毒品海洛因,販賣毒品地點有在金翁遊藝場、彰化縣二林鎮等地區,事後戊○○也會給丙○○一、二千元當零用錢,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佳宏、乙○○、黃瑞琪等人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佳宏、洪孟哲、乙○○、黃瑞琪、甲○○○○等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警詢中所證述向被告戊○○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互吻合。證人林佳宏等人之證詞臚列如下:①證人林佳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警詢中證稱:伊有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即綽號「晚班」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每次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約在彰化縣○○鎮○○路金翁遊藝場等地交付毒品,而前後購買海洛因約十次等語,於同年十月四日警詢中亦證述: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戊○○(即綽號「阿豐」者)購買海洛因約十餘次,其後戊○○則交待伊可以同樣電話聯絡被告丙○○(即綽號「阿模」者)購買海洛因,而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伊即撥打上開電話向丙○○購買海洛因約十餘次,而自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改由被告丁○○(即綽號「晚班」者)接聽電話,伊向丁○○購買海洛因約三十餘次,伊每次均以一千元價格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包等語;②證人洪孟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向丁○○(即綽號「晚班」者)購買毒品海洛因,而交付毒品海洛因時,戊○○(即綽號「阿豐」者)、丙○○(即綽號「阿模」者)也有一起來過,他們常常在一起,戊○○是大哥,丙○○、丁○○是小弟,交貨之地點多在金翁遊藝場,交易次數不會超過十次,警訊筆錄所述購買次數約四、五次是正確的等語;③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二次筆錄)及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警詢中證稱:伊有自九十二年五、六月起,向戊○○購買毒品海洛因三次,其後並有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約一、二十次,及向丁○○購買毒品海洛因約七、八次,交貨地點多在彰化縣○○鎮○○路金翁遊藝場等地,而每次所購之海洛因約一千元等語;④證人黃瑞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因與林佳宏缺錢購買毒品海洛因,才會去行搶,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丁○○(即綽號「晚班」者)所購買,購買毒品次數約二、三十次,地點多在彰化縣二林鎮金翁遊藝場、彰化縣二林鎮北海遊藝場及彰化縣○○鎮○○街橋頭前附近,每次價格為一千元,伊係撥打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丁○○購買毒品等語;⑤證人即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向戊○○、丙○○、丁○○購買毒品海洛因,而從九十二年五月間開始到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止,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戊○○購買毒品海洛因,地點是在彰化縣○○鄉○○路保安巷九十一號、彰化縣○○鎮○○路金翁遊藝場、 蔡秋林 服務處廢棄空屋、彰化縣大城鄉第三公墓涼亭、彰化縣○○鄉○○村○○段○○○號、彰化縣○○鄉○街村海岸旁工寮廢棄魚塭空屋及彰化縣○○鄉○○○段○○○號空屋等地,次數超過一百次,九十三年一月下旬後戊○○說以後要買海洛因直接找丙○○接洽,地點都一樣,向丙○○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次數超過五十次,直到九十三年四月後,向丁○○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次數超過五十次,向丙○○、丁○○購買毒品之交貨地點多在金翁遊藝場,而丙○○、丁○○用以聯絡販毒之電話,尚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丙○○、丁○○他們手上毒品賣完之後,就會打電話給戊○○說賣完了,戊○○就會來收錢,再拿毒品來補貨,因為那時候伊有向丙○○買最後一包,人剛好在旁邊有看到等語。於本院證稱:伊剛開始吸毒的時候就跟被告他們買毒品,是國中畢業之後工作存下的錢及向伊母親拿的錢,應該有幾十萬元,伊所說購買次數是大概次數,伊也有用公用電話打,伊有時候會隔一天,有時候每天買,也有隔幾天的,九十三年有時一天會買好幾次,丙○○、被告丁○○二人賣完沒貨的話會打電話給戊○○,戊○○會拿貨給他們二個,伊在警訊所述實在,警察並沒有要伊這樣講,在檢察署及地方法院所為指認、陳述亦實在,剛剛因為被告在場所以伊不敢講,戊○○介紹伊認識丙○○,丙○○又介紹伊認識丁○○,被告他們都輪流接電話,有一段時間換人,換的時間不記得了等語。㈡又被告戊○○、丙○○、丁○○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證人甲○○○○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公共電話,證人林佳宏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洪孟哲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證人黃瑞琪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確有多次頻繁之通話紀錄,此有上開電話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公共電話號碼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益徵證人林佳宏、洪孟哲、乙○○、黃瑞琪、甲○○○○等人前揭所證述向被告戊○○、丙○○、丁○○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詞屬實,堪以採信。㈢再被告戊○○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案件)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偵查中亦供承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五十五包(合計淨重三二.○二公克)均為伊所有等語明確,而證人即查獲警員許進坤亦於該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那天剛好派出所有辦一個強盜案,派出所沒有人可以過去,有人報車號0000000車內有人在吸食毒品,當時我開巡邏車過來,發現這部車,我車子靠近的時候,發現車子有慢慢的向前移動,所以我就將車子騎到那輛車前面停著,我下車後,看到手受傷的江建沛在後面用跑的,意思是江建沛要趕快上車,我請他們下車盤查,請他們出示證件,裡面戊○○有身分證,另一個沒有帶證件,在見到這部車之前就有線報說戊○○持有槍枝,他們下車後我用目視的看了車內一下,然後問他們有無前科,他們說沒有,因為有人報案說有吸毒,所以打電話回去問,我發現那部車手把的地方有異樣,一般螺絲都是鎖著的,那輛車手把螺絲是鬆動的,手把下面有螺絲起子,我就對戊○○說我要看一下,起先他不肯,我跟他說為何螺絲有鬆動,下面有螺絲起子,那時候路旁有很多人,我跟他們說回派出所,如果確實裡面沒有東西,且螺絲起子在那裡,打開一下沒關係,被告沒有辦法交代...後來他們同意,我將車子開往警局,在開車的時候,就發現車門有東西撞擊的聲音,猜測一定有東西,我們要拆裡面的時候,在還沒有拆時,被告就說裡面有槍,我們就將螺絲打開,果真有扣案的槍、彈,還有放槍的中間有一包小提包,裡面有放五十五包海洛因...」等語屬實,並有查獲海洛因五十五包時之現場照片十三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在卷可參,復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五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三二‧○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九九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至卷附電話通聯紀錄與證人乙○○、甲○○○○等所述購買次數雖未盡相符,此或因證人等聯絡購買毒品使用之電話並非固定,尚有以公用電話聯絡(見卷附證人乙○○、方○○等之證述)及購買時間長、次數頻繁所致,尚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另證人林佳宏嗣後雖改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在台中某家滾石PUB向某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並非向被告丁○○等人所購買云云,惟查證人林佳宏與被告丁○○並不熟識,亦無仇怨,於此重罪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證人林佳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等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符合證人林佳宏所述聯絡購買毒品時間之通聯紀錄,足見證人林佳宏於警詢中所證述向被告丁○○等人購買海洛因等情屬實,況證人林佳宏改稱係向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又無法提出證據供調查,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亦不足採。又本件因被告戊○○等人嗣後堅不吐實及證人林佳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被告加以迴護,本證據裁判主義前提,有關此部分販售所得,僅得依證人林佳宏、洪孟哲、乙○○、黃瑞琪、甲○○○○等供證中可得確定之最少次數及金額,認定其犯罪所得,故此部分應以⑴被告戊○○部分(含①單獨販賣,②與丙○○共同販賣,及③與丙○○、丁○○共同販賣):販賣予林佳宏約三十次、每次一千元,販賣予洪孟哲約四次、每次一千元,販賣予乙○○約二十次、每次一千元,販賣予黃瑞琪約二十次、每次一千元,販賣予甲○○○○約二百次、每次約一千元;⑵被告丙○○部分(含①與戊○○共同販賣,及②與戊○○、丁○○共同販賣):販賣予林佳宏約二十次、每次一千元,販賣予洪孟哲約四次、每次約一千元,販賣予乙○○約十七次、每次一千元,販賣予黃瑞琪約二十次、每次一千元,販賣予甲○○○○約一百次、每次一千元;⑶被告丁○○部分(與戊○○、丙○○共同販賣):販賣予林佳宏約十次、每次一千元,販賣予洪孟哲約四次、每次一千元,販賣予乙○○約七次、每次一千元,販賣予黃瑞琪約二十次、每次一千元,販賣予甲○○○○約五十次、每次約一千元計算。㈣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嚴禁交易,價格高,販賣之罪責極重,被告等與證人林佳宏等人間非至親好友,苟無利可圖,斷無甘冒重刑販售之理,被告等營利販賣之意圖至為炯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丙○○所辯顯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被告丁○○測謊,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且測謊鑑定常因受測者之身心狀況不同而異其結果,爰不再送鑑定。
四、核被告戊○○、丁○○、丙○○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被告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丁○○等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不遞加其刑。原審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五十五個係被告等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方開始使用,原審誤認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即使用,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原審審酌被告戊○○、丙○○、丁○○均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賣第一級毒品,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至引發各種暴力犯罪,對國家社會之傷害至深且鉅,暨本件犯罪次數與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五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三
二.○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五十五個係被告戊○○等所有供販賣本件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為被告戊○○等人所有供渠等聯絡販賣本件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被告戊○○販賣毒品海洛因前後計約二百七十四次,每次約一千元,合計販賣毒品所得為二十七萬四千元;被告丙○○販賣毒品海洛因前後計約一百六十一次,每次約為一千元,合計販賣毒品所得為十六萬一千元;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前後計約九十一次,每次約為一千元,合計販賣毒品所得為九萬一千元,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塑膠袋五十五個除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空地,為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被告戊○○等人均否認係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該毒品數量非多,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戊○○等人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
三、四月間某日前止,與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黃瑞琪、林佳宏、洪孟哲、乙○○、甲○○○○等人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核與證人黃瑞琪、林佳宏、洪孟哲、乙○○、甲○○○○等人證述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大致相符,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因與右開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用之聯絡電話,並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在彰化縣二林鎮鄰近地區,以每包一千元左右之價格,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戊○○並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因知丙○○、丁○○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以每次販賣毒品可抽成二百元為條件,慫恿渠等加入販毒之行列。被告丙○○、丁○○即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及丙○○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電話,並以上開戊○○所有自小客車及丙○○、丁○○所有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在彰化縣二林鎮鄰近地區,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渠等販毒方式係由被告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男子購入毒品後,在不詳地點加以分裝,俟欲購買毒品者以上開三支行動電話與被告戊○○、丙○○、丁○○聯繫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被告戊○○親自或交由被告丙○○、丁○○二人負責前往送貨取款,販售之價格為每包一千元不等,被告丙○○、丁○○送貨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予戊○○,並可從中抽取二百元作為報酬,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予林佳宏、洪孟哲、乙○○、黃瑞琪、甲○○○○等人施用。因認被告戊○○、丁○○、丙○○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丙○○、丁○○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林佳宏、洪孟哲、乙○○、黃瑞琪、甲○○○○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犯行,被告三人均堅稱: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林佳宏、洪孟哲、乙○○、黃瑞琪、甲○○○○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僅證述被告戊○○等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渠等施用等語,並未證述被告戊○○等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渠等施用之情形,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九十二年有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然與其之前所為證述不合,且為被告戊○○所否認,另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戊○○、丙○○等人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丁○○之自白,被告丁○○嗣後於原審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甲○○○○此部分所述及被告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甲○○○○先後不一之證述及被告丁○○前於偵查中之自白遽認被告戊○○、丙○○、丁○○三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等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等三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路旁,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被告戊○○等人均否認係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該毒品數量非多,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戊○○等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