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 邱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義雄 被告 賴志雄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12
林添貴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福財 被告 林福金 兼訴訟代理人 林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 苗栗縣 ○○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4,2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4,
157平方公尺及編號B3部分面積2,9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志雄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4,7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添貴、林福財、林福金、林福壽取得,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所分管部分因無通路,耕作時必須通行被告賴志雄分管部分,頗為不便,建議分割時互換。
被告林添貴、林福財、林福金、林福壽等4人(下稱:「 林氏 兄弟」)分管部分,已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惟尚未移轉登記。
二、被告賴志雄分管部分之土地上有許多建物,如能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其管理較為方便,且原告無須通過其分得之土地,對原告亦屬有利,因此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對兩造均有利,應屬可採。如依被告賴志雄所提方案分割,對雙方均為不便,非但原告之土地欠缺完整性,被告賴志雄之土地亦可能變成袋地。
三、被告賴志雄之父親於民國(下同)83年及87年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3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時,即知悉該共有土地上有墓地,而該墓地係被告林氏兄弟父母之墓地,其等亦主張能將該墓地分割屬其等所有。
四、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優點為兩造皆相鄰建地,日後處理較方便。不僅被告賴志雄管理方便,原告之處理亦可集中,大家彼此不干涉,是屬永續方式;且林氏兄弟祖墳亦在所分得土地上,不會坐落被告賴志雄分得之土地。
五、若採丙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並不完整。
六、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乙案予以分割,即乙案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B1部分由被告賴志雄取得,B2部分由被告林氏兄弟共有取得。
貳、被告陳述意旨:
一、被告賴志雄陳述略以:
(一)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為6分之1及2分之1。
(二)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分管狀態,其中6分之1部分,與其同段第3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相鄰,且已耕種梨子1、20年,當初原告取得該2筆土地時,其上狀態即為如此。
(三)伊主張丙案,係為方便原告進出,若採丙案,所分得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3有1.6平方公尺占有被告林氏兄弟分得之土地,願無條件拆除。
(四)原告所提乙案,B1部分內含第334之1地號建地,共有人眾多,勢必通行伊所分得土地,造成不便。。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添貴、林福財、林福金、林福壽4人陳述略以:
(一)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無論採何方案,於分割後願保持共有。
(三)應有部分已出賣於原告,但尚未移轉登記。
(四)採何方案對其等4人並無差別。
(五)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乙案分割。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案卷第7至9頁、第36、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得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而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核算面積,因發現圖簿不符,故更正面積為14,201平方公尺,此有該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34頁)。
二、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且法院所為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三、按:「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終止共有關係之方法,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法院准以原物分割,應按各共有人應部分之比例,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兩造取得,以消滅原來之共有關係,始為合法,原審並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將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仍保持共有關係,自非適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縱民法第824條於98年間修訂,原則上仍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兩造取得(故本院不擬依職權採取與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不符之甲案,詳如後述),且共有人明示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者,法院於原物分割時,始得將土地分歸該共有人保持共有。經查:被告林氏兄弟明確表示:無論採取何方案分割,均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見本案卷第175、176、177、214、217頁),爰將被告林氏兄弟分得之部分,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四、關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分管現狀,經本院於102年8月19日前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第139頁,下稱:「甲案」)所示B1部分面積4,
209平方公尺及B3部分面積3,118平方公尺均由被告賴志雄分管,B2部分面積4,78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氏兄弟分管,A部分面積2,266平方公尺由原告分管。而被告賴志雄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2、池塘、車庫、水塔,均坐落於被告賴志雄分管之B1部分,另被告賴志雄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3及雞寮,亦大多坐落於該B1部分;又被告林氏兄弟之祖墳,則坐落於其等分管之B2部分,此有該分管現狀即甲案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02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8至109頁),並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案卷第177至179頁),應堪認定。再者,分管現狀之甲案複丈成果圖所示B3目前使用情形,係被告賴志雄種植梨子樹,約占有B3如附圖之圖面所示南半部2分之1以上,其餘B3如附圖之圖面所示較北部分,則為供採筍之竹林,而原告在甲案所示A部分係種植橘樹,另被告林氏兄弟於甲案所示B2部分則為樹木(見本案卷第88、89、92、214、215、217至219頁)。然甲案所示兩造目前各自分管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不符,倘依分管現狀之甲案分割,勢必造成分配面積不公之結果,以及如何相互找補之複雜問題,且兩造均無人主張依甲案分割(見本案卷第254頁),故本院不擬依職權定甲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五、原告本件起訴時,原即主張乙案(見本案卷第58、174、17
5頁),嗣本院兩次現場勘驗並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將
甲、乙、丙三案測量完畢後,原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忽而主張丁案(見本案卷第245、251頁),復旋即放棄主張丁案(見本案卷第253頁)。本院不擬依職權採取丁案,理由如次:(一)原告無法表明丁案所示B1及B3區塊之面積,故丁案並非具體明確之分割方案;(二)原告業已放棄丁案,已如前述,且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無人主張丁案;(三)如採丁案,被告林氏兄弟之祖墳所坐落土地將分割予被告賴志雄,則被告林氏兄弟祭拜、掃墓等,均需通行經過被告賴志雄所有土地,而被告賴志雄之土地上,勢將夾帶他人祖墳,恐徒增彼此紛擾;(四)丁案係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礙本件審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參照)。
六、本院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並儘可能使現有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分割後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相符,以避免引發拆除地上物紛爭之後遺,復為解決原告起訴之初主要訴求之對外通路問題,故於102年12月10日再赴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製成附圖之乙案及丙案(見本案卷第214至231頁勘驗筆錄、照片及本案卷第235頁之附圖)。原告及被告林氏兄弟均主張採乙案,而被告賴志雄則主張採丙案。本院認以丙案為佳,爰採丙案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理由如次:
(一)就分得土地價值之公平性而言:
1、系爭土地與同段第334地號土地相鄰,而第33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賴志雄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地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33頁),故原告及被告賴志雄勢將系爭土地本案裁判分割之分得部分與該筆土地合併利用。而由102年9月12日空照圖搭配分管現狀之甲案測量圖相互參照(見本案卷第139、153頁),並參酌前述兩造分管狀況,以及本件原告及被告賴志雄均同意為同段第334地號土地分管現狀之圖面(見本案卷第263頁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分割共有物案件102年11月12日現場勘驗之附圖),本件原告之橘樹園,為該空照圖(見本案卷第153頁)所示系爭土地圖面中間偏西之淺綠色部分,該橘樹園並與本件原告於同段第334地號土地之橘樹園連成一片,而被告賴志雄之梨樹園,則為系爭土地於該空照圖面西側與同段第334地號土地相連之較為深綠色部分,因此原告與被告賴志雄就同段第334地號土地之利用關係,自應予考量。
2、原告及被告賴志雄均陳稱:同段第334地號土地所面臨之產業道路,較系爭土地於附圖圖面上東側之對外通路(見附圖圖面東側藍線繪製而成之長條狀道路)較寬等語(見本案卷第261、262頁),而由102年
9月12日空照圖(見本案卷第153頁)所示,同段第
334地號土地所鄰接之道路,係指同段第333之2、
334之3、335之2、9007之11地號等土地,非但明顯較寬,且顯然為主要聯外道路,故系爭土地越接近該附圖圖面上西側聯外較寬道路之部分,對外交通較為便捷,無論運輸水果、機具、物品或人員進出,均較省時省力,價值當然較高,此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與同段第334地號土地是否相同無關。
3、若採乙案,則系爭土地鄰近附圖之圖面西側較寬對外道路之精華部分,為原告所盡得,被告賴志雄勢將被迫集中在系爭土地於附圖之圖面東側價值較低之所在,對被告賴志雄顯然不公,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西側價值較高部分,同時分配予原告與被告賴志雄二人,較為公平,足見乙案因違反公平原則而不宜採納。
(二)就分管現狀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障而言:
1、按「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均陳稱:系爭土地目前之分管狀態即甲案所示,係延續先前林家先祖各房之分管狀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之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義雄所贈與者,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義雄為林家大房之後嗣,被告賴志雄之應有部分,係向林家第四房所購得者等語(見本案卷第257至259頁),則系爭土地目前之分管狀態由來已久,且被告賴志雄已在其前述分管部分種植梨樹,原告亦在其分管部分種植橘樹,已如前述,故原本採取甲案,最能兼顧目前分管利用狀態之安定性,以及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各該應有部分之信賴利益保障,然因甲案具面積不公之不當,已如前述,則自應採取與甲案較為近似之丙案,而不宜採取與甲案截然不同之乙案,以免衍生過於複雜之除去地上物紛爭或是否相互補償之問題。
3、本院採取丙案,以兼顧公平與分管現狀,且丙案已儘可能與分管現狀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相符,已如前述。丙案雖亦有地上物變遷之問題,但就分管現狀之甲案所示A及B3部分之原告橘樹及被告梨樹(見本案卷第139頁)而言,原告及被告賴志雄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均表示其等之橘樹及梨樹均可遷移,被告賴志雄另陳稱:其於坐落甲案所示B3部分北邊之竹林,供其姊夫採竹筍,B3部分南邊之梨樹,連同同段第334地號土地之梨樹,出租他人一年租金為1萬元,梨樹如要拆除,可以挖起等語(見本案卷第21
4、215、218頁),且原告及被告賴志雄均不採甲案,亦如前述,故原告及被告賴志雄均能接受系爭土地於本案原物分割後,地上物現狀將有變遷。
4、另如附圖即甲案之分管現狀所示被告賴志雄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3(見本案卷第139頁,另見附圖附表二編號3所示),越界占有林氏兄弟所分得之B2部分1.86平方公尺。然被告賴志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如採丙案願無條件拆除該部分等語(見本案卷第253頁),則丙案所造成使用現狀之變動,對兩造當事人損害均不至過大,且在兩造均可接受之範圍,然若採乙案,則恐過度背離分管現狀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之保障,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重大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其強度足以限縮分管現狀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之保障等重要原則,以實其說,自不宜採取與兩造使用現狀差異過大之乙案。
5、至將來被告林氏兄弟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後,如何通行林氏祖墳之問題,原告及被告林氏兄弟均當庭表示:由其等自行解決等語(見本案卷第244、245頁),且被告林氏兄弟之應有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本院自不宜考量該尚未確定發生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就原告訴求之對外通路而言:
1、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起訴之初,其主要訴求之意旨,係依兩造就系爭土地分管現狀(甲案),原告並無對外通路等語(見本案卷第5、63頁),本院遂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製成附圖即乙案及丙案,希能解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路問題,而如附圖所示丙案,原告分得之A部分,目前通行附圖圖面西側前述較寬對外通路之現行通路,本院囑託測量為附圖圖面西側所示藍線,而該藍線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完全坐落於原告依丙案所分得之A部分,故就系爭土地而言,已可完全解決原告對外通路問題。況被告賴志雄為求圓滿和諧,並協助解決原告對外通路問題,故由最初主張之甲案,退而主張丙案(見本案卷第180、253頁)。
2、於解決原告對外通路問題後,原告仍主張:若採丙案,其分得之土地將不完整,變成四不像等語(見本案卷第256頁),而仍採乙案。然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主要應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並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已如前述,至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美觀」,雖亦應兼顧,但應非主要考量事項,尤其本院如採乙案,勢將無法兼顧公平原則,且過度違背分管現狀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之保障,已如前述,故不能僅為顧及原告於分割後所得土地形狀之美觀,即率爾採行乙案。況採擇丙案,原告分得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形狀近似方塊,較諸附圖所示乙案所示A部分為長條型,其形狀更為完整美觀,亦更便利種植利用等。倘將來同段第
334地號土地配合本案分割之結果,原告所分得同段第334地號土地之部分形狀縱或較未近似方塊,亦為兼顧公平原則、分管現狀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之保障所不得已者。
3、原告利用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34地號土地,係為種植橘樹,且系爭土地地形尚非平整、林木茂密(見本案卷第222至231勘驗照片),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何農田機械化耕作之需求,更未舉證證明其系爭土地與同段第334地號土地分割後所連成之土地,倘不美觀,對於其利用價值有何減損之處,以實其說,故於本案採丙案分割,原告分得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業已甚為美觀完整,已然兼顧公平原則、分管現狀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障之餘,本件實毋庸再行考量將來原告就同段第33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部分形狀是否美觀。
(四)就原告主張之袋地可能性而言:
1、於解決原告對外通行問題後,原告仍拒絕接受丙案,並主張:附圖所示丙案A部分可能形成袋地等語(見本案卷第253頁)。
2、然系爭土地並未鄰接附圖之圖面西側所示前述較寬對外通路,而同段第334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案件,刻正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此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附圖所示丙案A部分是否形成袋地,端視同段第334地號土地如何分割而定,尚難認本件採丙案即必然使A部分形成袋地、或採乙案即斷然使A部分不淪於袋地。原告以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將形成袋地為由,據以否定丙案,尚難謂合理。
(五)就同段第334之1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負擔而言:
1、同段第334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其共有人為被告林氏兄弟、被告賴志雄、原告之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義雄,以及訴外人 林盛園 等共7人(見本案卷第
136、137頁地籍謄本),且由附圖所示可知,其係包裹於系爭土地之中,而為袋地甚明,且其既為建地,自有建築地上物之需求,將來勢必有通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需求,則無論何人分得包裹或鄰接該筆土地之部分,勢將承受容忍他人袋地通行之不利益,於考量分割系爭土地之公平性時,實無法忽視同段第33
4之1地號土地之通行負擔問題。
2、然原告陳述意旨略以:其既購買被告林氏兄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同段第334之1地號土地係位於被告林氏兄弟目前分管部分,原告即有處理袋地通行問題之心理準備等語(見本案卷第260頁),則自應將同段第334之1地號袋地通行負擔之不利益,交由原告承擔,始為公平。但如採乙案,第334之1地號土地即包裹於被告賴志雄所分得之附圖所示乙案B1部分,勢將由被告賴志雄承擔袋地通行之負擔,此為被告賴志雄客觀上所難預見之不利益,依信賴保障原則,不宜由被告賴志雄承擔,自應採丙案,使該第33
4之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林氏兄弟分得附圖所示丙案之B2部分所包裹,由已向被告林氏兄弟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而自願承擔此部分不利益之原告負擔該袋地通行之義務。
(六)就共有人之意見而言:
1、被告林氏兄弟雖陳明主張乙案,但自承:乙案及丙案對其等並無差別,其等已將應有部分出賣於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252、253頁),尚難僅因主張乙案共有人之人數較眾,即不顧前述諸多考量而冒然採行乙案。
2、原告雖主張乙案,但以其曾主張前述丁案之事實可知(見本案卷第245、251頁),原告應可接受被告賴志雄分得之土地在其目前分管位置之圖面南側,足證與丁案較為近似之丙案,並未真正違背原告之真意與利益。
肆、綜上所述,無論考量分得土地價值之公平性、分管現狀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障、原告訴求之對外通路、原告主張之袋地可能性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意見等事項,均應認系爭土地採丙案分割為適當,較能平衡兼顧前述所有考量因素。原告為求將來分割同段第334地號土地,所分得土地形狀較為「美觀」,即不接受丙案,其訴求無異全然僅考量原告一人私益,而置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且其訴求較不重要、且目前尚未確定之他案他筆土地分得形狀是否「美觀」,卻與分割共有物主要應考量之公平、分管現狀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障等重大原則相違,輕重失衡,殊難採納。
伍、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自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表:
┌───────────────┐│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原告邱瑞珍│6分之1│├───────┼───────┤│被告賴志雄│2分之1│├───────┼───────┤│被告林添貴│12分之1│├───────┼───────┤│被告林福財│12分之1│├───────┼───────┤│被告林福金│12分之1│├───────┼───────┤│被告林福壽│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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