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勞簡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勞簡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勞簡調字第1號聲請人 高曾榮 相對人吉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吉翁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則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中應表明請求之事項,如併有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載明利率及計算之起迄日。
(二)以字體大小至少為16點之書狀說明原告就上開請求之事項,應簡要、清楚敘明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如何計算,及請求之依據,並應載明原告身分證字號或居留證號碼。
(三)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或附屬文件,並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而影本(或繕本)暨所附之供證明或釋明用證據或附屬文件部分應按他造人數提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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