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 簡德福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 林志宗
林正雄 林正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林志宗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林正雄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被告林正培之住所則在臺北市○○區○○○道○段○○○巷○○○○號,有本件原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本件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固以其承攬被告等人坐落在新北市雙溪區之農舍新建結構工程為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亦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然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可知,於承攬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仍應以定作人住所地定其管轄法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而以承攬人之工作地點定其管轄法院。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實際上僅由被告林志宗與原告簽約,且被告林志宗在該工程契約書上記載之住所地址,即為其上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乃本院認本件由被告林志宗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