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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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文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衣服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主任 賴麗玉 」應更正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代理告訴人賴麗玉」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自102年6月10日10時許開始陳列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迄同年月17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緝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及其非法販賣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年紀尚輕、犯後態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末查,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衣服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120號被告紀文芳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芳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雙C交疊」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各種衣服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紀文芳明知於民國102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大陸不詳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之衣服,其上所標示之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犯意,隨即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0號「衣嫁服飾店」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並以新臺幣(下同)29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2年6月17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衣嫁服飾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1件。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紀文芳固坦承為衣嫁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惟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警察在我辦公桌旁櫃子上翻到1件我自己要穿的衣服,櫃子上還放很多雜物,我知道香奈兒的衣服不能賣,那件衣服的英文字母是C跟G,不是雙C,只有CG交叉,我不知道雙C交叉香奈兒公司也有註冊,不能販售云云。惟查,(一)本件查扣之衣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主任賴麗玉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堪以認定。(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經營服飾店約1年之久,曾擺攤5至6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刻意表明其遭查扣之服飾為G及C交疊字樣與「雙C交疊」有別,豈有可能不知所販售之物為膺品之理。(三)再證人 陳勇先 到庭證稱: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當日搜索扣押行動為其執行,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該店在營業中,其在服飾店進去右手邊櫃子上查扣仿冒香奈兒商標之商品,並不是在辦公桌旁的櫃子查獲的,櫃上有擺放包裝完整的衣服1件,上面有貼標籤編號,當時被告有說這件衣服要賣的價錢,且查獲之櫃子上都是擺放衣服,櫃上尚有擺放其他包裝完整之衣服準備要販售,又搜索時有告知被告要執行搜索,被告也有坦誠她有賣過類似及同款的衣服,況因被告曾經有賣過仿冒品,有情資才能申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等語明確,復有102年6月17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97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搜索行動係在該服飾店營業時間中,所查扣之衣服有完整包裝且貼附標籤,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曾售出被查扣之商品,預計以290元出售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係向大陸地區不明人士低價購入上開衣服,既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且未取具任何進貨之憑證,僅290元之價格出售,其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益徵被告應知悉扣案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準此,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紀文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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