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02號上訴人即原告 邱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志雄 等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或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67,000元(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2,367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2,367,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6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