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俊峰選任辯護人許宏達律師被告郭文騏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被告 陳柏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34、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俊峰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郭文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陳柏方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阿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又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阮俊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至100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與郭文騏、陳柏方、「阿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無積極證據顯示係少年或兒童)皆知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販賣之第三級毒品,陳柏方且知愷他命之製造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否則即屬不得轉讓之偽藥,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 黃啟維 欲向陳柏方購買愷他命,但陳柏方人在他處、無從交易,黃啟維遂往苗栗縣○○鎮○○路○○號阮俊峰住處、當面改找阮俊峰,邇由阮俊峰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30日約20時48分至20時53分間,在上開住處門口,將愷他命1小包(約2公克)給付黃啟維,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價而販賣得逞。
(二)郭文騏、陳柏方、 蘇聰政 偶然會面之際,邇由郭文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約14、15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蘇聰政居處,以2000元對價販賣愷他命1小包(約5公克)與蘇聰政得逞(當下先賒欠對價,迄同日19時許,蘇聰政已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000號其租屋處付清)。
(三)陳柏方、「阿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透過陳柏方持不知情友人 張誌男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進行聯繫,再於102年2月1日21時13分後些許時間,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某雜貨店旁,經陳柏方、「阿猴」相偕出面,末由陳柏方將備妥於「阿猴」處之愷他命1小包(約2公克)給付 駱麒洲 ,並收取1000元對價而販賣得逞。
(四)陳柏方、 吳育嘉 (已成年)偶然相約飲酒,爾後陳柏方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17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000號附近某土地公廟,將摻入愷他命(係粉末狀、不到0.1公克之非法製造偽藥)之捲煙1支無償轉讓吳育嘉得逞。
嗣警依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循線追查,暨陳柏方於偵審程序自白犯行,因而破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本件監聽譯文,前經員警製作完畢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所定程式載明製作時間、所屬機關併蓋章,僅因檢察官以節本附於偵卷、以致未能窺此程式全貌等情,業據公訴人當庭說明並檢具通訊監察原始卷宗在案(審卷第100頁;至員警雖用『蓋章』而非『簽名』,但兩者代表之社會觀念和法律價值殊無二致,仍無所謂瑕疵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阮俊峰之辯護人許宏達律師一度質疑「譯文不符法定文書程式,應無證據能力」(審卷第34頁),信屬誤會。準此當事人、辯護人既不爭執該等譯文與錄音原件之內容同一性(審卷第100頁反面),自無礙於本院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在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併為辯論,特加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阮俊峰、郭文騏暨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黃啟維、蘇聰政及同案被告陳柏方之警詢陳述係傳聞證據(審卷第33、37頁),惟本判決僅 援引渠 等警詢陳述來判斷人證之憑信性或證明力,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特此指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黃啟維、蘇聰政、駱麒洲、吳育嘉暨被告陳柏方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並無當事人、辯護人指摘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審卷第30頁反面、第33、37頁),且無積極事證足認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又證人黃啟維、蘇聰政、陳柏方已於審理時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審卷第83、91、68頁),證人駱麒洲、吳育嘉則未經請求行使詰問權(審卷第30頁反面以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該等偵查中結證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情節,業經被告陳柏方迭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偵3234卷㈠第9頁反面、第30、41頁,偵3234卷㈡第75頁以下、第77頁反面,審卷第30頁),並有證人駱麒洲證述購毒(他卷第30頁反面)、證人吳育嘉證述受讓偽藥(偵3234卷㈡第71頁反面)等來歷可佐,暨相關監聽譯文附卷足稽(他卷第14頁反面以下、偵3234卷㈡第65頁以下),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另被告陳柏方既稱「連同自己施用所需及供銷售所用之愷他命一起買,就可以跟上手爭取到比較多的份量」(審卷第30頁),其透過販賣毒品牟取供己施用之愷他命,關於事實欄一(三)當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段罪證確鑿,應就被告陳柏方部分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一)所示情節,訊據被告阮俊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黃啟維單純來詢問購買愷他命的管道,而我無可奉告、也沒賣毒品給他云云(偵3234卷㈠第86頁、第102頁反面,審卷第30頁)。惟查:
(一)認定被告阮俊峰犯行之積極證據暨證明力:
1.證人即購毒者黃啟維於偵查中結證略如:101年12月30日晚間,我去電找陳柏方要買毒品供己施用,但陳柏方人不在苑裡、叫我找阮俊峰看看,於是我改到阮俊峰家,當面跟他買了1000元、約2公克的愷他命1小包等語(他卷第58頁反面以下)。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方亦於偵訊時曰:101年12月30日晚間,黃啟維要買毒品,但我叫他改找阮俊峰,後來他們實際交易情形我不清楚,只記得黃啟維回電表示「已找到阮俊峰了」等語(偵3234卷㈠第29頁反面)。
3.卷附101年12月30日之涉案監聽譯文列如(偵3234卷㈠第85頁反面以下):
┌─────────────┬────────────┐│101年12月30日20時31分23秒│A:喂!│││B:你在哪裡?││0000000000←0000000000│A:我沒有在苑裡。││A:陳柏方B:黃啟維│B:我過去找你好嗎?│││A:我沒有在苑裡,你過來│││假肖喔?│││B:那我那個朋友有在苑裡│││嗎?│││A:哪一個?│││B:帶一個馬子那個。│││A:那你去他家你再打電話│││給我。│├─────────────┼────────────┤│101年12月30日20時47分31秒│A:喂!│││B:我到他家門口了。││0000000000←0000000000│A:好。││A:陳柏方B:黃啟維││├─────────────┼────────────┤│101年12月30日20時48分28秒│(未接通)│││││0000000000→0000000000│││陳柏方阮俊峰││├─────────────┼────────────┤│101年12月30日20時53分31秒│B:喂!你講!│││A:有嗎?││0000000000→0000000000│B:有啦!找到了,掰掰!││A:陳柏方B:黃啟維│A:好。│└─────────────┴────────────┘
而被告阮俊峰毫不爭執「0000000000」係斯時其持用之門號、並無他借或外人使用情形,暨譯文所示時間證人陳柏方確有來電、證人黃啟維嗣與其見於自家門口等節(偵3234卷㈠第84頁反面、審卷第139頁反面,偵3234卷㈠第86頁、第102頁反面)。
4.綜上,證人黃啟維、陳柏方之證詞互核一致,復有監聽譯文呈現被告阮俊峰接受訊息、的確現身處理之情狀為憑(對照內容及前後時序,譯文中"他家"顯指"阮俊峰家",且可彰見黃啟維必已如願與阮俊峰完成交易,否則豈會在陳柏方緊接于後的關切電話中說道『有啦!找到了』而了結),至此即徵該等作證內容之非虛。何況證人黃啟維、陳柏方同認「阮俊峰係朋友,我們沒有怨懟或糾紛」(他卷第59頁;偵3234卷㈠第11頁、第29頁反面),而被告阮俊峰也從未具體言及與其等有何過節(偵3234卷㈠第85、86頁、第102頁反面),顯然 渠間 毫無仇隙可言;再證人黃啟維純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本無為求減刑以致供出來源失真之虞,證人陳柏方則為同案被告,其指證併遭查獲之被告阮俊峰,亦和供出正犯或共犯俾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之減刑條件有間;如此一來,苟非確有事實欄一(一)所示情節,益難想像證人黃啟維、陳柏方缺乏積極動機、有利誘因下,何需甘冒罹於偽證之風險,平白誣陷被告阮俊峰。甭提證人黃啟維、陳柏方倘存心誣陷,衡情應會大肆渲染情節、積慮深化惡性,而多加牽扯卷內監聽譯文與被告阮俊峰之關連性,但其等卻非如此,反倒明確區辨:只有「101年12月30日20時48分~20時53分」這段通話係關於被告阮俊峰涉案情形(他卷第36頁反面以下;偵3234卷㈠第8頁以下),更加徵諸證人黃啟維、 陳柏方洵 依憑實際見聞、既存記憶來作證,殆無胡亂誑指之跡象。是準此見,證人黃啟維、陳柏方之前開證詞咸屬可採,堪足作為認定被告阮俊峰犯行之憑據。
(二)至證人黃啟維、陳柏方嗣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首揭譯文所示情節,應係黃啟維還錢給阮俊峰,先前證述的毒品買賣皆非實情云云(審卷第84頁以下;第69-71、79-81頁),不過:
1.考諸被告阮俊峰本人都不諱言「黃啟維是來問有無購買愷他命的管道」(偵3234卷㈠第86頁、第102頁反面),詎證人黃啟維審判中翻異之詞卻一再堅稱「當下係純粹還錢給阮俊峰,沒問他什麼」(審卷第85頁以下、第90頁),委實與被告阮俊峰先前隻字未提「還錢」、反倒「只被詢問購毒管道」均大相逕庭,誠已昭見其審判中作證情節之可疑。
2.復觀證人陳柏方所謂的不實陳述係源於「警察叫我咬出阮俊峰,我才配合此製作相關筆錄」,卻未曾言及「偵查中罹於若何干擾」(審卷第79頁、第80頁反面),足示其殆無偵訊時承受拘束之印象、適處可暢所欲言之環境,則若警詢過程真的蒙受不正詢問、滋生非任意性陳述之壓力,衡情大可於警詢完畢隨案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儘速向檢察官供出實情、以求平反,惟證人陳柏方卻捨此不為,反於檢察官最初訊問時即明白堅稱「警詢陳述都是自願說的、內容皆實在」,接著更無異樣地歷歷直指被告阮俊峰涉案情形,甚至偵訊終了、檢察官開放性補詢「有無意見補充?」之際,其依舊應答「沒有意見」(偵3234卷㈠第29頁以下),如斯全乏違逆己念陳述之爭執得循,當亦同徵證人陳柏方審判中改口陳詞之可議。
3.遑論審判中證人黃啟維另曰「首揭譯文所示情節,係我雖知阮俊峰住處,但擔心他不在家,所以先電詢陳柏方看看,後來則直接去阮俊峰住處找到他還錢」(審卷第85頁),足証所謂的償債態勢乃大費周章、不厭其煩且意念強烈,惟證人陳柏方竟稱「黃啟維欠阮俊峰錢,但他不願意還」(審卷第80頁反面),毋寧其等縱莫名同聲於被告阮俊峰茫然之「還錢」一事,猶見彼此說法齟齬;矧證人陳柏方遭檢察官詰問質疑「苟黃啟維不願還錢,何需如監聽譯文所示"主動問你、急著找阮俊峰"?」,證人陳柏方卻只能支吾其言、堅持在「總之就是要拿錢給他」乙節打轉(審卷第80頁反面以下);凡此破綻百出、彰彰可見事後偏袒迴護被告阮俊峰之傾向,自加徵諸證人黃啟維、陳柏方改口所言,的確大有疑點。
綜上,證人黃啟維、陳柏方之審判中翻供要難憑採,仍應以其等偵查中無與被告阮俊峰同庭作證影響、尚無袒護傾向之證詞,始適於本段犯罪事實之認定憑據。
(三)被告阮俊峰辯解非可採信:質諸被告阮俊峰持有、專用之門號,曾出現下列通話中(他卷第37頁以下):
┌─────────────┬────────────┐│101年12月31日22時56分27秒│A:喂!│││B:你有辦法找到苑裡那個││0000000000←0000000000│朋友嗎?││A:陳柏方B:黃啟維│A:我沒有在苑裡。│││B:我在苑裡了,怎麼打都│││是語音信箱?│││A:那我不知道。│││B:你幫我打看看好嗎?│││A:我等一下幫你打,我現│││在開車。│├─────────────┼────────────┤│101年12月31日22時58分22秒│(未接通)│││││0000000000→0000000000│││陳柏方阮俊峰││├─────────────┼────────────┤│101年12月31日22時59分22秒│A:沒開機啦!│││B:那他沒別支電話喔?││0000000000←0000000000│A:沒有。││A:陳柏方B:黃啟維│B:喔,好。│└─────────────┴────────────┘
而本次通話之用意,證人黃啟維、陳柏方同認「黃啟維要買愷他命,但聯絡不上對方」(他卷第37頁反面;偵3234卷㈠第9頁),互核「黃啟維請陳柏方代撥電話、陳柏方隨即撥打阮俊峰門號,末回覆黃啟維無從覓得對方之意思」等譯文內容及前後時序,亦堪認定「黃啟維找尋之販毒者係阮俊峰」乙事,果加上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相關事證綜合研判,勢可推得「101年12月30日黃啟維向阮俊峰購得毒品,越日後又循同一源頭想要再買」此關連性。詎該前提下,被告阮俊峰猶悍然辯稱:101年12月30日只單純向黃啟維表示「無可奉告購毒管道」云云,豈不意指101年12月30日證人黃啟維非但平白放棄購毒、甚且無端偽覆證人陳柏方「有啦!找到了」,嗣一日後更不明就裡、莫名指定甫索購無著之人欲繼續索購!是這般徒憑己念辯解、悖於客觀事證至此,當然無從採為任何有利評價。
(四)至辯護人許宏達律師替被告阮俊峰辯護:黃啟維前於偵查中結證「購買毒品需透過陳柏方,蓋除陳柏方外,阮俊峰不接別人的來電」,惟觀首揭譯文可知,陳柏方屢屢去電但阮俊峰也不接,顯見黃啟維證述之購毒模式未合現實,自無從採信其言云云(審卷第148頁以下;他卷第59頁反面),然查:首揭通訊監察結果已明確記錄了「陳柏方來電未接通」此客觀現況,被告阮俊峰主觀上卻仍自認「應該有接通吧」、「沒有陳柏方找我卻未撥通之事」(偵3234卷㈠第86頁、第102頁反面,審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灼見其印象全然模糊、無從還原到底當時客觀上未接通係因「來不及接」或「拒接來電」,是辯護人所謂的「阮俊峰不接陳柏方電話」毋寧出於自忖,實際上根本闕乏事證可建立該前提,如斯又豈可能進一步彈劾證人黃啟維之證明力!從而此一辯護要難執為有利被告阮俊峰之評價,再不待言。
(五)末 按愷 他命既為違禁物而量稀價昂,且政府查緝甚嚴、對販毒設有重度刑責,其從事買賣者,苟非有利得圖,當無可能甘冒法律制裁風險遂行之,據此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阮俊峰所獲利潤,然其於交易時顯無可能對買方不求牟利、平白承擔毒品成本和法律制裁風險,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無訛。綜合上述,被告阮俊峰涉案部分同樣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二)所示情節,訊據被告郭文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販賣愷他命給陳柏方,即卷附102年1月24日2時49分許之監聽譯文所示,其成交時間約同日3時,地點在苗栗縣○○鎮○○道路,內容為500元之愷他命1小包,除此之外別無販毒給蘇聰政云云(偵3234卷㈠第54頁反面、第68頁反面以下、第70頁,審卷第30頁以下)。惟查:
(一)認定被告郭文騏犯行之積極證據暨證明力:
1.證人即購毒者蘇聰政迭於偵審程序結證略如:102年1月24日約14、15時,陳柏方、郭文騏到我大甲居處,而我想施用毒品,便問陳柏方有無愷他命,後來是郭文騏說他有、且從他車上取出約5公克的愷他命1小包,但當下我沒錢,只先收了毒品、言定晚上再付,迄同日19時許,陳柏方聯絡郭文騏到我苑裡租屋處,我才把2000元對價付給郭文騏等語(偵3234卷㈡第57頁反面、審卷第92頁反面以下)。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方亦於偵審程序屢稱:102年1月24日約14、15時,我跟郭文騏一起去蘇聰政居處,郭文騏當場賣愷他命給蘇聰政、同意晚上再收錢,到了晚上,郭文騏騎車載人要去收錢,我另於電話裡指引他們蘇聰政租屋處何在、即卷附102年1月24日18時52分許之監聽譯文所示情節等語(偵3234卷㈠第30頁,審卷第72頁以下、第75頁以下)。
3.卷附102年1月24日18時52分許之監聽譯文列如(偵3234卷㈠第55頁):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A:陳柏方B:某女│B:到 永盛 啊!│││A:永盛再一直騎進來,│││這裡有一間公寓。│││B:騎進去喔?│││A:對!│└───────────┴───────────┘而被告郭文騏毫不爭執「0000000000」係斯時其持用之門號、監聽譯文所示「某女」係其女性友人、通話內容提到「永盛」應指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000號「友勝文具廣場」等節(偵3234卷㈠第53頁反面、第70頁,審卷第136頁反面)。
4.綜上,證人蘇聰政、陳柏方之證詞互核一致,復有監聽譯文呈現案發後被告郭文騏偕同女性友人前往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000號蘇聰政租屋處附近等情為憑,已徵該等作證內容之非虛。何況證人蘇聰政業稱「只見過郭文騏
1、2次,並不熟識」(偵3234卷㈡第57頁)、證人陳柏方且謂「我和郭文騏沒有怨懟或糾紛」(偵3234卷㈠第30頁反面),而被告郭文騏也從未言及與其等有何過節(偵3234卷㈠第70頁),顯然渠間毫無仇隙可言;再證人蘇聰政純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本無為求減刑以致供出來源失真之虞,證人陳柏方則為同案被告,其指證併遭查獲之被告郭文騏,亦和供出正犯或共犯俾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之減刑條件有間;如此一來,苟非確有事實欄一(二)所示情節,益難想像證人蘇聰政、陳柏方缺乏積極動機、有利誘因下,何需甘冒罹於偽證之風險,平白誣陷被告郭文騏。甭提證人蘇聰政、陳柏方倘存心誣陷,衡情應會大肆渲染情節、積慮深化惡性,而多加牽扯卷內監聽譯文與被告郭文騏之關連性,但其等卻非如此,反倒明確區辨:只有「102年1月24日18時52分許」這次通話係關於被告郭文騏販毒成交情形(偵3242卷㈡第52頁以下;偵3234卷㈠第10頁反面),更加徵諸證人蘇聰政、陳柏方洵依憑實際見聞、既存記憶來作證,殆無胡亂誑指之跡象。
5.至審判中證人陳柏方就案發時「郭文騏有無車損」、「何人在場」及「是否確知蘇聰政居處之地址」等節,證述固有出入(審卷第71-77頁),惟該等咸屬細節、根本無礙於「郭文騏販毒予蘇聰政」此主要事實之認定,況案發時係102年1月24日、審理時係102年12月18日,衡情漸隨光陰流逝、知覺記憶跟著減弱,全然合理,觀諸證人陳柏方坦言:事隔久遠無從細述等語亦明(審卷第82頁反面),自難以之遽認其指訴不能採信,毋寧更可見證人陳柏方確係始終憑藉記憶指訴案發經過,而非事後具體編造說詞、蓄意杜撰誣陷所為,末予敘明。
6.是準此見,證人蘇聰政、陳柏方之證詞誠屬可採,堪足作為認定被告郭文騏犯行之憑據。
(二)被告郭文騏辯解非可採信:被告郭文騏坦承之唯一一次成交毒品係販賣予證人陳柏方,並堅稱所對應者乃卷附102年1月24日2時49分許之監聽譯文。然質諸其內容列如(偵3234卷㈠第55頁):┌───────────┬───────────┐│0000000000←0000000000│A:喂!││A:陳柏方B:郭文騏│B:怎樣?│││A:無聊啊,要出來嗎?│││B:你在哪裡?│││A:家裡啊!│││B:沒車怎麼出去?│││A:你車撞到要花多少?│││B:一萬多到兩萬吧!│││A:無聊到快死了,你那│││裡還有嗎?│││B:看明天怎樣?│││A:好啦!你明天起來再│││打給我,我們去 俊元 │││家坐。│││B:好。│└───────────┴───────────┘是依該次通話,明確可知證人陳柏方、被告郭文騏晤談時間係「凌晨2時49分許」,內容提到「等白天再說」、「相約去友人"俊元"家」等意涵(對照談話情境、時值凌晨暨當庭詰問內容,足認譯文中"明天"勢指"白天"無訛;另審判中陳柏方已補充說明:譯文中提到的"俊元"係友人"張誌男"之暱稱等語;見諸審卷第75頁、第81頁反面),詎被告郭文騏猶自詡:該次通話結束後,我和陳柏方約於凌晨3點便在外環道碰面、 成交愷 他命云云,無疑 差池 譯文所示客觀情狀,蓋其非但無法解釋渠間甫達成共識「白天再說」,又何故即刻前往外環道,矧「去"俊元"家」語畢半歇,彼此竟心有靈犀、憑空改至另一定點碰面!毋寧證人陳柏方直指:郭文騏的確在外環道賣我毒品1次,惟係102年1月中旬某日約20時我倆見到面後直接交易、非用電話事先約好,總之郭文騏完全記錯了等語(偵3234卷㈠第10頁反面以下;至該次交易未據起訴),方符實際。綜上,被告郭文騏所辯情節亟徵混淆曲解、含糊事證之虞,如斯堅稱唯一一次成交毒品係「販賣予陳柏方」、執此否定曾經「販賣予蘇聰政」乙事,當然要難採為對之有利評價。
(三)關於辯護人 賴明耀 律師替被告郭文騏辯護:郭文騏既於「102年1月24日2時49分許」之譯文中聊到"車撞壞了",顯然當下闕乏交通工具行動,則其又豈可能如陳柏方指證「102年1月24日約14、15時前往蘇聰政大甲居處販毒」!是陳柏方之說詞齟齬現存事證,應難採信云云(審卷第154頁),並提出「102年1月23日」道路救援單、「102年6月14日和25日」車輛維修單釋明被告郭文騏車輛撞壞、修復始末等節(審卷第161-164頁)。惟其無從憑採,理由論列如次:
1.證人陳柏方已解釋「只於閒談時聽郭文騏說他的車撞壞了,但實際上壞在哪裡,我並不清楚,況嗣後郭文騏還是開車出門,我看他的車也還好好的、仍可行駛」(審卷第74頁反面以下、第81頁反面),佐諸被告郭文騏於前開譯文中係爽快回應「白天再去"俊元"家」、顯然其本人認知上也覺得眼下車損程度不致延宕往後行程,互核證人蘇聰政的確證稱「記得郭文騏是開車來我這邊」(審卷第93頁反面、第98頁),在在可証被告郭文騏即便確有車損、深夜時執此推拒出門,猶與嗣後發生的販毒情事乏其必然關連,自難因而動搖證人陳柏方指證之證明力。
2.至辯護人提出之道路救援單,其中「受損情況」之欄位竟一片空白、根本缺乏資訊可悉該次拖吊之具體緣由,無疑此虛渺單據一紙,亟難推翻前舉事證、逕認被告郭文騏罹於車損失去行動力;又所謂的車輛維修單,詎內容儘係「定位」、「墊片」、「冷媒」、「機油」等項,毋寧應為車輛保養而非機動力喪失之修復,遑言該進廠時間「102年6月14日和25日」、遠遠超乎本件涉案時間「102年1月24日約14、15時」,當亦難建立兩者之關連性,更不待言。
(四)關於辯護意旨另質疑:案發日之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蘇聰政曾於「18時27分許」表示要回大甲拜拜,則其又豈可能旋於「19時許」現身苑裡付款乙節(審卷第157-158頁;偵3242卷㈡第51頁反面),良以證人蘇聰政已解釋「拜拜的地方係大甲西岐,也就是我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距離我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000號租屋處,大約只有10分鐘車程」(審卷第95頁反面),此車程資訊復為辯護人同認在卷(審卷第158頁),那麼前開兩段期間(18時27分~19時),證人蘇聰政顯有近半小時堪可往來大甲至苑裡,毫無違常悖理可言,毋寧辯護意旨所為質疑流於臆測,再難引為有利被告郭文騏之判斷,附帶敘明。
(五)末循理由欄貳二(五)之同一論理,可知縱無從精算被告郭文騏所獲利潤,仍不妨於認定其販毒時之營利意圖。職是本件被告郭文騏涉案部分亦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四、按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又其雖未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為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應依相關法令辦理,目前主管機關核准之愷他命僅有「針劑」,則參本件被告、證人歷次所陳,可知涉案愷他命俱係粉狀、以包為單位分裝或直接摻入香菸,無疑絕非「針劑」態樣, 佐諸愷 他命向以製毒工廠流出為常,應堪認此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非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兩者法定刑,事實欄一(一)~(三)部分爰以重度之前者優先適用;再被告陳柏方堅稱:事實欄一(四)所示香菸僅摻入不到0.1公克的愷他命等語(審卷第30頁),顯然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淨重20公克以上」此情,另證人吳育嘉業經陳報係76年次(偵3234卷㈡第71頁),於事實欄一(四)案發時已成年,可見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加重刑度問題,職是單純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事實欄一(四)部分應依同一法理優先適用重度之後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3人所為,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柏方於事實欄一(四)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關於事實欄一(三),被告陳柏方與「阿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及此,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諸審卷第67頁反面)。被告陳柏方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阮俊峰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被告陳柏方於偵審程序自白販賣愷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此減輕刑度(偵查中其雖有爭執交易細節,惟因已供承『賣出毒品』此主要事實,當無礙於自白販毒之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末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有僅止於吸毒友儕間牟取小利之互通供需,故非不可考量各種販賣態樣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相異程度,視個案衡諸防衛社會目的及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等情狀,而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使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現存卷證所呈,被告阮俊峰、郭文騏各僅零星販賣愷他命1次,該交易型態、規模絕非大盤毒梟者可等同併論,對照所犯之罪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處斷上殊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至被告陳柏方部分,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態樣可憫問題,咸不援引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阮俊峰同有刑度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至事實欄一(四)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行為人於偵審程序自白應予減刑之規定,當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陳明。
六、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可見,由斯肆無忌憚,滋生他種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查緝毒品來源,洵在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尤為法規範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準此被告3人販毒營利,被告陳柏方還轉讓偽藥,俱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不特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殆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俱難寬貸;遑論被告阮俊峰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郭文騏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陳柏方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性自主等觸法記錄,素行皆差(但被告郭文騏、陳柏方不構成累犯;上舉前案資料足考),詎未因歷經及此而謹慎行止,反倒遂行毒品流通之惡舉,無疑被告3人對律法的反應低落,苟本案不科處一定程度之刑期相映制裁,勢必難收個人教化,也讓民心憂於刑事體系運作之無力,殊不足確保社會安全,亦難維護國家法治對抗毒品氾濫之不可挑戰性;惟念及被告陳柏方尚知面對司法、自白全數罪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阮俊峰當下無業、國中肄業,被告郭文騏從事貨運工作、高職肄業,被告陳柏方業工、國中學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審卷第139頁反面以下:被告3人之陳報),暨被告郭文騏成交金額相對為高、販賣數量相對為大之不同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三),被告阮俊峰之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郭文騏之犯罪所得2000元和被告陳柏方夥同「阿猴」販毒之犯罪所得1000元(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未扣案,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該等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陳柏方部分應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與「阿猴」連帶沒收、抵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91號判決同樣見解)。
(二)至被告陳柏方供聯繫事實欄一(三)販毒交易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暨SIM卡,因其堅稱乃向友人張誌男借得而來(審卷第30頁;又無積極證據顯示張誌男同樣涉案),參諸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此係被告陳柏方之所有物,自無從為沒收等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