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甲○○
丙○○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到院,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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