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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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682號、99年度偵字第10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強制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毀損罪部分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求得被害人原諒,因經濟困難,身體狀況不佳,無力負荷易科罰金及罰金,為此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原判決所臚列之科刑依據,參酌上訴人已求得被害人原諒之情,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上訴人罹患糖尿病等慢性病症,身體狀況不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已獲被害人當庭表明原諒之意,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認上訴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2罪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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