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故其在密接時間
內,數次受處遇機關通知均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ㄧ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於期限內遵
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