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14日晚間20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黃顯凱」之不詳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4年1月15日晚間21時4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頂埔國小前為警查獲。經警於該日晚間22時40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4年1月15日晚間21時40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編號:1749-1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見94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卷第12頁)及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由上所述,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