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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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 柯國祥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晚上,在同前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入柯國祥所有之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並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前開柯國祥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乃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鴉片類暨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五年十月十九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三頁)在卷足參,足徵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亦甚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件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觀察勒戒紀錄,竟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海洛因七包(毛重九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四點五公克)、電子磅秤一臺、注射針筒十五支、殘渣袋一大袋、分裝袋四包、研磨器一臺、研磨缽一只、分裝勺四支、止血袋二條,非被告所有(乃柯國祥所有),且亦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同案共犯柯國祥所述相符,至扣案吸食器二組,雖係被告持以供本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為柯國祥所有),是前開扣案物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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