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朋友住處,各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照片五紙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九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以,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其他白粉、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