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陸萬元、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甲○○(下合稱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23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自核撥貸款後1年內按月繳納利息,自95年3月23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45%(目前利率合計為3.395%)計息,並約定遲延清償債務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攤還本息之情事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置理,據相關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000,00
0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乙○○於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信用額度為200,000元,約定每月消費應於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94年8月7日結帳日止,被告乙○○並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原告得依上開條款第15條約定,對被告乙○○未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7%)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被告乙○○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165,457元,及其中153,000元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三)被告乙○○於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同意換發得利晶片卡(含國際信用卡),信用額度為200,000元,約定每月消費應於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94年8月7日結帳日止,被告乙○○並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原告得依上開條款第15條約定,對被告乙○○未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7%)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被告乙○○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20,389元,及其中18,200元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四)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件、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2件為證,被告3人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