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八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某朋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並有查獲毒品照片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九頁、第三0頁、第八頁、第二二頁、第四六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二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以外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其他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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