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1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賴正川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其母親 賴余梅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五0號輕型機車(預先將車牌卸下),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前時,趁獨行女子甲○○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至甲○○右後方,徒手搶奪甲○○背於右肩之皮包乙只,經甲○○察覺後奮力抵抗,拒不鬆手,方使乙○○因重心不穩而倒地,致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
(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八時十四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九五0號輕型機車(預先將車牌卸下),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對面時,趁獨行女子 戴淑華 不及防備之際,復以前揭方式搶奪戴淑華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MOTO牌行動電話一支、洗髮精、潤髮乳各一瓶、鑰匙包一個及鑰匙一串),得手後,即騎車加速逃逸,後將搶得之現金花用,MOTO行動電話、洗髮精、潤髮乳及鑰匙包等物則丟棄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樓梯間及排水溝內。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為警查獲,並經乙○○帶同起出用餘之現金二百元、MOTO行動電話一支、洗髮精、潤髮乳各一瓶、鑰匙包一個等物(業由戴淑華立據領回)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戴淑華於警詢中指述遭搶奪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戴淑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贓物照片及起贓照片五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多??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賺取生活報酬,而連續以飛車搶奪路人財物,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惟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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