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九月移送毒品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報告編號CH/二00五/九0七0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六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均檢出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三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六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三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