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壽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壽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晚間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因「在黃網線內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證明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異議人具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由,於101年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在案。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舉發地點為臺北市○○街○○○巷○○弄○○號旁空地,該地○○○區○○段○○段○○○○○○○○○○號土地之其中一部分,該筆土地由三人共有,其中四分之三為私人所有,臺北市政府未依法完成土地徵收,亦未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周邊住戶與會表示意見,且在該舉發地點停車並不會造成交通阻塞,亦不影響交通,卻逕為鋪設柏油路面及劃設黃網線,違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條件及注意事項,侵害人民權益。又該舉發地點沒有通路,無法供車輛、行人公眾通行,應不屬道路範疇,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在劃有黃色網
狀線之處停車之行為,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舉發地點無法供車輛、行人公眾通行,應不
屬道路範疇,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舉發地點與其他巷道連通,並設置有變電箱,顯係可供車輛、行人通行之地方,應屬該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㈢異議人復辯稱該舉發地點所在土地由三人共有,其中四分之
三為私人所有,臺北市政府未依法完成土地徵收,亦未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周邊住戶與會表示意見,即逕為鋪設柏油路面及劃設黃網線,侵害人民權益云云。惟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非本院之司法機關所得審酌,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者外,司法機關無從介入行政權核心領域為審查,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又○○○區○○段○○段○○○○○○○○○○號土地,固係由臺北市政府與私人所共有,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在卷可稽,該處土地雖部分屬於私人所有,然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自應受該條例之限制與規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對於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得由主管機關劃設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本件舉發地點劃設黃色網狀線,係因該址設有變電箱等機械設施,為因應緊急搶修需求,故設置黃色網狀線,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12月3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0379682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依現場照片以觀,該處亦確設置有台電變電設備,足認主管機關係因考量電力設備緊急搶修之特殊需求,始劃設黃色網狀線,對臨時停車行為加以限制規範,該標線既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設置,自應加以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亦不以實質上已妨礙交通秩序或確實影響公眾通行,為其處罰要件,受處分人辯稱停車並未妨礙交通云云,尚非可採。異議人不得憑己主觀認定該劃設不當而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理由,否則交通秩序將難以維持。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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