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福全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二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余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福全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止,在基隆市○○路○○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被告余福全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部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前,一部分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參照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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