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起,迄同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張華平 ,其行為為繼續犯部分應予補充。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違法僱用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足生危害於國家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邱志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