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91年3月7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91年3月27日)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晚上10時許止,在苗栗縣銅鑼鄉之租屋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經警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頭1個、吸管
2支等物,復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淑慧 於警詢中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登記簿(檢體編號:94F10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6月16日檢驗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玻璃頭1個及吸管2支。
(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六)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1次,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經依尖端科技毒品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詳見94年度毒偵字第619號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頭1個及吸管2支,業據被告於94年6月4日偵訊中供稱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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