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復於民國84年間因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6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8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判處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3年9月7日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其於94年1月11日13時10餘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往永和山水庫左邊之超商前,自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乃將之持有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嗣於10餘分後之同日13時30分許,適警員巡邏經過該處加以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 賴金助 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扣案摻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
(四)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3364號檢驗成績書一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6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8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毀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香煙1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3364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參(詳見偵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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