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
法定代理人 陳明春
相 對 人 鄭至航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鄭至航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鄭至航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
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查,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7月8日北市警松分刑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弄0號3樓,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一、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
,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二、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