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87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黃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81,633元,及其中75,718元自民國9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關於所請求之利息,就利息起算日變更自97年5
月9日起計算之,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利
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
月11日還款結帳日還款,或於該結帳日起第7日之最終還款
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於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
被告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3年8月27
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息81,633元未給付,嗣經中華商銀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資
產管理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迄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33元,及其中75,718元自97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以:本件利息之請求時間過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
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中華商銀及時現金卡歷
史帳務明細表、中華商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本案卷第5
頁至第1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事實為真實。惟就原告所請求利息部分,被告則為消滅時效
抗辯。經查,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
原請求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75,718元,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請求自97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而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02年1月18日,有
本院蓋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付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佐,是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於該日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準此,關於利息部分,被告於102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
即抗辯原告請求上開利息時間過久(見本案卷第26頁)等語
,應認被告已依民法第126條提出時效抗辯,本院認被告上
開抗辯為有理由,故認原告上開計算之利息應自102年1日
18日往前回溯5年即97年1月18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業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減縮後請求自97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超過5年消滅時效,應予
准許。惟原告請求之金額81,633元,依原告上開提出之中華
商銀及時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所示,係包含本金75,718元
及自92年7月16日起至92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合計5,915元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者,應為積欠之本金75
,718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718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再依原告勝訴之比例,憑以確定兩造訴
訟費用之負擔,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928元(計算式:10
00x〈75718÷81633〉=9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餘72
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