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易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易霖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6日15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所
內,以友人 李季霖 所提供之兩組會員帳號:ua2969及ua4316
79,藉由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錄進入專供不特定人
簽賭世界各國運動賽事之賭博網站「TOP運動賭博網」(網
址:210.184.11.131/Top/RoleCheck),而以電腦在上開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網站
主持人依謝易霖所交付之現金比例開分,另於該賭博網站所
示之各項運動賽事,設定輸贏賠率(如簽中可贏得簽注金額
之95%,即賠率0.95),供謝易霖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以每注
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簽賭,謝
易霖並據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站主持人,依其所簽賭
下注之輸贏結果結帳。嗣於102年6月16日10時30分,為警於
持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001605號搜索票,在謝易
霖上開住所內執行搜索而告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賭
博財物使用之電腦主機1部。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坦承認罪在卷,並有其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上開會員身分登
錄及下注賭博財物之紀錄表與電腦主機1部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參與賭博之犯行,確足
認定。
三、被告謝易霖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各
項運動賽事,下注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目的
為圖一時之僥倖,思以賭博之不確定射倖性以獲取財物、簽
賭之期間長短、所簽注金額之多寡;再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應優先
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之電腦主機一部,
乃係供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依據: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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