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曾春福
代 理 人  曾文榮
相 對 人  曾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後,本院民國一零二年度司執
字第六八九五六號執行事件中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三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零
二年度雄補字第九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
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
為適當之說明,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民國102年雄補字第924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68956號執行事件中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3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
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即債
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因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即相當於上開金額之租金損失,並考量聲請人於上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主張與執行債務人即其母 曾郭金月 、其胞
兄曾文榮共同原始取得上開房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所有權為
其主要之攻防方法,就訴訟可能期間暨本案勝訴可能性等因
素綜合判斷,爰酌定擔保金為108,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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