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建良
被 告 蔡東波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三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科園分公司集
保帳戶內之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債權人於民國102年2月1日以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12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
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就伊於新竹地院轄
區內之股票代為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7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新竹地院並於102年2月26日核發新院千102司執助曾字第173
號扣押命令,對伊所有在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科園
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興櫃股票為扣押,伊於凱
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科園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聯發科股票1,
000股、友迅科技股票6,0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因而遭
扣押。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明定:伊僅就被繼承人 林志翰 (
下稱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範圍限度內負清償之責任,然系
爭股票係屬伊之固有財產,非繼承而來,不屬於被繼承人剩
餘遺產之範圍。而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及於臺東地區農
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560元、於太麻里地區農會之存
款9,323元、於太麻里地區農會美和分部之存款6,417.86元
,其中,上開機車於被告申明債權前即已報廢而不存在,其
餘存款亦已全部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支出,是被繼承人並無
任何剩餘遺產存在。至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 葉秀雪 依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所領取之喪葬津貼153,000元,
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女 林佳靜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所請
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3,300元,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銀行存款結餘應分別為:臺東地區農會
3,497元、太麻里地區農會10,984元及於太麻里地區農會美
和分部7,962元,共計22,443元。至上開機車車齡約3年,市
價約20,000元,應依其殘值計入剩餘遺產計算。又系爭確定
判決並未認定農保給付153,000元,及勞保給付33,300元不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縱不屬遺產,仍有上開存款及機車1
輛為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而原告復未能提出收據證明上開
存款確實全數用於喪葬支出,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自仍應在上開款項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上開存款亦可轉
換為有價證券,是被告對被繼承人剩餘遺產同等價值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85年5月22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日
為86年5月21日。
(二)被繼承人於88年5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於同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88年度家聲字第3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該公示催
告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即同年10月12日之翌日起4個月內
向被告等報明其債權,惟被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
(三)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時,所陳報
之遺產清冊如本院卷第40頁所示。
(四)被告於102年2月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訴外人葉秀雪、林佳靜、 林建男 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原告
於該院轄區內之股票代為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新竹地方法院並於102年2月26日核發新院千
102司執助曾字第173號扣押命令,而對原告所有在第三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科園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
櫃、興櫃股票為扣押,原告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科園
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因而遭扣押。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為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
1項所明定。是依修正前民法規定聲報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
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確
定判決固認定原告及其餘限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剩
餘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被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惟原告既已向本院聲明僅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定繼
承而經本院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等情,均據本院調卷查核無
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係屬限定繼承人之地位尚
不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仍僅就其所繼承遺
產之範圍,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物的有限責任,毋須以其
固有財產負清償之義務。準此,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以
系爭股票亦屬被繼承人剩餘遺產之範圍為由,主張其得以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而被告
上開主張又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股票是
否為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而由原告繼承取得,或為原告之
固有財產?經查:
1.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
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又被保險
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
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葉秀雪、被繼
承人之女 林佳靜固 分別依上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153,000
元、33,300元,有勞工保險局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233頁),惟上開喪葬津貼乃係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依上開規定分別對支出殯葬費之人及被繼
承人之遺屬所為之給付,則上開喪葬津貼既非被繼承人死
亡時所遺留之積極財產,且復已依法指定受領權人,自非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剩餘遺產範
圍包含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勞保喪葬津貼33,300
元在內乙節,難認有據。
2.又被告雖另辯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可轉換為有價證券,
是其得對被繼承人剩餘遺產同等價值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云云。然查,系爭股票中,聯發科技股票1,000股係原告
於101年4月20日以每股266元買進,買進時之市值約26萬
元;友迅科技股票則係原告於99年3月25日以每股32.35元
買進,當時買進17,000股,因此原告被扣押之6,000股於
買進時之市值約為194,1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據提出其於凱基證券科園分公司交易明細參考表附卷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至57、79頁),堪認
屬實。據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既不包含上開喪葬津貼,業
如前述,則原告買進系爭股票時,系爭股票之市值合計已
遠超過兩造各別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是系爭執行事
件所扣押之系爭股票,顯非被繼承人剩餘遺產同等價值之
財產,則原告所稱:系爭股票為其固有財產,非以被繼承
人之剩餘遺產所購買等情,自堪認屬實。而被告就其所辯
:系爭股票係自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轉換而來云云,復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空言抗辯,難以採信。
(二)綜上,系爭股票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既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股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
未合。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有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票為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