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應顏輕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
七四二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雄
補字第一零零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
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
為適當之說明,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02年雄補字第100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742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6年度促字第23552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74296號卷內所附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是相對
人如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受償,其因不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並考量聲請人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其主要之
攻防方法,就訴訟之可能期間暨本案勝訴可能性等因素綜合
判斷,爰酌定擔保金為4,2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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