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敬華選任辯護人楊晉佳律師
徐穆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號、第899號、第900號,99年度偵字第7209號、第8664號、第8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劉啟烈 係 歌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董事長,另擔任歌林公司轉投資之 駿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美國上市公司Syntax-BrillianCorp.(中譯名稱為新泰輝煌公司,下稱SBC公司)董事; 高超群 擔任歌林公司副董事長; 朱泰陽 係歌林公司及集團關係企業財務主管; 李敦仁 係歌林公司總經理,兼任駿林公司董事; 洪子翔 係歌林公司財務部成本會計課課長;被告李敬華則係駿林公司董事及SBC公司執行長。
㈠於民國97年3月間,歌林公司財務陷入困境,劉啟烈、朱
泰陽乃向不知情之EPOCHEnterpriseCo.,Ltd(下稱EPOCH公司)負責人 藤木功 稱歌林公司無力採購LCD面版,將委由EPOCH公司採購後轉售予歌林公司,使EPOCH賺取差價。藤木功基於與歌林公司多年往來情誼,並為賺取差價而應允。歌林公司因信用不佳,且往來銀行之融資額度剩餘不多,相較之下,EPOCH公司信用狀況較佳,乃約定由EPOCH公司透過往來銀行取得融資先行墊付,再於轉售歌林公司後計算應收帳款。嗣EPOCH公司陸續採購LCD面板轉售歌林公司,迄97年6月26日,歌林公司累計欠款達美金3194萬3242.06元。因歌林公司無力支付,又為掩飾先前不法虛增存貨之行為,避免經會計師查核或主管機關行政檢查而發現,必須將帳上虛增之存貨從會計帳冊上沖銷,劉啟烈、朱泰陽於共同謀議後,推由劉啟烈代表歌林公司與SBC公司之執行長即被告,簽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將簽立日期定為97年5月17日,約定將歌林公司對SBC公司之債權金額美金3059萬4332.51元(折合新臺幣約9億9217萬4208元,實際上應已收取,以代收代付名義轉匯)移轉予EPOCH公司,使EPOCH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債權轉到對SBC公司,實際上無法收取而受有損害。而歌林公司內部則由朱泰陽指示洪子翔依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以「退廠拆解為材料」名義,製作不實會計傳票並載入會計帳冊中,即表示為清償對EPOCH公司之應付帳款,以存貨退回材料供應商之名義記帳,藉以沖銷歷年虛增之新臺幣9億9217萬4208元存貨,以及沖銷歌林公司對EPOCH公司同額之應付帳款,以掩飾虛增存貨之行為,並使EPOCH公司未能收回貨款而受有損害。
㈡歌林公司取得SBC公司給付之貨款中,雖有部分款項已由
歌林公司員工於會計帳冊內登載以沖銷對SBC公司應收帳款金額,然其中新臺幣67億6102萬3658元,雖已實際收款,但因劉啟烈、高超群及朱泰陽為掩飾侵占歌林公司資金事實,乃指使公司會計課員工 何愛蓮 等人,於歌林公司會計帳冊上,以代收代付等會計科目記載前開新臺幣67億6102萬3658元,並於財務報告中刻意隱匿,致歌林公司於95年度、96年度之財務報告,分別遺漏記載歌林公司收到並沖銷對SBC公司帳款金額新臺幣23億2922萬5632元及新臺幣54億1705萬5779元,致歌林公司前開二年度之財務報告中資產部分虛增同額應收帳款。歌林公司因隱匿前開不法侵占公司資金行為,會計帳冊上仍虛偽登載對SBC公司之巨額應收帳款,嗣因96年12月間,SBC公司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美國債權金融機構接管SBC公司財務。為避免會計師於查核歌林公司財務狀況時,因SBC公司財務危機且應收帳款帳齡過長,因此部分應收帳款收回困難而必須提列鉅額呆帳,影響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損益數字,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竟刻意隱匿歌林公司帳上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實際上已回收事實,並基於損害駿林公司之意圖,由劉啟烈或李敦仁代表歌林公司,與SBC公司執行長即被告、駿林公司代表人劉啟烈,於96年、97年間連續虛偽簽署6份三方協議書,將歌林公司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沖銷或移轉予駿林公司。而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均明知帳面上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收回率甚低,駿林公司並無義務將帳面上對歌林公司之應收帳款,轉為對海外SBC公司之應收帳款,且轉移之結果將造成駿林公司收回帳款更加困難,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仍違背駿林公司之利益,將歌林公司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沖銷或移轉予駿林公司,使駿林公司承擔對SBC公司高額應收帳款而受有損害。朱泰陽再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依協議書內容製作轉帳傳票入帳,沖銷歌林公司96年度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為新臺幣4億5770萬565元,97年度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為新臺幣27億7306萬9376元,共計新臺幣32億3076萬9941元;以及沖銷歌林公司96年度對LPLA及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4億5770萬0565元,97年度對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27億7306萬9376元,金額共計新臺幣32億3076萬9941元,使駿林公司承擔對SBC公司高額應收帳款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上開㈠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上開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朱泰陽、李敦仁、洪子翔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朱泰陽、李敦仁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劉啟烈、高超群部分則經原審通緝中)。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就上開㈠部分辯稱:於97年3月間,高超群告知伊,為了讓生意繼續做下去,要委託藤木功進行面板代購,歌林公司因相關面板代購而積欠EPOCH公司款項,如果歌林公司還不出來,變成SBC公司要還,藤木功可以向SBC公司要,因為SBC公司在相關交易流程中只是債務人,歌林公司要把對SBC公司之債權讓給誰,是債務人無法決定的,而且藤木功也已經先簽了,所以在高超群說服之下,伊才簽了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但簽署時,其上的金額是空白,日期之月、日部分也是空白的,高超群當時並未提到是要讓歌林公司帳面比較好看等語;就上開㈡部分則辯稱:因為96年年底到97年年初,歌林公司已經沒有太多餘力去買面板,駿林公司在生產上又非常著急,且已經進入要大量交貨之期間,所以就由SBC公司直接拿出三千萬美金,支付給LPLA作為預付款,此時變成由SBC公司買面板,委託歌林公司整合其他零組件,交給駿林公司去整合生產,故歌林公司向SBC公司收取款項時,需扣除SBC先預付之面板款,又因為在96年底開始,歌林公司支付給駿林公司的款項非常慢,駿林公司必須要繼續維護生產製造,而由SBC公司之角度,SBC公司知道真正生產製造方為駿林公司,為了讓駿林公司繼續營運下去,SBC公司就有直接付款給駿林公司,所以伊為了方便出貨,才簽署內容空白的三方協議文件,但內容並不是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李敦仁、朱泰陽、洪子翔之供述,證人(歌林公司會計課課長)何愛蓮、藤木功、(駿林公司研發部主管) 劉信利 之證述,及歌林公司與EPOCH公司、SBC公司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歌林公司與駿林公司、SBC公司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歌林公司之入帳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就被告上開㈠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前揭期間,因歌林公司無力採購LCD面版,遂委由EPOCH公
司採購後轉售予歌林公司,由EPOCH公司賺取其中差價,經EPOCH公司陸續採購LCD面板轉售歌林公司,歌林公司累計欠款達美金3194萬3242.06元,因歌林公司無力支付,又為掩飾先前不法虛增存貨之行為,避免經會計師查核或主管機關行政檢查而發現,必須將帳上虛增之存貨從會計帳冊上沖銷,由劉啟烈、朱泰陽以前揭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的方式,將歌林公司對SBC公司之債權金額美金3059萬4332.51元移轉予EPOCH公司,歌林公司內部則由朱泰陽指示洪子翔依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以「退廠拆解為材料」名義,製作不實會計傳票並載入會計帳冊中,即表示為清償對EPOCH公司之應付帳款,以存貨退回材料供應商之名義記帳,藉以沖銷歷年虛增之新臺幣9億9217萬4208元存貨,以及沖銷歌林公司對EPOCH公司同額之應付帳款,以掩飾虛增存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洪子翔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A卷第161至165頁,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㈤第25至26頁),且經證人藤木功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A卷第51至56頁,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㈤第59至66頁),並有歌林公司與EPOCH公司、SBC公司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歌林公司之入帳傳票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H卷第419至43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檢察官以被告坦承在前揭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上簽名為
由,認為前揭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載入會計帳冊的行為,被告有共犯之情。惟歌林公司其後是以該協議書,依存貨退回材料供應商之名義記帳,藉以沖銷歷年虛增之存貨,已如前述。是本件歌林公司不法虛增存貨的行為,顯然與被告無涉,被告就此並無共同犯罪之動機。而該歌林公司與EPOCH公司、SBC公司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藤木功在簽署時的日期及金額均屬空白乙節,已迭證人藤木功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藤木功於偵查中提出僅填載金額而無日期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0號卷第103、104頁)。準此,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上之日期、金額,極有可能是歌林公司人員為了掩飾虛增存貨之不法行為,其後自行填載而來。此從同案被告洪子翔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97年6月間,朱泰陽提供一份SBC、EPOCH和歌林公司之三方合約,內容為SBC欠歌林公司貨款,歌林公司積欠EPOCH款項,要伊依合約書將虛增存貨之新臺幣九億餘元用「退廠拆解為材料」之方式退還給EPOCH,以沖銷歷年虛增之存貨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A卷第163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朱泰陽提供SBC與EPOCH之協議書給伊,要伊沖銷存貨,伊不知道協議書之真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號卷第67頁),均未提及被告有共同參與之事,更可以證明。是被告辯稱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時之金額及日期均為空白等語,並非全無可信之處。而依同案被告朱泰陽、李敦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的陳述,可知歌林公司與SBC公司當時確有交易往來,且歌林公司對SBC公司確實有應收帳款。是被告雖坦認有在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上,以SBC公司代表人的身分簽名,但此實係因債務人的身分,單純的接受告知歌林公司與EPOCH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則被告就此辯稱:SBC公司在相關交易流程中只是債務人,歌林公司要把對SBC公司之債權讓給誰,是債務人無法決定的等語,並非毫無所本。綜此,自難僅憑被告有簽署該協議書,即逕認被告必定知悉該協議書是用來沖銷歌林公司不法虛增之存貨,以及沖銷歌林公司對EPOCH公司同額之應付帳款,而與前揭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間有共犯之情。
⒊檢察官就此雖以證人藤木功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所述:…上開劉啟烈、朱泰陽提出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雖係由伊於97年3月底、4月初在高超群辦公室親自簽署,當時係由朱泰陽將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拿進高超群辦公室就離開,由劉啟烈、高超群向在場的伊及李敬華解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目的,劉啟烈、高超群告知伊簽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可讓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帳面上可將歌林公司對SBC之應收帳款與歌林公司對EPOCH之應付帳款沖抵,但實際上並沒有要移轉債權,歌林公司還是會還款給EPOCH,劉啟烈等人還表示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是以備不實之需,所以金額、日期欄位均空白,等真的需要時會再通知伊並告知實際金額,伊同意後就在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乙方有權簽署人欄位簽名,李敬華在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丙方有權簽署人欄位簽名,歌林公司一直都沒有通知要使用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等到上開所述97年7月底、8月初伊來臺灣找劉啟烈、李敦仁、朱泰陽等人催款時,劉啟烈、李敦仁、朱泰陽等人才把已經填好金額及蓋好歌林公司大小章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給伊看,但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仍未註記日期,之後因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所記載之金額與伊計算之歌林公司積欠EPOCH金額不同,伊一直詢問劉啟烈等人及歌林公司財會人員有關相關債權金額如何計算之細節,劉啟烈等人一直推託未告知,並表示可能是匯率差距問題,等到98年3月左右,劉啟烈等人才提出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正本給伊看,日期記載為97年5月17日,事後歌林公司之重整監督人認為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無相關交易明細資料,採信EPOCH提出之明細,並承認歌林公司尚積欠EPOCH款項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A卷第51至54頁),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藤木功係以EPOCH公司代表人的身分,認為EPOCH公司與歌林公司並無債權讓與的真意,前揭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係虛偽不實,歌林公司卻以此將EPOCH公司的債權剔除在外為由,據以提出刑事告訴,有該刑事告訴狀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A卷第57至60頁)。則證人藤木功就此而言,並非毫無利害關係之人,是其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的陳述,性質上即與告訴人的指訴無異,則在別無積極事證可以佐證下,自難僅憑此等單一陳述,即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更何況依證人藤木功其後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直到97年6月26日開始,歌林公司就沒有再支付面板款給EPOCH,伊有要求歌林公司趕快付款,歌林公司有解釋很多理由,也要EPOCH等待,但最後還是都沒有付款,在97年間,歌林公司不斷遲延支付款項,伊幾乎每個月都會去歌林公司一次到二次,伊於97年3、4月間去歌林公司時,劉啟烈、高超群拿那份金額、日期均空白的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來找伊,並向伊表示歌林公司事後會填寫日期、金額,如果伊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會對歌林公司很有幫助,伊因為信任劉啟烈、高超群,才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伊是第一個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伊在簽署時瞭解內容係關於短期間、小金額之移轉債權,是SBC要付錢給EPOCH,當場有SBC的人李敬華在場,但李敬華並沒有簽,伊所認知的是歌林公司要填日期及金額時需要先與伊討論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㈤第60頁反面至62頁、72頁反面、73頁反面)。證人藤木功即改稱簽署該協議書的目的係關於短期間、小金額之移轉債權,是SBC公司要付錢給EPOCH公司等語,明顯與其先前所指是為了讓歌林公司財務帳冊好看、實際上並無移轉債權之意云云相左。再者,依證人藤木功上開所述,即一再強調簽署時協議書的債權金額欄是空白,歌林公司日後填載時還要再與EPOCH公司確認等語。則若其先前所指:並無債權讓與的真意,簽署協議書目的僅是讓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云云屬實,又何需強調雙方要再確認債權讓與的真正金額為何?綜上各情,證人藤木功前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指:簽署協議書的目的是在讓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雙方並無債權讓與的真意云云,非無瑕疵可指,則檢察官依等單一且真實性可疑的陳述,遽認被告知悉簽署協議書目的係據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云云,委無足取。
㈡就被告上開㈡被訴背信部分:
⒈檢察官所指96年至97年的期間,違背駿林公司利益,將歌
林公司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移轉予駿林公司,以抵銷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的債務,係以卷附⑴2007年12月30日、⑵2007年12月31日、⑶2008年3月、⑷2008年5月17日、⑸2008年5月17日及⑹2008年5月等,共計6份的三方協議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H卷第403至418頁),為主要論據。
⒉依卷附⑴2007年12月30日的協議書內容,契約當事人為歌
林公司與SBC公司,並未包含駿林公司。而歌林公司引上開協議書入帳時,沖帳對象為LPLA、EPOCH及SBC等公司,有該轉帳傳票可按。參以歌林公司委任的告訴代理人就此向公司查明後,亦具狀陳述該協議書內容確實未牽涉到駿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是此部分的協議書內容,顯然與檢察官上開所指將歌林公司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移轉予駿林公司,以抵銷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的債務,而損害駿林公司利益的背信事實無涉。
⒊依卷附⑵2007年12月31日、⑶2008年3月的協議書內容,
確實為歌林公司、駿林公司與SBC公司的三方協議,將歌林公司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移轉予駿林公司,而抵銷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的債務金額分別為美金364萬9175元、2264萬7000元,歌林公司並有以該等協議書據以製作傳票入帳等情,有各該轉帳傳票可按。然依證人即製作該轉帳傳票之歌林公司財會人員何愛蓮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應該就是有這些款項,伊有跟駿林公司對帳,一定是有這些金額才會這樣沖,跟駿林公司之間伊等會對帳,就是按照協議書入帳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㈥第225頁),及證人即駿林公司財務部門主管 許麗絹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駿林公司跟SBC公司有直接的交易往來,剛開始93年間是駿林直接賣貨給SBC,後來有一段時間是改為駿林賣貨給歌林、歌林再賣給SBC,大約96、97年又有直接駿林賣貨給SBC的情形,(2007年12月31日第2份協議書)伊有看過,這是有入帳的部分,是因為歌林公司有進面板給駿林,歌林就會做對駿林的應收帳款,後來就與歌林欠駿林的應收帳款對沖,因為面板是從SBC代購的,除了協議書外,當時還有面板的明細來入帳,伊有核對過金額相同,因為伊等每個月會對帳,如果有完成交易的話,歌林那邊會把交易資料給伊等,讓伊等能夠入帳,(2008年3月第3份協議書)伊有看過,跟剛剛的情況相同,伊等也有跟歌林對過明細及代付金額,與收到的面板是一樣的,伊有核對過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㈥第212至214頁)。可知該等協議書所載的債權債務金額,確屬真實的交易,而以此等三方協議書的債權移轉抵銷方式,又是經過歌林公司與駿林公司的財會人員核對無訛後才據以入帳,則檢察官指摘此部分的三方協議書內容虛偽不實而有背信云云,即無足取。
⒋依卷附⑷2008年5月17日、⑸2008年5月17日的協議書內容
,確實為歌林公司、駿林公司與SBC公司的三方協議,將歌林公司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移轉予駿林公司,而抵銷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的債務金額分別為美金5154萬5218.74元、1116萬2527.97元,歌林公司並據以製作轉帳傳票入帳等情,有各該轉帳傳票可按。依證人劉信利、許麗絹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陳稱事前並未看過該等協議書,該等協議書亦未經過駿林公司董事會同意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㈥第208至209、212至213頁)。是以該等協議書內容,逕行將歌林公司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移轉予駿林公司,以沖抵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的債務,確屬違背事務而有損害駿林公司利益之情。檢察官以被告坦承在該等協議書上SBC公司的代表人欄簽名為由(見本院卷㈡第16頁),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有共犯之情。然查,本件是因為SBC公司已實際支付歌林公司款項,但劉啟烈、高超群及朱泰陽為掩飾侵占歌林公司資金事實,仍在會計帳冊上虛偽登載對SBC公司之巨額應收帳款,其後因SBC公司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為避免會計師查核歌林公司財務狀況時要求提列鉅額呆帳,影響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損益數字,才以此等三方協議書的方式,將歌林公司對SBC公司的應收帳款移轉予駿林公司等情,既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的事實。是以被告所屬的SBC公司,既已經支付歌林公司款項,該等款項,又是歌林公司人員從中不法侵占,顯與被告無涉,該等協議書據以抵銷的金額,以新臺幣計算即達數億元之鉅,被告既未從中共同獲利,實無其後為了幫歌林公司人員掩飾不法,而共同簽署此等不實三方協議書,任令自己可能被訴追刑事犯罪。又依證人許麗絹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歌林公司與駿林公司、SBC公司間的交易往來情形,以及前揭⑵⑶的協議書內容確屬真實的交易,並有以此等三方協議書的帳務移轉抵銷方式入帳等情,可見被告確實有以SBC公司代表人身分,而簽署與歌林公司、駿林公司三方協議的必要。準此,此部分⑷⑸的三方協議書,既然是歌林公司人員為了掩飾侵占公司資金之不法行為,虛偽不實製作而來,而被告就此又無共同犯罪的動機,則被告以前詞辯稱所簽署的文件與該等三方協議內容不符等語,並非全無可信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所引的三方協議書,其文書內容的形式真正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自難據以為被告有罪的佐證。
⒌依卷附⑹2008年5月的協議書內容,確為歌林公司、駿林
公司與SBC公司的三方協議,將歌林公司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移轉予駿林公司,而抵銷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的債務金額為美金4118萬8676.13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認有在該協議書上SBC公司的代表人欄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然本件歌林公司人員為了掩飾自己不法,而有虛偽不實製作此等協議書的可能,已如前述,而被告又以前詞否認該文書內容的真正,是檢察官此部分所引的三方協議書,其文書內容的形式真正既有合理可疑之處,已難據以為被告有罪的佐證。更何況卷內並未有相關歌林公司據以入帳而製作的轉帳傳票,而依證人何愛蓮、許麗絹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陳稱並未依該等協議書的內容據以沖抵入帳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㈥第21
4、226頁)。是此部分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將歌林公司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沖銷移轉予駿林公司,以抵銷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的債務,而損害駿林公司利益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犯行,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前揭㈠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依證人藤木功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的陳述,均證述在簽署歌林公司與EPOCH公司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時被告在場,且於距離簽署時間較近之調查處詢問時,明確證述:同案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有向伊及被告李敬華解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目的,劉啟烈、高超群並告知伊簽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可讓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等語,而以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其簽署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有告知同案被告高超群在SBC不具實權,所有簽名還是要經過銀行團之認可等語,則以被告曾任SBC執行長之身分及簽署之前猶解釋其身分之作為,豈會於毫不查問簽署目的之前,就簽署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且同案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既已對於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即EPOCH之代表人藤木功均明白告知簽署此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可讓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對歌林公司很有幫助,則對於單純為債務人身分之SBC之執行長即被告 李有何 欺瞞簽署此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目的之必要。藤木功雖證述其簽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時,其上金額為空白,惟藤木功於偵查中所提出留存之協議書影本,其上業已填載金額,僅有日期欄位空白,而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協議書第一條第一行記載:「甲方同意將其對丙方之債權金額美金30,394,332.51元【折合新台幣為992,174,208元】讓」,其中美金30,394,332.51元【折合新台幣為992,174,208元】之記載,與前方「債權金額」,及後方「讓」字,均緊密接連,且字元間距、字體、字形完全相同,金額與其他非金額之文字排序工整,並無任何傾斜或間(空)隙,墨色均勻一致,列印字體相同齊一,並無任何套印痕跡,無任何出自他人套印變造之跡證,此均足證藤木功簽署協議書時,金額欄已有記載。另被告自陳當時已不具代表SBC之實權之情,其顯然係應同案被告劉啟烈、高超群之要求,為達「讓歌林公司財務帳冊好看、對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很有幫助」之目的,而簽署此份金額已填載完成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進而得以由歌林公司內部人員據以製作傳票而沖銷虛增存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即令如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與藤木功是一起簽署該協議書,然證人藤木功就本件而言非毫無利害關係之人,且其先前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劉啟烈、高超群有明白告知簽署此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可讓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對歌林公司很有幫助云云,不僅與其嗣後在原審審理時的陳述明顯不符,而有重大瑕疵,其真實性又有如前述可疑之處,是檢察官仍執此為被告有罪的認定,自無足取。又依被告與藤木功的陳述,均一致陳稱簽署該協議書時,協議書其上的金額欄與日期欄是空白,且藤木功在偵查中又可提出僅填載金額而無日期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為證,更何況該協議書所載的債權數額,藤木功並非毫無爭執,甚至一再指陳並未經過雙方確認,本件又是歌林公司人員為了掩飾不法虛增存貨的行為,顯然與藤木功無涉,實難想像藤木功會就此等金額逕予簽署,是檢察官據此為由,指摘被告明知協議書內容不實逕予簽署而有共犯之情,亦無足取。又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簽署當時已不具代表SBC公司之實權,然其係本於債務人SBC公司接受債權債務移轉的告知而簽署,已如前述,則在別無積極事證下,檢察官據此認定其係應同案被告劉啟烈、高超群之要求,為達「讓歌林公司財務帳冊好看、對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很有幫助」之目的,而簽署此份金額已填載完成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進而得以由歌林公司內部人員據以製作傳票而沖銷虛增存貨云云,顯係一己的臆測,難以憑為被告有罪的認定。又檢察官就此部分依告訴代理人的請求,就該協議書第1頁上的金額部分是否遭套印、被告的小簽名是否遭偽造等事項,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欲證明該協議書之真實性。惟依被告及藤木功所自陳真正簽名處,是在該協議書第2頁的有權簽署人欄處,渠等並未在協議書的第1頁簽名,而告訴代理人所指第1頁的「小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否認是其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6頁),而該「小簽」的註記,又明顯與被告所坦認的簽名形式不同,是檢察官上開聲請的事項,不僅無從比對,且亦無法證明該文書的內容確為被告與藤木功親自確認後簽署,是此部分調查證據的聲請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就前揭㈡背信部分:被告長期身為SBC執行長,對於SBC
各期財務報告中所揭露對歌林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瞭若指掌,其於歌林公司各期財務報告會計師簽證函詢時,亦以SBC執行長身份代表SBC簽署會計師詢證函確認歌林公司對SBC之應收帳款,惟歌林公司各期財務報表雙邊所記載之SBC對歌林公司之應付帳款,與歌林公司對SBC之應付帳款,兩者差距甚大。歌林公司於98年3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重整時,依SBC向歌林公司申報重整債權資料顯示,SBC對歌林公司並無任何應付帳款,反而SBC帳上存有鉅額對歌林公司之應收帳款,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長期身為SBC執行長又負責雙邊事務之聯繫、參與各項會議及簽署會計師應收帳款詢證函,對於歌林公司與SBC雙方帳列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之鉅額差異自無不知之理。歌林公司帳上揭露對SBC之應收帳款,並未為SBC所承認。在此背景事實下,歌林公司劉啟烈、高超群等人知悉SBC於97年1、2月間已由SILVERPOINT所派駐之管理階層接管,被告喪失原於SBC之決策權及代表權,雙邊財務報告上之鉅額差異即將浮現,被告已無從代為簽署歌林公司對SBC詢問應收帳款金額之會計師詢證函,且SBC已遭債權人宣告違約、會計師拒絕簽核財務報告、即將下市,歌林公司帳上對SBC鉅額應收帳款將遭查帳會計師全數提列為壞帳損失,將直接導致歌林公司因貸款合約各項財務比率(如流動比率【即流動資產/流動負債】、負債比率【即負債/有形淨值】及有形淨值【即淨值–無形資產】之違反,遭銀行宣告貸款違約,同案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及朱泰陽等人乃思以簽署協議書或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作為歌林公司帳上原始憑證之方式,沖銷帳上鉅額對SBC應收帳款及EPO
CH、駿林公司、LPLA、CMI應付帳款,以降低雙邊財務報表上應收與應付之落差,試圖掩飾並降低歌林公司帳上對SBC之應收帳款已確定無法收回之事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被告透過每季簽署會計師函證,已知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所面臨之窘境,明知其已無代表SBC簽署合約之權利、SBC財務報表已遭會計師拒絕查核簽證、信用違約,且明知SBC當時之決策階層SILVERPOINT接管之專業經理人根本不可能同意簽署該等協議書,仍配合虛偽簽署前揭6份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顯有不法之主觀犯意。前揭⑷⑸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第二頁有權簽署人欄既為被告親簽,該兩份協議書之第一頁下方均有被告為防他人抽換之簽名記號,故被告確實簽署內容完整之⑷⑸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被告明知自己於簽署當下已無代表權限仍配合簽署,另一方面則於簽署後未依循SBC簽約流程呈核有權決策單位審核或知悉,或交由SBC財務會計部門存查及確悉正確償債對象,足見其明知該份協議書係為協助歌林公司沖帳,其身為駿林公司董事,竟同意同案被告劉啟烈及高超群之要求,簽署該等協議書,令駿林公司承受無法自債信不佳之SBC收取債權之損害,已構成對駿林公司之背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前揭所指以簽署6份三方協議書的方式,將歌林公司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移轉予駿林公司,以抵銷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債務的背信事實,前揭編號⑴的協議書內容,明顯與此部分所指的背信事實無涉,編號⑵⑶的協議書內容則確屬真實的交易,此等三方協議書的債權移轉抵銷方式,又是經過歌林公司與駿林公司的財會人員核對無訛後才據以入帳,編號⑹的協議書內容則未據以入帳,並無檢察官所指將歌林公司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沖銷移轉予駿林公司,以抵銷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的債務,而損害駿林公司利益之情,俱如前述,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提出事由指摘此部分的認定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前揭編號⑷⑸的協議書,檢察官雖以第1頁下方均有被告的小簽為由,主張被告簽署的是內容完整的三方協議,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有共同損及駿林公司利益之情。惟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僅坦承編號4協議書第1頁下方是其小簽,編號⑸第1頁下方的小簽則否認之(見本院卷㈡第16頁)。是被告雖坦承有簽署編號⑷協議書第1頁下方的註記,但該協議書第2頁,並無同樣的註記,參以該註記的位置,並非在協議書的金額欄處,則此是否如檢察官上開所指:為防他人抽換之簽名記號云云,已有可疑,又本件並無法排除歌林公司人員為了掩飾自己不法而有虛偽不實製作此等協議書的可能,亦如前述,則檢察官據此指稱被告是簽署內容完整的編號⑷三方協議書云云,並不足取。而編號⑸第1頁下方的註記,被告已經否認是其簽署,且該等形式,與被告所坦認編號⑷的註記形式明顯不同,則檢察官以前詞指稱被告簽署是內容完整編號⑸的協議書云云,顯乏所據。又檢察官就此部分依告訴代理人的請求,就前揭編號⑶協議書上第2頁立合約書丙方欄被告的簽名,以及前揭編號⑸⑹協議書第1頁的小簽是否被告簽名等事項,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編號⑶的協議書內容確屬真實的交易,編號⑹的協議書內容並未據以入帳,均無損害駿林公司的利益,已如前述,是該等文書簽名的真正與否,核與本件被訴的背信事實並無關連性。至於編號⑸第1頁的註記,被告已經否認是其署名,且該註記與被告坦承所簽署編號⑷協議書第1頁下方的註記明顯不符,該等註記又無明顯可以辨識的簽名特徵,顯然無從比對鑑定該註記是否被告所為。是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的聲請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此,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略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屬可以維持,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