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互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
邱晃泉律師 詹振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一賴冠互部分撤銷。
賴冠互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堆積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賴冠互係「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京漢公司)負責人, 黃英漳 係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經理, 詹智欽 (原名 詹和欽 ,因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高俊閔係土木工程包商。緣於民國92年10月間基隆市政府辦理「基隆市中山區 大慶 大城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先與基隆市○○區○○○段635、638、640、641、642、786、775、784、787、852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協議價購土地,於93年4月26日與京漢公司簽訂「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委託京漢公司對前開工程提供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事宜,93年12月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程課辦理「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含土石方開挖、運棄及護坡結構工程等,下稱本工程)招標,由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合夥共同以俊貿公司之名義投標而得標承攬,93年12月29日俊貿公司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以下同)3,260萬元(後經追加工程至約4,000萬元),並於94年2月1日開工(嗣於94年11月28日趕工先行通車,95年初正式完工),本工程係開挖山坡地新闢道路,其中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為主要工程項目,合約廢方運棄數量為56,250立方公尺(以下簡稱「方」),每方單價前經京漢公司規劃設計,定價為294元。俊貿公司原將土石開挖、運棄部分轉包予鉅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鉅永公司,負責人為 林振成 ),鉅永公司再將土石方開挖工程轉包予 成鴻 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成鴻公司,負責人為 林炎宏 ),土石方運棄事務及運土卡車調度則委由 沈明忠 、 沈明勇 兄弟辦理;成鴻公司與鉅永公司於94年5月21日簽約開挖56,250方土方,並於94年5月23日開挖,於6月22日前因俊貿公司尚未向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取得大貨車通行北二高大浦中股交流道之通行證,並向基隆市000000000號,故尚無法依約定之運棄路線將土方運出。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均明知緊鄰工區之2處山坳地: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林地(該等土地為 蔡志昇 等人所共有),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為使工程能在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及減少運土費用支出,遂與明知上情之賴冠互謀議,將部分開挖土方就地處理,其餘土方亦未依棄土計畫書運至約定之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下簡稱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下簡稱幸福水泥東澳廠),賴冠互與黃英漳(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高俊閔(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詹智欽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三人並與俊貿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總務 周文標 、惠昌企業社負責人 陳俊宇 、再興泰企業社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建泰 (三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各行為:
㈠成鴻公司於94年5月23日起開始在現場開挖期間,就所開挖
35,789方由高俊閔等人指示不知情之沈明忠、沈明勇,要求不知情之林炎宏及推土機司機 洪連界 ,除以5,000方左右填入部分山坳作為路基,數十方填為施工便道外,其餘開挖土方,直接推落上揭地點之山坳(山谷),在他人土地上擅自堆積土石,(於6月25日以後始有聯結車進入載運土方,惟亦非依運棄路線運往約定棄土場所),未依棄土計劃書運棄至約定之棄土場所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於94年6月25日後除仍直接推落上揭地點之山坳外,並將部分運至基隆大水窟土資場。嗣於94年7月初,因成鴻公司在施工作業上無法配合,俊貿公司乃與鉅永公司及成鴻公司解約(解約前開挖35,789方),改由坤霆工程有限公司及坤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開挖,並由原在工地辦理土石方運棄等工作之沈明忠、沈明勇負責運棄,其等就剩餘開挖之土方,仍運至基隆大水窟土資場而未依棄土計劃書運棄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
㈡前開工程已於94年2月1日開工,基隆市政府見俊貿公司遲未
申請棄土運送之通行證,於94年5月25日發函促請俊貿公司儘速申領棄土聯單序號,之後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現場土方運棄尚未實際施作,於94年6月1日又發函促請俊貿公司加強監工,避免進度落後,俊貿公司乃先後於94年6月7日、94年6月8日發函給京漢公司請求協助申請依棄土運送計畫運送路線「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大貨車通行證,經京漢公司轉送基隆市政府函請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核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月22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有關申請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乙案,回覆「有關棄土交通運輸動線逕行依相關規定辦理」,在此之前俊貿公司未領得通行證前尚無法依棄土計畫書將棄土運棄至台灣水泥蘇澳廠。賴冠互身為監造單位即京漢公司負責人,依京漢公司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京漢公司應派遣人員長駐工地監督承作廠商履約及依提出之棄土計畫書處理剩餘土石方,賴冠互知悉俊貿公司未依提出之棄土計畫書處理剩餘土石方,未予舉發,且在現場擔任工地主任之詹智欽指示周文標先後於第一期94年7月1日、第二期94年8月1日、第三期94年9月1日、第四期94年10月1日請款前,在工地製作完成承作本件工程而於業務上所需製作⑴「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記載運棄土石方至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蘇廠之不實內容,⑵內容不實之「土石方數量統計表」,⑶內容不實之「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除蓋「俊貿公司」及負責人「 楊永欽 」印文,並經賴冠互蓋京漢公司及負責人賴冠互印文,賴冠互亦於「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及「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上簽名,及⑷在詹智欽所交付,由惠昌企業社陳俊宇提供收容場所為「台灣水泥蘇澳廠」(94年6月23日以前),及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許建泰提供收容場所為「幸福水泥東澳廠」(94年7月以後),記載工程地點:基隆市中山區,承包商:「俊貿公司」,監工人員京漢公司等內容不實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承包商簽名欄簽署「周文標」姓名,賴冠互在監造單位欄蓋京漢公司印文,再交由 詹欽智 送送回俊貿公司,並分別94年7月5日、8月上旬、9月上旬、10月上旬將前開製作內容不實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及「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函送京漢公司,再經京漢公司核轉基隆市政府請領各期工程款,賴冠互並就依「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需製作陳報基隆市政府查核之監工日報表,指示京漢公司不知情之 林榮彬 等人在「廢方運棄(含剩餘土石方)」欄填載完成數量之不實內容,及在監工人員欄位蓋京漢公司工程監造專用章及「林榮彬」等姓名章後,送基隆市政府查核而行使,並供基隆市政府承辦俊貿公司請款之人員持以與俊貿公司請款檢送之文件相互核實,使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俊貿公司廢方運棄工程款,以運棄每方單價294元計算,先後於94年7月29日支付第一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2,722,734元(以9,261方計算)、8月18日支付第二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5,743,584元(以19,536方計算)、9月14日支付第三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4,913,916元(以16,714方計算)、10月20日支付第四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2,934,414元(以9981方計算)(第五期以後之工程款已無廢方運棄款之申請,共計16,314,648元,上開款項均包含於其餘工程款內一併支付予俊貿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
㈢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對承作工程廠商黃英
漳等人使用之門號向原審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7年3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7年4月9日前往⑴基隆市○○區○○○街○○○巷○○○號9樓賴冠互住處搜索,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⑵臺北市○○路○段○○○號1樓京漢公司搜索,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⑶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俊貿公司搜索,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⑷宜蘭縣○○鎮○○路○○○號黃英漳住處,未查扣任何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原名詹和欽)、周文標、林振成、林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陳俊宇、蔡志昇、 許炯堃 、 章志華 、 李國興 於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詹智欽(原名詹和欽)、周文標、林榮彬、林振成、林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陳俊宇、蔡志昇、許炯堃、章志華、李國興於調查詢問之供述對於本案被告賴冠互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於調查詢問之供述,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且,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詹智欽(原名詹和欽)、周文標、林振成、林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陳俊宇、蔡志昇、許炯堃、章志華、李國興及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於調查詢問之供述之證據能力(103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5頁正面)。
二、而㈠⑴同案被告黃英漳於101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㈠第100頁正面至第106頁正面);⑵證人林振成於98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21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⑶證人陳俊宇於101年8月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前審卷㈢第246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⑷證人許炯堃於98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32頁正面);⑸證人章志華於98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㈡第37頁至第43頁正面);⑹證人李國興於98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37頁正面)。使被告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調查詢問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而前揭同案被告黃英漳、證人林振成、陳俊宇、許炯堃、章志華、李國興調查詢問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原審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詹智欽、周文標、林炎宏、洪連界
、沈明忠、沈明勇、蔡志昇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傳喚到庭詰問,且,⑴證人詹智欽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及101年8月9日、101
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之詰問(原審卷㈠第230頁正面至第235頁正面;本院前審卷㈢第250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㈣第26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⑵證人周文標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之詰問(本院前審卷㈣第73頁正面至第78頁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⑶證人林炎宏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同案被告黃英漳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㈠第214頁正面至第218頁正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⑷證人洪連界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㈠第219頁正面至第223頁正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⑸證人沈明忠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㈠第223頁正面至第226頁正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⑹證人沈明勇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及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高俊閔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㈠第227頁正面至第229頁正面;本院前審卷㈣第25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⑺證人蔡志昇於99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同案被告高俊閔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㈡第176頁至第184頁正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㈢本院審酌,
⑴證人詹智欽經通知於97年4月9日14時42分至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以涉嫌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是否實在,證人詹智欽回答:「實在」,並閱覽筆錄後簽名(同前他字卷㈠第119頁正面至第123頁反面),且於97年4月10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問:「昨日在臺北市調處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實在?」證人詹智欽回答:「均實在」,接著檢察官問:「今天在訊問過程中有無遭刑求逼供或不當對待?」證人詹智欽回答:「沒有」(同前他字卷㈠第261頁),及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請求提示95年度他字第135號偵查卷一第119頁以下)對於在調查站及偵查庭之供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詹智欽回答:「均實在。」(原審卷㈠第230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⑵證人周文標經通知於97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至臺北市調
處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因身分與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後,接受詢問,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是否實在,證人詹智欽回答:「實在」,並閱覽筆錄後簽名(同前他字卷㈠第322頁正面至第325頁正面),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請求提示95年度他字第135號偵查卷一第119頁以下)對於在調查站及偵查庭之供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周文標回答:「均實在。」(原審卷㈠第230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⑶證人林炎宏經通知於97年4月15日13時55分至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是否實在,證人林炎宏回答:「實在」,並閱覽筆錄後簽名(同前他字卷㈠第15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於97年4月8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及第182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後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陳述內容與調查詢問之內容大致相符(同前他字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嗣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請求提示95年度他字第135號偵查卷一之調查筆錄及偵查庭筆錄,對於筆錄供述,是否實在?」,證人林炎宏回答:「均實在。」(原審卷㈠第217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⑷證人洪連界經通知於94年4月11日10時02分至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是否實在,證人林炎宏回答:「實在」,並閱覽筆錄後簽名(臺北市調處卷第47頁至第51頁),於97年4月7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及第182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後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陳述內容與調查詢問之內容大致相符(同前他字卷㈠第106頁至第108頁),並於檢察官訊問:「你當時在調查處所言是否均實在?」證人洪連界回答:「都實在」(同前他字卷㈠第106頁、第107頁),嗣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你在調查處及偵查庭之供述均,是否均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洪連界回答:
「他們問我,我說只有去做幾天,不太記得」(原審卷㈠第221頁),同時表示:「(當時是否有說謊?)應該沒有說謊,我並沒有要幫林炎宏而說謊話」(原審卷㈠第221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⑸證人沈明忠經通知於97年4月9日16時02分至臺北市調處以
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因身分與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後,接受詢問,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是否實在,證人沈明忠回答:「實在」,並閱覽筆錄後簽名(同前他字卷㈠第220頁正面至第225頁正面),於97年4月9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及第182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後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陳述內容與調查詢問之內容大致相符(同前他字卷㈠第287頁至第291頁),並於檢察官訊問:
「你今天在臺北市調查處所言是否均實在?」證人沈明忠回答:「均實在」(同前他字卷㈠第287頁),嗣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對於在調查處及偵查庭之證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沈明忠回答:「均實在…」(原審卷㈠第224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⑹證人沈明勇經通知於97年4月9日17時42分至臺北市調處以
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因身分與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後,接受詢問,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是否實在,證人沈明勇回答:「實在」,並閱覽筆錄後簽名(同前他字卷㈠第220頁正面至第225頁正面),於97年4月9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及第182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後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陳述內容與調查詢問之內容大致相符(同前他字卷㈠第295頁至第298頁),並於檢察官訊問:
「你今天在臺北市調查處所言是否均實在?」證人沈明勇回答:「均實在」(同前他字卷㈠第295頁),並表示:
「(你有無看過筆錄再簽名?)是」(同前他字卷㈠第295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⑺證人蔡志昇經通知於97年4月9日17時42分至臺北市調處以
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因身分與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後,接受詢問,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是否實在,證人蔡志昇回答:「實在」,並閱覽筆錄後簽名(同前他字卷㈠第242頁正面至第244頁反面),於97年4月9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及第182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後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陳述內容與調查詢問之內容大致相符(同前他字卷㈠第295頁至第298頁),並於檢察官訊問:
「你今天在臺北市調查處所言是否均實在?」證人蔡志昇回答:「均實在」(同前他字卷㈠第295頁),並表示:
「(你有無看過筆錄再簽名?)是」(同前他字卷㈠第295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嗣於99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人蔡志昇到庭具結作證,檢察官詰問:「(聲請提示98年他字第135號卷第242頁至第244頁調查筆錄)此份調查筆錄是否是你當時所陳述?當時調查員有無對你脅迫、誘導或恐嚇?」證人蔡志昇回答:「一樣,是我的陳述,沒有脅迫、誘導或恐嚇。」(原審卷㈡第178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可知,證人詹智欽、周文標、林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蔡志昇調查詢問供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直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證人詹智欽、周文標、林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蔡志昇調查詢問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高俊閔於調查詢問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依法傳訊到庭接受詰問,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同案被告即證人高俊閔於調查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林振成、林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 曾國慶 於檢察官訊問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
二、查,㈠⑴同案被告黃英漳於97年4月9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前他字卷㈠第267頁至第272頁);⑵同案被告高俊閔於97年4月11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前他字卷㈠第358頁至第363頁);⑶證人詹智欽於97年4月1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前他字卷㈠第261頁至第264頁);⑷證人林振成於97年4月15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前他字卷㈠第406頁至第411頁);⑸證人林炎宏於97年4月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前他字卷㈠第112頁至第115頁);⑹證人洪連界於97年4月7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前他字卷㈠第106頁至第108頁);⑺證人沈明忠於97年4月9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前他字卷㈠第287頁至第291頁);⑻證人沈明勇於97年4月9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前他字卷㈠第295頁至第298頁);⑼證人曾國慶於97年10月23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97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
㈡⑴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
欽、林振成、林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曾國慶於檢察官訊問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103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5頁正面),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⑵然而,被告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
智欽、林振成、林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曾國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103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5頁正面),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且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林振成、林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曾國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
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是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林振成、林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曾國慶於偵查中雖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惟,①同案被告黃英漳於101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㈠第100頁正面至第106頁正面);②證人林振成於98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21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已保障被告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高俊閔、證人詹智欽、林
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曾國慶於檢察官訊問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103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5頁正面),均未聲請傳喚調查,且①證人詹智欽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及101年8月9日、
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之詰問(原審卷㈠第230頁正面至第235頁正面;101年8月9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㈢第250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㈣第26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②證人林炎宏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同案被告黃英漳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㈠第214頁正面至第218頁正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③證人洪連界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㈠第219頁正面至第223頁正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④證人沈明忠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㈠第223頁正面至第226頁正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⑤證人沈明勇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及101年9月27日本院前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高俊閔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㈠第227頁正面至第229頁正面;本院前審卷㈣第25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由於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對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參、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㈠第85頁正面;本院卷㈡第63頁正面至第70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本案部分
壹、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主張
一、被告部分㈠蔡家的平台本來就存在,由施工前的航照圖可以證明,私人
便道是蔡家私人地主通往祖墳的便道,平台也是原來的平台,根本不可能有回填,另外要說明山坳部分,有長樹木,施工後山坳這個位置樹木還是存在,也就是施工前是山坳,施工後也是山坳,如果真的有巨量15,000立方的土方堆在這個地方,地形一定會改變,如果以100坪來算的話,土方是要堆到15層樓高,地形就會被改變,樹被這麼巨量的土方壓制,怎麼還會存在呢?除了地形改變之外,樹是不可能會存活的,施工前後完全不可能有這麼巨量的土方回填在這個地方(104年5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1頁);㈡工程工區上下左右是緊鄰民房及私人土地,人口密集眾多,
不是偏遠地方,施工工程中,本公司從來沒有接獲任何舉發,直到工程竣工,才被告知工程有被舉報,基隆市政府就請工程專業人員進行嚴格的查驗,確定本工程沒有棄土,本工程最後才得以驗收(104年5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
二、辯護人部分㈠原審法院有到現場履勘,看不出工地周遭有倒廢土的情形,
辯護人在原審有提供施工現場歷年等高線的比較,可以清楚看出在工地現場四周等高線沒有改變,檢察官認為現場有倒廢土可能有誤會,原審判被告無罪,我們認為是採用科學證據判決(102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㈡被告是京漢公司的負責人,依本件工程監造計畫被告有向業
主陳報在現場監造工程師林榮彬,由他來處理工地監造事務,被告在最後辦理結算時,依據承造商所提出證明土有運出之四聯單,及二個水泥廠收土證明,交由業主基隆市政府做最後結算審核作業,被告在單純監造的角色上,是不可能知道現場施工的狀況,縱然現場有倒廢土,被告也不可能知道,何況現場並沒有倒廢土(102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104年5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本院卷㈡第27頁);㈢在現場的部分,並不是被告本人會在現場,依照監造服務的
內容,是有派駐工程人員在現場,被告再依照承商提供的施工日報表及派駐現場人員所提出的監工日報表查核,本案,京漢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人員林榮彬已確認營造廠之清運路線,確可達到土方收容場所,且於系爭工程現場並未發現任何剩餘土方任意棄置情事,被告事後依林榮彬之回後,及俊貿公司繳交已蓋有合法土方收容場所簽章之四聯單,主觀上認為系爭工程餘土方均有清運,確信所查核的資料為真實,沒有違反監造義務,被告無系爭工程剩餘土方遭擅自棄置之認知,也無起訴書所指與承商有共謀的情形(102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104年5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本院卷㈡第30頁、第31頁;104年5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104年5月7日刑事辯護意旨㈡狀,本院卷㈡第136頁正面至第137頁反面);㈣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中央大學太遙中心衛星影像,該衛星影
像左上方所圈選之區域非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右方圈選之區域,為原審履勘現場,乃系爭工程駁崁之施工狀況,並非棄土;又83年系爭土地等高及96年系爭土地等高線,於施工前及施工後之等高線數質並無明顯差異,自無開挖土方回填於各該處所之情事(104年4月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㈡第8頁;104年5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本院卷㈡第39頁);㈤系爭工程有關機械挖土方及廢方棄運(含剩餘土處理費)得
以辦理竣工結算,係依原地貌高程及施工完成高程核算所得,有棄土證明可證,亦經業主基隆市政府比對、查核施工前及施工後農林航照圖,確認並無任何廢方遭推落山坳,始同意結算付款,業主基隆市政府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證人許炯堃(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長)、章志華(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代理課長)、李國興(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經其等查核日報表、航測圖及土單,棄土之情形與契約相符,沒有發現有在工區內或外面堆置棄土之情形,乃辦理結算支付款項(104年4月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0頁;104年5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本院卷㈡第20頁、第39頁、第40頁;104年5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104年5月7日刑事辯護意旨㈡狀,本院卷㈡第138頁正面至第139頁正面);㈥證人林炎宏、洪連界、林振成、沈明忠、沈明勇證述「曾將
開挖餘土推落緊臨工區之2處山坳私有及國有山地,及證人詹智欽證稱因無多餘之空白棄土聯單,故堆置在證人蔡志昇等地主土地上,與事實不符;所謂土方堆置地點係在現在完成道路的位置,非檢察官所指之2處山坳,更非證人林炎宏、洪連界、林振成、沈明忠、沈明勇所稱回填土方之處;且證人蔡志昇亦證稱其每天到現場巡視,未發現現場有任何貨倒廢土之情形(104年4月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5頁;104年5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2頁);㈦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將約15,000方之開挖土方,直接推落
現場2處山坳地」,則該約15,000方之土方現在應仍存在於系爭工程工區現場旁之山坳地內,其地形、地貌與等高線於工程施工前後亦將呈極大之反差,惟查依卷內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就基隆市○○區○○○段○○○○○○○○○○○○○○○○○○○○號航空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第7頁「⒊總結: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臨近山谷或山坳在編號95R57-38航照圖影像中,根據影像上特徵、組織紋理與灰度值等狀況,可判定此地於95年12月24日時並無廢土傾倒」等情,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所指「將現場開挖之土石方,除5,000立方左右填入部分山坳作為路基,數十方填為施工便道外,其餘開挖土方,直接推落山坳填系爭地點山坳,在他人土地上堆積土石,未依棄土計畫書運棄至約定之棄土場所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於95年6月21日後除仍直接推落上揭地點地點之山坳外」等情,並非事實(104年4月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㈡第17頁;104年5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本院卷㈡第40頁;104年5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1頁反面);㈧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3年2月11日(施工前)、95年
12月24日(施工後)、96年3月4日(施工後)系爭土地航測圖可知:⑴依93年2月11日航測圖顯示,系爭工程施工前,工區邊坡上方高處(私有地地主祖墳所在區)顯示為一平台,平台上無植被,無植被之平台○○○區○○○○道連結,非系爭工程施工中始產生,其右側與下方顯示為山坳狀態;⑵95年12月24日、96年3月4日航測圖顯示,私有地地主祖墳所在區之平台下方山坳,現已修築為道路(本為系爭工程欲修築聯外道路之所在),至平台右側山坳,施工前為山坳,施工後仍維持既有山坳地形,關於其地貌,施工前為樹林,施工後,該處樹林之原有林相,並無遭毀損或遭土方覆蓋;足證本案確無將20,000餘方土石棄置於該處之情形(104年5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本院卷㈡第24頁);㈨ 振漢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 李漢松 學歷為高工畢
,不具測量技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測量業務,因此證人李漢松所製成之測量報告,依法本不得於刑事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且證人李漢松係在證林炎宏早已離場、系爭工程仍繼續趕工之情況下,進場測量,所測得之數量35,789方絕非證人林炎宏、洪連界開挖之數量((104年5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本院卷㈡第42頁)。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㈠被告賴冠互(原名 賴聰祥 )係「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
公司」(下簡稱京漢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黃英漳係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經理,證人詹智欽(原名詹和欽,因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高俊閔係土木工程包商,此已據被告、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原名詹和欽)(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135號卷一第153頁,100年8月24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㈠第90頁反面,賴冠互;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132頁,黃英漳;97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358頁、第359頁,高俊閔;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119頁正面,詹智欽)。
㈡92年10月間基隆市政府辦理「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聯絡道
路寬工程」,先與基隆市○○區○○○段635、638、640、
641、642、786、775、784、787、852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協議價購土地,於93年4月26日與京漢公司簽訂「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委託京漢公司對前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事宜,93年12月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程課辦理「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含土石方開挖、運棄及護坡結構工程等,下稱本工程)招標,由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合夥共同以俊貿公司之名義投標而得標承攬,93年12月29日俊貿公司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3,260萬元(後經追加工程至約4,000萬元),其中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為主要工程項目,合約廢方運棄數量為56,250立方公尺(以下簡稱「方」),每方單價前經京漢公司規劃設計,定價為294元;而俊貿公司將土石開挖、運棄部分轉包予鉅永公司負責人為林振成),鉅永公司再將土石方運棄事務及運土卡車調度則委由證人沈明忠、沈明勇兄弟辦理,而土石方開挖工程轉包予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成鴻公司,負責人為林炎宏),鉅永公司與成鴻公司於94年5月21日簽約開挖土方56,250立方公尺,嗣於94年7月初,俊貿公司以成鴻公司在施工作業上無法配合,乃與鉅永公司及成鴻公司解約(解約前開挖35,789方),改由坤霆工程有限公司及坤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開挖之情形,已據被告、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林振成、林炎宏、沈明忠、沈明勇陳述甚詳(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135號卷一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正面,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75頁,100年8月24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㈠第90頁反面,賴冠互;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68頁,100年10月6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㈠第134頁正反面,黃英漳;97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358頁、第359頁,100年8月24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第91頁正面,高俊閔;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正面,97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62頁,詹智欽;97年4月15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368頁正反面,97年4月15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406頁、第407頁,98年12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1頁、第22頁,林振成;94年10月14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97年4月8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112頁、第113頁,98年11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14頁、第215頁,林炎宏;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20頁正反面,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87頁、第288頁,沈明忠;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22頁正反面,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95頁、第296頁,沈明勇),並有下有證據可證,⒈基隆市92年10月16日土地協議價購說明協調會議記錄(為
辦理「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價○○○區○○○段635、638、640、641、642、768、775、784、785、787、852地號等11筆土地)(同前他字卷第245頁至第247頁),⒉基隆市政府與京漢公司93年4月26日簽訂之「基隆市中山
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63頁),⒊基隆市政府與俊貿公司簽訂93年12月29日工程契約影本(
本院前審卷㈢第269頁至第272頁),⒋鉅永公司與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94年5月21日契約書(
同前他字卷一第6頁至第9頁),⒌支出明細(同前他字卷一第345頁至第346頁)。
㈢俊貿公司承作本件工程依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之記載運棄剩
餘土石共有56,2500立方公尺(本院前審卷㈢第273頁),而俊貿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而經核准備查之棄土地點,最初計畫將工程開挖之剩餘土方20,00立方公尺,運送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接著提出經核准備查之另一個棄土地點,計畫將其餘36,250立方公尺,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之後提出修正棄土計畫書,將原運送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之剩餘土其中10,739立方公尺,及未申報剩餘土124立方公尺,轉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此有⒈俊貿公司之94年4月、6月、8月棄土計畫書(本院前審卷㈢第277頁至第283頁,第280頁;本院前審卷㈡第88-1頁至第96頁,第94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2頁);⒉俊貿公司94年8月20日俊貿基(94)-94027號函、基隆市政府94年8月31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審卷㈡第104頁、第34頁至第37頁)及基隆市政府100年12月15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審卷㈠第185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是知俊貿公司應將本件工程開挖之廢棄剩餘土方運送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
㈣鉅永公司與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5月21日契約書(
同前他字卷一第6頁至第6頁)後,成鴻公司自94年5月23日進場開挖,至94年7月9日(94年7月10日停工)因解約而停止作業一節,已據證人林振成、林炎宏、沈明忠、沈明勇陳述甚詳(97年4月15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368頁反面,97年4月15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407頁,98年12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1頁、第22頁,林振成;94年10月14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97年4月8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112頁、第113頁,98年11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15頁,林炎宏;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20頁正反面,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88頁,沈明忠;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22頁正反面,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97頁,沈明勇),並有監工日報表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52頁至第58頁;基隆市政府調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而成鴻公司於上開施工期間經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共計開挖35,789方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振漢公司負責人李漢松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參考證人林振成提供原先工程設計圖製作,土方量是算斷面積,依照已開挖及未開挖面積計算,35789方土方量是依山的斷面實際測量再繪製斷面圖,即依據山的高度變化而計算,橫斷面圖上數據是其在現場實際測量取得,所製作的橫斷面圖與實際工程進度狀況有些不一致,現場實際開挖應該比較深等語明確(98年11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37頁、第238頁),並有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收據、橫斷面圖
㈠、㈡、實測現況圖、照片在卷可稽(同前他字卷一第28頁至第39頁);而證人林炎宏於94年10月14日調查詢問及97年4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所挖的土方不只林振成所交付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上所載這些數量,故其另行找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振漢公司派員於7月12日到現場測量等高線(同前他字卷㈠第19頁、第114頁)等語,證人林炎宏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表示於94年10月14日調查詢問之供述均實在(原審卷㈠第217頁),其等開挖堆置現場之土方,證人林振成未付工資,並要將其等趕出工地,是林振成要其找人測量,其才找振漢工程顧問公司派人前去工地現場測量,經測量結果共35789立方公尺,是以基隆市政府的設計土方量,以等高線為主,再以測量時實際的等高線變化,相減所得的數量(原審卷㈠第216頁、第217頁)。
㈤本件工程已於94年2月1日開工,俊貿公司雖於94年4月22日
、94年5月3日先後函請京漢公司轉送棄土計畫書、棄土計畫書修正版予基隆市政府,惟遲未向基隆市000000000號,基隆市政府於94年5月25日以基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請俊貿公司儘速申領棄土聯單序號,並進場施作,以免延誤工期,之後並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現場土方運棄尚未實際施作,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月1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請京漢公司加強工區現場監工,避免進度落後,副本送俊貿公司,俊貿公司乃於94年6月7日、94年6月8日發函給京漢公司請求協助申請依棄土運送計畫運送路線「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台泥蘇澳廠」及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大貨車通行證,經京漢公司轉送基隆市政府函請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核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月22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有關申請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乙案,回覆「有關棄土交通運輸動線逕行依相關規定辦理」,此有函文歷程書、基隆市政府94年5月25日基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4年6月1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俊貿營造有限公司94年6月7日俊貿基(94)-94016號函、94年6月7日俊貿基(94)-94017號函、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94年6月8日(94)京漢基工土大慶字第0021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4年6月22日基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3頁至第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9頁),是知直至94年6月22日,俊貿公司尚未向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領得通行證,並向基隆市000000000號。而據被告於101年3月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表示,運輸路線怎麼走是處理棄土的流程,申請通行證是棄運土石之標準程序,運輸路線如果上高速公路就應該高速公路當局同意(本院前審㈡第124頁正面),及同案被告黃英漳於同審判期日亦供稱,通行證要放在車子玻璃前面,依照土石方載運的過程,全程不論北二高、中山高都要,確認載運的過程沒有偷跑到其他路線(本院前審㈡第124頁反面),顯然於94年6月22日以前俊貿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地廢棄土方尚無通行證,自無法依棄土計畫書所載運棄路線將廢棄土方運至台泥蘇澳廠或幸福水泥東澳廠至明,且依證人沈明勇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工程開始時要做棄土計劃書,送基隆市○○○○○路線都已經核准,以那張文的文號去印製四聯單,才可以把工程棄運土運出去,94年6月22日基隆市政府核准之後,惠昌企業社、再興泰企業社有限公司才能開始將現場廢棄土運出(本院前審卷㈣第15頁正面、第19頁反面),證人洪連界於94年11月11日調查詢問時亦表示於6月25日始有聯結車進場載運土石方出工地(同前他字卷一第26頁),其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於調查詢問之供事均實在(同前他字卷第108頁),核與上述事實相符。
㈥至宜蘭縣政府於101年8月23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台灣水泥公司載運基隆市政府-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土方等相相關申請文件,雖宜蘭縣政府於94年5月27日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對台灣水泥公司申請縣外原料矽砂「料源地點-基隆市政府-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計20000立方公尺至廠內加工使用一案,同意備查,台灣水泥公司提出申請所附之廢棄土運輸路○○○區○○○路、中正路上濱海公路至蘇澳台灣水泥蘇澳廠,此有宜蘭縣政府於101年8月23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94年5月27日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運輸路線圖可稽(本院前審卷㈢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83頁)。
惟查,前開運輸路線圖與俊貿公司於94年6月7日以俊貿基(94)-94016號函請京漢公司協助向基隆市政府申報之運送路線為「工區->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麥金公路->瑞八公路->濱海公路->台泥蘇澳廠」並不相符,又依卷內地圖所示,系爭工程○○○區○○○○路亦無從由工區直接跳至中山路轉中正路之可能,有地圖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㈡第129頁、第130頁),且俊貿公司所提出之棄土四聯單上均記載運送路線為「工區->北二高->中山高->瑞八公路->濱海公路->蘇澳->台泥蘇澳廠」,此有經證人周文標簽名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本院前審卷㈠第108-4頁)一箱在卷可憑,與俊貿公司於94年6月7日、6月8日函請京漢公司協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運輸路線之通行證,及京漢公司於94年6月8日函請基隆市政府協助,請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核發通行證上所載之運輸路線一致,此有俊貿公司94年6月7日俊貿基(94)-94016號、94年6月7日俊貿基(94)-94016號、京漢公司94年6月8日(94)京漢基工土大慶字第0021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4年6月22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均非記○○○區○○○○○路轉中正路而至濱海公路之路線,且證人沈明勇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從系爭工地要運土方去台泥蘇澳廠應從大埔中股交流道走麥金公路接瑞八公路至濱海公路轉往台泥蘇澳廠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㈣第18頁正反面),足見俊貿公司所交付宜蘭縣政府核備之棄土計畫書傳真稿,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宜蘭縣政府於94年5月27日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俊貿公司於94年5月27日即取得可載運廢棄土出工區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之通行證,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二㈠據證人洪連界、林炎宏之下列指證,成鴻公司所開挖之廢棄
土方於94年6月25日前,除5000方填入山坳作為路基,及數十方填為施工便道外,其餘開挖土方,直接推落上揭地點之山坳地,在他人土地上擅自堆積土石,於95年6月25日後則將部分運至基隆大水窟棄土場:
⑴證人 洪連界證 稱:其受僱至該工程的工地擔任推土機司機
,從事推土工作14天,94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都是聽從 阿忠 的指揮,將所有已開挖的土石方全部推倒棄填至緊鄰的二處山谷,同年6月25日至28日期間亦是聽「阿忠」的指揮施作推土工作,將已開挖的土方部分推倒棄填至緊鄰的山谷,部分推至集中處所,由挖土機負責把土石方放在聯結車上載出工地,另7月3日、4日因開挖處所地勢較低,不便再將土石方推倒棄填至山谷,「阿忠」指揮其將所有已開挖的土石方全部推到集中處所,所開挖之土石直接推倒棄填在緊鄰的二處山谷,其數量約2萬餘立方公尺等語甚詳(94年11月11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6頁),證人洪連界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在臺北市調處製作筆錄之供述均實在,詢問完畢有看過筆錄內容再簽名(同前他字卷㈠第107頁),並再次作證稱其在工地工作期間,聽「阿忠」指示將現場開挖之土石一些推到前面由卡車載走,一些推到後面推至相連之一大一小二處山谷(同前他字卷㈠第107頁)等語。
⑵證人林炎宏於94年10月14日調查詢問時供述,94年5月23
日開始以挖土機開挖工地土石方,至94年7月10日停工,開挖的土石方3萬5789立方公尺,其中約有2萬餘立方公尺的土石方依俊貿公司工地現場管理人「阿忠」之指示,直接推倒棄填至緊鄰的二處山谷,沒有運至他處棄置(本院他字卷㈠第17頁、第20頁);於97年4月8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在現場開挖的土石,有一部分是推在後面的山谷,是工地負責人「阿忠」指示(同前他字卷㈠第113頁、第114頁)等語。核二人證述情節相符。
⑶證人詹智欽供承,本件工程工地旁之基隆市○○區○○○
段山坳有堆置部分棄土,及在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出具收剩餘土方同意函,並經基隆市政府正式核准棄土計畫之前,因基隆市政府催促施工,開挖之土石有部分是載運至非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准備案之基隆市大水窟棄土場(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20頁、第121頁正面、第123頁反面;97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62頁;101年8月9日本院前審卷㈢第251頁正面),證人沈明勇亦證稱現場開挖之剩餘土石有部分載運至基隆市大水窟棄土場(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22頁反面,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98頁,98年11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28頁、第229頁,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㈣第16頁、第17頁)。
㈡成鴻公司於94年5月23日至94年7月9日在本件工程施工期間
共開挖之土石約35,789立方公尺一節,已詳如前述,據將土石開挖轉包成鴻公司之鉅永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振成證稱,成鴻公司施作期間,現場施作便道而回填開挖之土石方約5,000立方公尺,運出現場之土石方約9,000立方公尺(97年4月15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369頁反面、第370頁反面;97年4月15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408頁、第409頁;98年12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4頁、第25頁)等語,由上成鴻公司開挖之土石數量約35,789立方公尺,扣除回填便道之5,000立方公尺與運出之9,000立方公尺,剩餘之土石方數量為21,789立方公尺,與證人洪連界、林炎宏前開證述推倒棄填在緊鄰的二處山谷之數量約2萬餘立方公尺相符,足見證人洪連界、林炎宏所證,其等於開挖後,除有部分廢棄土方填作施工便道及作為路基外,於大貨車25日以後進場載運土方前,將約2萬餘方推入山谷等情,應可採信。
㈢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
閔、證人林炎宏、林振成、蔡志昇(地主)、 李海棋 (本案承辦調查員)、許炯堃(本案發生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局長)等人至本件工程現場勘驗並請證 林炎成 指認土石棄填地點,為蔡家祖墳下方處,即位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證人林炎宏並證述:現場所站位置地號為代天府段782地號土地,現況為平台,施工前該處為一凹地(現場所站立位置位於蔡家祖墳下方),凹地旁有一坡崁,坡崁上有一約3公尺高之土堤,當時其是以3部挖土機及1部推土機,將開挖土方挖下並往現在所站之凹地搬,推過來(原審卷㈡第77頁、第78頁),而且,⑴證人李海棋證稱,94年12月8日到現場時,其等現在所站位置,有土方堆置並推平,有部分土方堆置在來路上右邊之山凹處,地上都沒有長草,可見是新施工的(原審卷㈡第78頁),⑵證人許炯堃證稱,其到現場所看見之情形,就如現在所站位置看見的情形,當時我有懷疑為何會有這塊地(原審卷㈡第79頁),雖稱監造單位即被告表示是蔡家整地時弄的,惟證人蔡志昇證稱,94年以前現場土地不是很平,與現在不同之處,以前比較不平,現在比較平,其不清楚為何會弄平,其有請工地主任高俊閔將輕微高低不平的地方用怪手弄平(原審卷㈡第79頁、第80頁),否認蔡家有對現場進行整地,堪認現場平台係由凹地回填附近施工開挖之廢棄土石而成。而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鄰近之同段778、778-1、778-2地號土地,屬蔡志昇等人所共有,均係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同前他字卷㈠第235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76頁至第87頁)及基隆市政府97年11月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同前偵查卷第91頁);審酌證人蔡志昇於調查詢問時證述「我只私下請他們完工後要將地整理一下…我不知道我們的土地有被棄倒工程廢土…通往墓園的道路,較為崎嶇不平…有點低漥…我請承包商將該通往墓園的道路幫忙整平(加寬、整平)…我們…所私有之土地內之山上2處山坳是否均已遭棄倒本工程棄土,我沒注意…」(同前他字卷㈠第243頁反面、第244頁正面)。足證本件工程開挖之土石回填在現場之2處山坳,並未取得證人蔡志昇等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至明。
㈣證人蔡志昇於99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基隆市○○
區○○○段○○○○號土地山凹處沒有堆置土石,現在的高度比施工前低,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只是現地整理,稍微搬一下,沒將土石搬來搬去,也沒看見有人倒土方等語(原審卷㈡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2頁)。惟查,本件工程施工現場於施工期間有將現場開挖土石回填到邊坡右側原有通往後山蔡家家族公墓之便道,與公墓前之山坳,回填之土石約4、5000立方公尺一節,已據證人沈明忠、沈明勇、林振成證述甚詳(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21頁、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89頁,沈明忠;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22頁反面、第223頁反面、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97頁、第298頁,沈明勇;94年4月15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371頁、94年4月15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409頁,林振成),證人詹智欽(原名詹和欽)並供稱,同案被告高俊閔有向蔡志昇等地主租用鄰近工地之土地,用來做工務所及施工便道,所有開挖之土石會堆置在鄰近工地之蔡志昇等人土地上,工程完成後原本會運走,因部分工程款尚未撥下來其等即離開,也沒有處理復舊,工地旁之山坳有堆置部分棄土(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02頁反面、第121頁正面;97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63頁),又卷附之施工時現場照片(同前他字卷㈠第236頁至第241頁,第254頁至第259頁,同前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證人蔡志昇證稱照片顯示之地點,均是在其等土地上拍攝(原審卷㈡第183頁),確實有土石堆置之情形(同前他字卷㈠第236頁正反面、第239頁反面、第240頁正面至第241頁反面,第255頁反面、第256頁正面、第257頁反面至第259頁反面),證人蔡志昇於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證稱,承包商有無填土,其不清楚,現場2處山坳是否均已遭棄倒本件工程廢土,其沒有注意等語(同前他字卷㈠第244頁),於98年12月25日與原審法院前往現場勘驗時,亦證稱承包商對蔡家祖墳下方土地整平施作便道時其沒有目睹經過(原審卷㈡第79頁、第80頁),顯然證人蔡志昇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而且,㈠俊貿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至台泥蘇澳廠或幸福水泥東澳廠:
⑴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記載自94年5月30日即有至系爭工
程現場載運廢棄土方(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9頁至第38頁),「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亦記載自94年5月30日至94年6月23日運棄土石方共9261方至台泥蘇澳廠(本院前審卷㈠第197頁),惟查,本件工程於94年2月1日開工,俊貿公司雖於94年4月22日、94年5月3日先後函請京漢公司轉送棄土計畫書、棄土計畫書修正版予基隆市政府,惟遲未向基隆市000000000號,基隆市政府於94年5月25日以基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請俊貿公司儘速申領棄土聯單序號,並進場施作,以免延誤工期,之後並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現場土方運棄尚未實際施作,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月1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請京漢公司加強工區現場監工,避免進度落後,副本送俊貿公司,俊貿公司乃於94年6月7日、94年6月8日發函給京漢公司請求協助申請依棄土運送計畫運送路線「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台泥蘇澳廠」及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大貨車通行證,經京漢公司轉送基隆市政府函請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核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月22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申請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乙案,有關棄土交通運輸動線逕行依相關規定辦理,直至94年6月22日,俊貿公司尚未向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領得通行證,並向基隆市000000000號等情,已詳如前述,而工程開始時要做棄土計畫,送基隆市政府核准確定運輸路線,再以核准文號印製四聯單,才能將工地現場開挖之廢棄土石運至經核准報備之運棄場所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亦據被告及證人沈明勇 陳明 在卷(101年3月7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㈡第124頁反面,賴冠互;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㈣第15頁正面、第19頁反面);又扣案之京漢公司94年5月份監工日報表(扣案物品內查無6月份監工日報表)上所載廢棄土方數量亦與惠昌企業社之供貨日報表所載亦不相符,足證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及「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證明成鴻公司施工期間在工區現場開挖之土石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
⑵台灣水泥蘇澳廠94年8月25日蘇(94)民料字第0692號函:
,台灣水泥蘇澳廠委由惠昌企業社載運「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土石方至該廠作為水泥原料,自94年5月30日起至6月23日止計供交630車次約9261立方公尺,並有相關表格附件,作為俊貿公司於96年1月3日以96俊發字第1號函基隆市政府之收土證明文件,此有台灣水泥蘇澳廠94年8月25日蘇(94)民料字第0692號函及附件、俊貿公司96年1月3日96俊發字第001號函(本院前審卷㈡第44頁、第46頁、第47頁)。惟查,①系爭工程於94年6月22日以前因尚未取得通行證而無從
運送至台泥蘇澳廠,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承辨人員於94年5月25日以後至同年6月1日間某日至現場勘驗尚無運送廢棄土之施作,業如前述。
②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委由惠昌企
業社自「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載運至該廠土石方為「矽砂」原料,增加載運時間94年5月20日至7月31日,數量2萬立方公尺,約1361車次,此有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101年3月5日蘇(101)民料字第0119號函送該廠94年5月18日蘇(94)民料字第0409號函(本院前審卷㈡第108頁、第108-1頁)、宜蘭縣政府101年8月23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94年5月27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審卷㈢第261頁至第263頁),經本院前審函請台灣水泥蘇澳廠檢送前揭台灣水泥蘇澳廠委由惠昌企業社載運土石方而簽訂之合約,合約簽訂時間為94年5月1日,合約期限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依據該合約載運之土石原料為「粘土」,採集地點為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土石原料之二氧化矽含量60%以上,氧化鋁10%以上,氧化鎂含量3%以上,此有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101年3月22日蘇(101)民料字第0119-1號函送粘土買賣合約書可稽(院前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56頁),土石成分二者完全不同。對此,時任台灣水泥蘇澳廠廠長即證人 林聰謀 於101年8月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購買黏土,因為還沒有到達矽砂的標準,宜蘭縣政府會調查水泥廠生產水泥時生產數量所需要的原料矽砂數量多少,黏土數量多少,核定台泥蘇澳廠每年黏土、矽砂的數量,是有限制的,高矽黏土可以當砂或黏土等語(本院前審卷㈢第242頁),惟其亦證稱其無法確認惠昌企業社所載來的粘土來源地係由系爭工地而來,且台泥僅知重量,不知運來土方之體積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㈢第242頁)。③台灣水泥蘇澳廠公司提出之上述與惠昌企業社所簽之契
約,簽訂時間係於94年5月1日,已如前述,當時成鴻公司尚未進場作業開挖土石方,是於94年5月23日開始開挖,依理台灣水泥蘇澳廠在94年5月1日簽訂契約時對於委由惠昌企業社載運至廠區之本件工程工區開挖之土石原料成分尚無法確定,無從於契約內約定至明;而證人 林聰賢 證稱,供應廠商會取樣給我們,我們化驗可以用再去作表土取樣,沒辦法作鑽探取樣等語(101年8月9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㈢第242頁),台泥蘇澳廠物料股業務管理師即證人 陳裕峰 於同審判期日則證稱,其至現場採樣是拿鏟子採表土,我們是以我們採樣的為準,這些都是在簽約前作的動作。向礦場買的就叫矽砂買賣合約,工程土都是屬於土方,為黏土買賣合約。矽砂如果是從縣內礦內買的,不用三聯單,如果從縣外的礦場買的,就要三聯單。矽砂的成本比較貴,黏土當中矽砂成份比較高,就可以省略矽砂,廠裡面覺得可以取代矽砂使用,所以申請矽砂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66頁、第67頁頁),二人所述有出入。
④又據台灣水泥蘇澳廠原料付款明細表記錄惠昌企業社載
運至廠區之粘土之二氧化矽含量,94年5月為59.22%,94年6月為56.11%,此有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101年3月22日蘇(101)民料字第0119-1號函送廠商惠昌企業社之原料付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161頁、第162頁),然據系爭工程地質鑽探工程及試驗報告所載:本工區內地表之表土層大多由區內煤坑早期採挖煤礦後所棄之煤渣,混雜原表土層其他地質材料所形成之崩積層所覆蓋,部分區域並可見多量煤塊或煤屑夾雜於岩塊中,而於工區內所見之岩盤以黃色或淡黃灰色之砂岩或泥質砂岩為主,偶夾灰黑色泥岩或頁岩,系爭工程地質土壤分類,係由SM沉泥質砂石(砂質土壤)、GM沉泥質礫石(礫質土壤)、ML沉泥(無有機質土壤)所組成,有地質鑽探工程及試驗報告(扣押物編號C-7-3,第6-1頁;附錄B)扣案可證,而同案被告黃英漳於101年3月7日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系爭工程挖出之土方係以鑽探報告為主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㈡第125頁反面),京漢公司亦於94年8月3日以(94)京漢基工土大慶字第0027號函基隆市政府經核現場地質結果與鑽探報告相符,有該函扣案可參(扣押物編號C-2,於扣案證物箱內),證人詹智欽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本件工程因為都是鬆土,都是煤渣,下面還有岩盤,土遇到水會滑下來,才後續追加變更打岩釘、護坡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㈣第26頁反面),則系爭工程所挖出之廢棄土方核與台泥蘇澳廠所收之土方,難認係一致。⑤據宜蘭縣政府101年8月23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台灣水泥公司之申請文件,台灣水泥蘇澳廠與惠昌企業社於94年5月1日簽約前,台灣水泥蘇澳廠於94年3月30日即以蘇(94)民料字第0223號函覆俊貿公司及惠昌企業社同意承攬系爭工程剩餘土方20000立方公尺委由惠昌企業社運到台泥蘇澳廠供作水泥再生原料使用,並有經台泥蘇澳廠於94年3月25日採樣於94年3月31日檢驗之所謂「基隆○○○區○○道路新建工程中和路(惠昌企業社)」之低堿砂,其中二氧化矽含量竟高達84.4%、
90.31%,此有宜蘭縣政府101年8月23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台灣水泥蘇澳廠於94年3月30日即以蘇(94)民料字第0223號函、原料化學分析報告可稽(本院前審卷㈢第261頁、第287頁、第289頁),與台灣水泥蘇澳廠101年3月22日蘇(101)民料字第0119-1號函送原料化學分析報告顯示,惠昌企業社於94年6月10日進廠黏土檢驗結果二氧化矽含量為59.22%、7月8日進廠黏土檢驗結果二氧化矽含量為56.11%,大不相符(本院前審卷㈡第155頁、第163頁、第164頁),台灣水泥蘇澳廠與惠昌企業社所簽購買本件工程廢棄土方作為水泥原料之「黏土」買賣契約書,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⑥證人沈明勇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證稱,其進入
系爭工程前係由惠昌企業社在載運,載的速度太慢,車子太少,影響工程進度,人家介紹其,其才進場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㈣第14頁反面);且台灣水泥蘇澳廠物料股業務管理師即證人 陳裕峯 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台灣水泥蘇澳廠須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三聯單,其上會由司機簽名、填載車號、收料時間、載運地點,四聯單屬剩餘土石方管理方,三聯單屬宜蘭縣政府部分,出土時惠昌企業社跟其領三聯單,由他們自己蓋品名跟載運地點,其給惠昌企業社陳俊宇三聯單全部都是空白的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本院前審向台灣水泥蘇澳廠調取本件三聯單,經台灣水泥蘇澳廠函覆已銷毀無法提供(本院前審卷㈢第304頁),已無從查證;而證人周文標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係其依據四聯單抄錄的,是詹智欽(原名詹和欽)所交付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76頁反面),惟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上係記載「三聯單號碼」,雖相同日期、車號登載之「三聯單號碼」,與營建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明文件(四聯單),「文件序號(5)」欄位登載之號碼相同,此有日期、車號相同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營建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明文件可稽(同前他字卷㈠第396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08-4頁),經檢察官提示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給證人周文標辨識(本院前審卷㈣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證人周文標亦證稱:其想不起來有三聯單,其係交付四聯單予司機簽名,不是每天交付,是蒐集好四聯單回來之後再由司機交給他,不是詹智欽所交付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第78頁),顯然證人周文標於本件工程工區現場並無交付予司機至宜蘭縣之三聯單,則司機自無法載運棄土至宜蘭縣,其僅係於事後自詹智欽處取得三聯單依序號接續填載於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而其取得之四聯單亦係數日後由司機蒐集後交付,另證人周文標亦證稱:其在調查局時證稱有200車次是運到大水窟土資場,當時的記憶是比較清楚,司機亦在本案的四聯單上簽名,至於為何未依四聯單上所載運送路線運送卻運至大水窟土資場,則係詹智欽所指示,非其權利範圍等情(本院前審卷㈣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
⑦經核對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與本院前審向台灣水泥蘇
澳廠調取系爭工程所收土方之過磅單,94年5月30日至94年6月23日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與過磅單上之日期車號、車次相符,然過磅單相關入廠時間、出廠時間、序號、品名、總重量、空車總重量、淨重欄位內容,均是機器繕打,客戶代號欄內容則係手寫「惠昌」,此有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同前他字卷㈠第377頁至第396頁)與台灣水泥蘇澳廠101年7月25日蘇(101)民料字第0494號函送過磅單(本院卷㈢第62頁至第228頁)可稽,且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於94年6月22日以前因尚未取得通行證而無從運送至台泥蘇澳廠,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承辨人員於94年5月25日以後至同年6月1日間某日至現場勘驗尚無運送廢棄土之施作,台泥蘇澳廠所出具上開證明由惠昌企業社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至6月23日止計供交630車次約9261立方公尺,實難作為台泥蘇澳廠確有收受系爭工程廢棄土方9261方之憑據,則惠昌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陳俊宇所證其確有載運系爭工程廢棄土方至台泥蘇澳廠等情,自難採信,其所為證詞及上開文件,均難作為俊貿公司確有將本件工程廢棄土方運送至台泥蘇澳廠之證據。
⑧綜上所述,證人洪連界上開所證稱於94年5月28日施作
開挖推土工程,於6月25日前除5000方填入山坳作為路基,及數十方填為施工便道外,其餘開挖土方,直接推落上揭地點之山坳地,在他人土地上擅自堆積土石,於95年6月25日起始有聯結車進場載運土石方等語屬實,而載運之土石方亦非送往台泥蘇澳廠至明。
㈡幸福水泥於94年12月8日以九十四幸泥東廠字第94262號、第
94263號函雖表示,自94年7月至94年9月止,收受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自系爭工程土石方2466車次(36250立方公尺)、739車次(10836立方公尺)(本院前審卷㈡第48頁、第49頁)。惟查,⑴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採購部為再興泰企業社申請
三聯單之承辦人員即證人 江敏慧 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再興泰企業老闆許建泰跟她聯繫,稱有土方,經其確認後,就會把資料送宜蘭縣政府申請三聯單,並由其去領取交付許建泰。三聯單上需填載地點、申請廠商名稱、稽查站簽核的人、司機簽名、日期、進廠日期、簽收人、品名、土質代號。縣外的原料要申請三聯單及工地的四聯單才能進來宜蘭縣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70頁正反面、第71頁正面),故司機載運縣外原料進入宜蘭縣需持棄土四聯單(基隆市政府核發)及三聯單(宜蘭縣政府核發),且必須在四聯單、三聯單上均簽名。然證人周文標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每台車離開前其都交付四聯單給司機簽名,其不記得有三聯單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㈣第75頁),業如前述。
⑵證人沈明勇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沈明忠
交棄土四聯單給司機簽名領錢。其於調查局所為證詞其均看過,為實在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㈣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正面),依其於97年4月9日調查局所證:工地現場由周文標負責指揮,並填製基隆市政府所核發之管制四聯單,據以向基隆市政府辦理估驗計價,其僅曾收取司機所轉交之管制四聯單並交付予詹和欽處理。另其負責調度運土車輛及彙整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三聯單,由幸福水泥東澳廠負責申領,透過再興泰企業社轉交給他等語(同前他字卷㈠第224頁),核與證人沈明忠於97年4月9日調查處證稱:系爭工程係沈明勇向詹和欽承接,由沈明勇指派其擔任現場運土車輛指揮調度,其只負責工地之出土,其工作係將運土四聯單交給卡車司機隨車攜帶,經幸福水泥東澳廠核章後,其中第三聯收回,再交給詹智欽(原名詹和欽)處理等語互核一致,即運土之卡車司機僅持有棄土四聯單,並無進入宜蘭縣所須由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三聯單甚明;而證人周文標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於市調處記憶比較清楚,當時所證述系爭工程廢棄土方有運大水窟土資場,司機也要在本案的四聯單上簽名,是詹智欽(原名詹和欽)指示其這樣做,至於為何四聯單上要運到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卻運往大水窟土資場,這不是他的權利範圍,其抄錄製作完惠昌企業社之供貨日報表、「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後,即交予詹和欽交予基隆市政府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㈣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由此可知,俊貿公司派駐本件工程工地之總務即證人周文標在現場僅將空白四聯單交付給司機簽名,並未交付入境宜蘭縣所須由宜蘭縣政府所核發之三聯單,則司機既未隨車持有三聯單,自難進入宜蘭縣政府,其上所載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已與事實不符。
⑶依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101幸泥東澳廠字
第101060號函送幸福水泥公司與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為矽砂買賣合約,購買之品名為矽砂(工程矽砂),規格二氧化矽之含量須達70%以上,此有幸福水泥公司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幸泥東廠字第101060號函檢送之「矽砂買賣合約」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140頁至第147頁,第141頁),該契約書上除有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許建泰以出賣人名義蓋印外,尚有俊貿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份蓋印(本院前審卷㈡第147頁)。惟系爭工程土方並未非矽砂,業如前述。又據幸福水泥公司前揭函文檢送再興泰公司載運到廠之矽砂檢驗報告紀錄,係於94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自進場卡車上取樣,二氧化矽含量達78.6%、79.12%,此亦有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㈡第148頁至第151頁),惟依扣案之京漢公司監工日報表記載,於94年10月4日已完成全數廢棄土方之運棄達56250方,其後再無土方運棄之記載(均為空白),此有扣案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憑(扣押物編號C-1)於扣案證據箱),於系爭工程現場剩餘土石於94年10月4日完成運棄後,幸福水泥東澳廠於10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猶可自再興泰企業社卡車上採取本件系爭工程棄運土石送驗,顯然不合理。
⑷又幸福水泥東澳廠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本件工程土方至幸福
水泥東澳廠加工使用,係申請「粘土」,此有宜蘭縣政府於94年7月1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審卷㈡第30頁)、94年9月13日府旅商宇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審卷㈠第176頁正反面),核與幸福水泥東澳廠為購買本件工程土方而與再興泰企業社所簽訂之矽砂買賣合約(本院前審卷㈡第140頁至第147頁)亦不相同。對此,雖證人即幸福水泥東澳廠採購部江敏慧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高矽粘土也可以作矽砂使用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72頁),惟經承審受命法官當場提出質疑為何本件契約與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之內容不符時,其亦證稱:幸福水泥東澳廠並無因為需求量之配額問題而把矽砂或粘土用不同的品名申請之情形,如係矽砂就不會以粘土名義申請。其不知道為何本案係購買矽砂卻以粘土名義申請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72頁正反面),再質之本件工程已完成廢棄土方之運送,惟幸福水泥東澳廠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及收土證明卻仍有收土之情形,證人江敏慧亦無法解釋說明(本院前審卷㈣卷第72頁反面)。且證人沈明勇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審證稱:本件工程其運送之土方係屬b2-1、b2-2,即四聯單最下面那格土質分析表,屬粘土;其於運送本件工程廢棄土方時並未看到矽砂,都沒有發亮,其可以辨別矽砂,會發亮,不是餘土,就能賣錢;本件其所載運的都是粘土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第25頁正面)。
⑸綜上,幸福水泥於94年12月8日以九十四幸泥東廠字第942
62號、94263號函用以證明自94年7月至94年9月止,收受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載運系爭工程土石方2,466車次(36,250立方公尺)、739車次(10,836立方公尺)(本院前審卷㈡第48頁、第49頁),並不足採信。
㈢被告亦坦承,本案因基隆市政府對於土方有意見,所以拖了
很久沒有結案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53頁正面),因而,⑴基隆市政府先後於
①95年7月27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俊貿
營造有限公司提供施工日報表,記載:「主旨:有關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於95年6月13日函送貴公司『本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施工日報表及相關資料乙案。說明:旨揭案件承商俊貿營造有限公司已檢送多時,本府亦於95年6月22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辦在案,惟迄今仍未見貴公司將審核之施工日報表及相關資料函送本府,造成本案無法辦理驗收結算事宜,請於文到3日內併同監造紀錄、竣工報告表、工期結算明細表、竣工結算明細表、保險單、竣工圖、完工照片等資料函送本府辦理驗收結算事宜。」(本院前審卷㈡第38頁),②96年2月9日以基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俊貿營造
有限公司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檢送『本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土石方結算相關資料乙案。說明:旨揭工程請貴公司補正審核後之棄土石方四聯單全卷,表1-B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工程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面、B面)本府多次催辦迄今尚未函復,請於96年2月9日前函送本府,俾利結算辦理正式驗收結案。」(本院前審卷㈡第39頁),⒊96年4月30日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B號函俊貿營造有限公司記載:「主旨: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檢送之『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履約爭議第四次調解建議乙案。說明:本府已於96年4月23日、24日分別會同貴公司赴實地複勘,經確認現場仍有岩釘材質檢驗證明及實際施作情形以及土方處理過程證明及當地地形變異情形等問題尚須釐清,請於文到15日內速提相關資料舉證說明,並視實需再行辦理相關試驗佐證之。」(本院前審卷㈡第40頁);⑵俊貿公司於96年3月2日提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
表(其上記載每日出土之車號、數量,有周文標、黃英漳之簽名),經基隆市政府審核認未依核列之序號逐項逐欄填註載運數量,函請予以更正,俊貿公司再於96年5月3日以96俊發字第085號函覆基隆市政府(96年4月30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之土方處理過程證明以96年1月3日96俊發字第001號中回覆監造單位及基隆市政府所檢送土方證明文件:一、台灣水泥公司收容證明乙張。二、幸福水泥公司收容證明貳張。三、本公司之土方流向證明切結書乙張。四、網路登錄下載土方流向申報表三份。五、運土四聯單乙箱。(本院卷前審卷㈡第43頁、第44頁)。
⑶惟查,
①俊貿公司函覆檢送之台灣水泥公司收容證明即為前揭台
泥蘇澳廠94年8月25日蘇(94)民料字第0692號函惠昌企業社,記載:「台泥蘇澳廠委由『惠昌企業社』載運『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土石方至本廠作為水泥原料(宜蘭縣政府『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核備函」』);經查自94年5月30日起至6月23日止,計供交630車次(約9,261立方公尺)。」及惠昌企業社所提供之載運土方明細表,其內容經本院詳為勾稽,顯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函覆檢送之幸福水泥公司收容證明二張,即為前揭幸福水泥東澳廠94年12月8日94幸泥東廠字第94262號函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記載:
「再興泰公司承攬大慶大城聯外道路工程,自94年7月至94年9月止,土石方運至本公司東澳廠作為水泥原料共計2,466車次(36,250立方公尺)。」94年12月8日94幸泥東廠字第94263號函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記載:
「再興泰公司承攬大慶大城聯外道路工程,自94年7月至94年9月止,土石方運至本公司東澳廠作為水泥原料共計739車次(10,836立方公尺)。」(本院前審卷㈡第48頁、第49頁),經本院查證相關事證,核與事實不符,亦如前述。
②因此,同案被告 黃漳 代理俊貿公司出具日期94年11月28
日之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土方流向切結書記載:「本公司(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貴府「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予施工期間已於94年5月至9月分別載運至台灣水泥公司及幸福水泥公司計56,374立方米,為確保土方流向之合法化及確保土方流向無誤,並無工區外任意傾倒棄土之不法行為,在特此切結,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本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本院前審卷㈡第45頁),亦難遽以為憑。
而基隆市政府於96年5月9日基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俊貿公司,認俊貿公司所提資料並未依基隆市政府96年4月30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內容,檢附相關舉證資料,要求俊貿公司速依該函內容,逐項檢附資料說明,並先行檢送本工程監造單位審核,有該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㈡第50頁),俊貿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土方流向證明,經本院調查顯與事實不符,亦經基隆市政府提出質疑,上開文件並無從作為本件工程之廢棄土方確依約運載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之證明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俊貿公司確有將廢棄土方運至台灣水泥蘇
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以上開收土證明為證,並不足採。俊貿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廢棄土方並無運至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上開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之收土證明係俊貿公司向惠昌企業社、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
⑴俊貿公司向大水窟土資場購買棄土證明而於94年6月25日
起將本件工程之部分廢棄土方運棄至大水窟土資場之事實,已據證人 洪界連 於94年11月11月調查詢問時證述,自94年6月25日起開始有聯絡車載土石出工區(同前他字卷㈠第26頁)及證人沈明勇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大水窟土資場沒有四聯單,因為沒有報那邊,只是現場土堆影響工程,所以想辦法跟別人買土尾單(即棄土四聯單),因為進場要有單子才能進場。司機需要在大水窟土資場之土尾單(即棄土四聯單)上簽名,因為有人申請將棄土運至大水窟土資場有剩餘的運棄證明單(即棄土四聯單),其就跟他買,一張一千多元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㈣第16頁、第17頁),核與證人詹智欽於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時供述,在基隆市政府正式核准棄土公文前,我們曾有部分土方運棄到基隆市大水窟棄土場,這部分是沈明勇及沈明忠在接洽處理的;土方開挖運棄前,有請沈明勇以每方20元或30元去買棄土憑證,事後,高俊閔叫他開3張各20萬元(共60萬元)之支票給沈明勇做為支付土方證明的錢(同前他字卷㈠第120頁反面、第121頁正面)等語相符;而證人周文標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本件工程確有將廢棄土方運至大水窟土資場之事實,亦如前述;則俊貿公司另行支付予沈明勇60萬元部分,顯然是為將本件工程廢棄土方實際運至大水窟土資場而交由沈明勇另外購買至大水窟土資場棄土證明之費用,依每方20元或30元計算,共計60萬元可購得的棄土憑證約有2至3萬立方公尺。
⑵俊貿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而經核准備查之棄土地點,最
初計畫將工程開挖之剩餘土方20,00立方公尺,運送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接著提出經核准備查之另一個棄土地點,計畫將其餘36,250立方公尺,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之後提出修正棄土計畫書,將原運送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之剩餘土其中10,739立方公尺,及未申報剩餘土124立方公尺,轉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惟俊貿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廢棄土方並無運至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卻仍取得台灣水泥蘇澳廠向宜蘭縣政府所申請之三聯單及台泥蘇澳廠之收土證明如上,均已詳如前述;據證人周文標證稱,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上之三聯單號碼係詹和欽(現更名為詹智欽)交付給他抄錄;他坦承於市調處所證述系爭工程廢棄土方有運大水窟土資場,司機也要在本案的四聯單上簽名,是詹和欽指示他這樣做,至於為何四聯單上要運到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卻運往大水窟土資場,這不是他的權利範圍,他抄錄製作完惠昌企業社之供貨日報表、「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後,即交予詹和欽(現更名為詹智欽)送交基隆市政府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㈣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而證人詹智欽有支付惠昌拿業社每車土方2500元之費用,此已據惠昌企業社負責人即陳俊宇陳明在卷(974月10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306頁反面至第307頁反面101年8月9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47頁反面),由於本件工程工區開挖之土石未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俊貿公司無需對惠昌企業社支付土石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之運費,則俊貿公司支付惠昌企業社費用,係購買台泥蘇澳廠之三聯單及台泥蘇澳廠之棄土證明之對價至明。至證人詹智欽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94年6月10日有2台車因矽砂含量很高,惠昌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證人陳俊宇認為要拿去台泥作檢驗,可以賣錢,這兩台車就是最初運至台泥蘇澳廠檢驗之樣品,所以這兩台車並沒有付運費,要檢驗過才開始付運費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惟其亦表示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並非其所製作,其上記載6月10日前已有運送廢棄土方至台泥蘇澳廠之情形並不清楚云云(本院前審卷㈣第第28頁),然而如前所述,於94年6月22日俊貿公司取得通行證前不可能將本件工程廢棄土方運至宜蘭縣,因此證人詹智欽所為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⑶本件工程工區開挖之土石並未運載至幸福水泥東澳廠,已
如前所述,而興泰企業公司負責人許建泰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三聯單部分就全權委託沈明勇處理,車子是沈明勇叫的,運費由俊貿公司支付,俊貿公司未向其拿運費等語(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㈣第23頁正面),證人詹智欽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俊貿公司付給再興泰公司3,508,505元係購買土方流向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第27頁正面),由於工程現場開挖之土石由證人沈明勇調派車輛運出,費用亦是由俊貿公司支付,再興泰公司不用負責載運土石及支付任何費用,顯然俊貿公司支付予再興泰公司之上開費用,是用以購買幸福水泥東澳廠之棄土證明費用至明。
四、現場擔任工地主任之證人詹智欽指示證人周文標先後於第一期94年7月1日、第二期94年8月1日、第三期94年9月1日、第四期94年10月1日請款前,在工地填載製作⑴「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⑵「土石方數量統計表」,⑶「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及⑷「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再交由證人詹欽智送回俊貿公司,並分別94年7月5日、八月上旬、9月上旬、10上旬將前開製作成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及「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函送京漢公司,再由京漢公司核轉基隆市政府請領各期工程款,京漢公司並將監工日報表送基隆市政府,供基隆市政府承辦俊貿公司請款之人員持以與俊貿公司請款檢送之文件相互查核,基隆市政府,以運棄每方單價294元計算,先後於94年7月29日支付第一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2,722,734元(以9,261方計算)、8月18日支付第二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5,743,584元(以19,536方計算)、9月14日支付第三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4,913,916元(以16,714方計算)、10月20日支付第四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2,934,414元(以9,981方計算),上開款項均包含於其餘工程款內一併支付予俊貿公司各情,已據被告、證人詹智欽、周文標供述在卷(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75頁,賴冠互;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20頁反面,101年11月22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㈣第78頁反面,詹智欽;97年4月11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322頁反面、第323頁正面,101年11月22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㈣第75頁正面、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周文標),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基隆市政府100年12月5日牶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附件(本院前審卷㈠第185頁至第243頁):
①基隆市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4張(用途摘要:中山區○
○○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一至四期工程款),②統一發票4張(買受人:基隆市政府。營業人:俊貿營
造有限公司),如下:⒈94年8月9日,GZ00000000,品名: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工程款,金額:5,636,680元。⒉94年,GZ00000000,品名: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期工程款,金額:
8,211,096元。⒊94年9月15日,HZ00000000,品名:
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三期工程款,金額:6,000,285元。⒋94年10月20日,HZ00000000,品名: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第四期工程款,金額:4,737,750元,③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中途估驗查核紀錄,④分期付款表,⑤基隆市政府工程中途估驗詳細表(94年7月1日、94年8
月1日、94年9月1日、94年10月1日),⑥基隆市政府開/竣工報告表,⑦土方開挖情形、土方運棄情形照片影本,⑧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
表,⑨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土石方數量統計表,⑩基隆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初驗紀錄。
⒉基隆市政府監工日報表(本院前審卷㈡第52頁至第58頁,基隆市政府調卷第158頁至第163頁;扣押物編號C-1)。
⒊俊貿公司94年7月5日俊基(94)-94018號函、京漢公司94
年7月7日(94)京漢基工土大慶字第0024號函(本院前審卷㈠第32頁、第33頁)。
五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查,⑴俊貿公司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工程合約,承作「基隆市中山
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工程包含土石開挖、運棄及護坡結構,「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均是從事本件工程有關運棄土石業務而需填寫製作之文書,以供基隆市政府監督是否有依法運棄工程廢棄土,及據以核付工程款;而本件工程是由俊貿公司經理即同案被告黃英漳,土木工程包商即同案被告高俊閔、證人詹智欽合夥共同以俊貿公司名義向基隆隆市政府競標而得標,工地現場由證人詹智欽負責,並由證人詹智欽指示工地總務即證人周文標填寫製作,均已詳如前述,由於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為負責執行本件工程施作業務之人,前開文書均是其等執行本件業務而需製作之文書,證人周文標係依其等指示製作為其等手足之延長,由於本件工程工區開挖之土石未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均已詳如前述,卻於前開業務上需填寫製作之文書登載土石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及數量之記錄,文書內容根本不實在,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行使,會使基隆市政府因誤信俊貿公司確實有依法運棄本件工程剩餘土石而全數核撥棄運土石費用,因而受有損害,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自均已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損害他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⑵京漢公司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基隆市中山區○○○區○○道
路新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受託對「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為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事宜,依前開契約書第1條第4點規定,京漢公司於契約規定期限內,需製作「監工日報表」,供基隆市政府審查承商俊貿公司,是知「監工日報表」是對本件工程執行監造業務而需填寫製作之文書,被告為京漢公司負責人,為對本件工程負責執行監造業務之人,「監工日報表」是其執行本件業務而需製作之文書,由於本件工程工區開挖之土石未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均已詳如前述,卻為配合俊貿公司前揭文書登載載運土石出工區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數量之不實紀錄,於前開業務上需填寫製作之文書「監工日報表」為相同之登載,文書內容根本不實在,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行使,會使基隆市政府因誤信俊貿公司確實有依法運棄本件工程剩餘土石而全數核撥棄運土石費用,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已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損害他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
㈡承作營造工程需對於工程開挖土石之運棄提出棄土計畫書,
目的是在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以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因此承造商自應依照核准備查之棄土計畫書所定之載運路線及棄土場所將工區開挖之剩餘土石載至棄土場所至明,惟負責執行本件工程施作業務之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未依棄土計畫書將工區開挖之剩餘土石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並於所填寫製作之「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登載本件工程開挖之剩餘土石有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之不實事項,行使持向基隆市政府請領棄運款項,而負責監造之京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為配合俊貿公司前揭文書登載載運土石出工區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數量之不實紀錄,於填寫製作之文書「監工日報表」為相同之不實登載,送基隆市政府供審查承商俊貿公司提出之前開文書,衡情基隆市政府如知悉承商俊貿公司未依棄土計畫書之棄運地點棄運本件工程餘工方,是不會核准支付本件工程廢方棄運款項,惟因俊貿公司提出內容不實之前開文書及京漢公司提出內容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因而准予支付工程廢方棄運款項,顯然是因誤信上開文書內容均為真正所致,自是因受到被告、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提出不實內容之文書之詐術,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工程廢方棄運款項。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⑴成鴻公司於94年5月23日起開始進場作業開挖土石,於94
年6月25日之前,除5000方填入山坳作為路基,及數十方填為施工便道外,其餘開挖土方,直接推落上揭地點之山坳地,在他人土地上擅自堆積土石,於95年6月25日後則將部分運至基隆大水窟棄土場,及於94年6月22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申請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乙案,有關棄土交通運輸動線逕行依相關規定辦理之前,俊貿公司尚未向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領得通行證,並向基隆市政府申領工區開挖土石運載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之棄土聯單序號,工程工區開挖之土石是無法運出工區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各情,均已詳如前述。
⑵被告是京漢公司負責人,本件工程監造,京漢公司雖有派
遣人員長駐工地監工,惟被告會每1、2天到工區監督施工,並監督現場車輛挖土棄運,運棄過程有親自押車或跟車過,負責核對土方流向,會親自在運送憑單上簽名蓋章,承造商工程請款亦是由被告估驗送基隆市政府審核後撥款等情,已據被告供述甚詳(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53頁正面、第154頁正反面、第155頁反面,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76頁;97年5月22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2頁反面),京漢公司派駐本件工程施工現場工地主任即證人林榮彬亦證稱:
「他(指被告)作為技師的車業人員,有去督導」(103年5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又俊貿公司之棄土計畫書、申領棄土聯單序號均是行文給京漢公司轉送基隆市政府辦理,因此被告對於工程現場土石開挖、回填山坳、施工便道、運出工區,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月22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申請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乙案,有關棄土交通運輸動線逕行依相關規定辦理,及運出工區之廢棄土未載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等情,均已知悉。
⑶俊貿公司製作之「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
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有關現場剩餘土石運棄登載內容均不實在,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在上述俊貿公司製作之「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蓋京漢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外,亦親簽名在上,此有「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可稽,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之監造欄亦親自蓋京漢公司印文,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54頁反面;97年5月22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2頁反面),由於上述文書均是俊貿公司在施作本件工程時需製作之文書並送基隆市政府審查,若無京漢公司用印,俊貿公司工程之施作即無法順利持續進行至完工,及完工後之請款,被告知悉上情,猶在俊貿公司製作之前開文件上蓋京漢公司及責責人印文,並親自簽名,或蓋京漢公司印文,使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得以俊貿公司名義完成本件承作之工程及請款,而被告,為配合俊貿公司前揭文書登載載運土石出工區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數量之不實紀錄,於指示不知情之京漢公司人員填寫製作之文書「監工日報表」為相同之不實登載,送基隆市政府審查承商俊貿公司提出之前開文書,基隆市政府因核承造商俊貿公司與監造單京漢公司提出之文書登載內容相符誤信上開文書內容均為真正,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工程廢方棄運款項,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自對擅自將工區開挖之土石推至土坳處,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堆積土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⑷而工地總務即證人周文標知悉依證人詹智欽指示填載製作
之前開需送基隆市政府審查及請款之「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有關現場剩餘土石運棄登載內容均不實在,已詳如前述,猶依指示製作完成交證人詹智欽送基隆市政府審查及請款,對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行,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惠昌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陳俊宇、再興泰公司負責人許建泰均知悉俊貿公司承作之「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現場開挖運出工區之廢棄土未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等情,卻提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給俊貿公司送基隆市政府審查及請款,對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行,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至於,㈠證人許炯堃(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長)、章志華(時任基
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代理課長)、李國興(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經其等查核日報表、航測圖及土單,棄土之情形與契約相符,沒有發現有在工區內或外面堆置棄土之情事,乃辦理結算支付款項;被告及辯護人據以主張,已經業主基隆市政府比對、查核施工前及施工後農林航照圖,確認並無任何廢方遭推落山坳,始同意結算付款,業主基隆市政府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惟如前所述,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以俊貿公司名義提出之「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內容均不實在,而京漢公司提出之監工日報表有關載運土石出工區之登載亦不實在,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以監造單位京漢公司所提出內容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審查承造商俊貿公司所製作之內容不實在之「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以二者相符,即認工區內或外面無堆置棄土之情形,顯然錯誤,因此證人許炯堃(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長)、章志華(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代理課長)、李國興(時任基隆市政務局土木課技士)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等人無前任何工程廢方遭推落山坳之有利證據至明。
㈡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就基隆市○○區○○
○段○○○○○○○○○○○○○○○○○○○○號航空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第7頁「⒊總結: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臨近山谷或山坳在編號95R57-38航照圖影像中,根據影像上特徵、組織紋理與灰度值等狀況,可判定此地於95年12月24日時並無廢土傾倒」(本院卷㈠128頁至第133頁),惟前開航照影像是於95年12月24日拍攝(本院卷㈠第129頁),然本件被指控將工區開挖之土石推至山坳之時間是於94年5月23日至94年7月初,距離95年12月24日已近1年6月時間,且依檢察官當庭提出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衛星拍攝系爭土地衛星影像(原審卷㈠第195頁至第207頁),94年1月3日影像是樹木、雜草叢生覆蓋狀態(原審卷㈠第196頁、第198頁),94年7月15日影像則是呈土石裸露(原審卷㈠第197頁、第199頁),足證有土石推置山坳處,是前述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航空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不足為被告等人無前任何工程廢方遭推落山坳之有利證據。
㈢本件工程成鴻公司在現場開挖之土方經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李漢松測得數量35,789方,前開測量經過及依據,已據證人李漢松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36頁至第239頁),惟據將土石開挖轉包成鴻公司之鉅永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振成證稱,成鴻公司施作期間,現場施作便道而回填開挖之土石方約5000立方公尺,運出現場之土石方約9000立方公尺等語(97年4月15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369頁反面、第370頁反面;97年4月15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408頁、第409頁;98年12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4頁、第25頁),而證人洪連界、林炎宏均證述推倒棄填在緊鄰的二處山谷之數量約2萬餘立方公尺,加上前開回填施工便道及運出之數量合計超過34000立方公尺以上,與證人李漢松測得之數量相近,益見證人李漢松前開測量有一定之準確性,被告及辯護人僅以證人李漢松學歷為高工畢業即主張其測量結果不可採信,尚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主張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到現場勘驗,惟本件起訴將工區開挖之土石推至山坳之時間是於94年5月23日至94年7月初,距離現在已近10年,地貌均已改變(此由卷附航測圖、衛星影像即明),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周文標、陳俊宇、許建泰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上述各犯行,比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一重處
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31條第1項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修正後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法律適用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在無合法權源
及依據之情況下,即擅自在他人所有之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山坡地」內,傾倒廢棄土方之堆積土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規定,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堆積土石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因依卷內資料尚無致使水土流失之證據,而未涉犯水土保持法罪)。其等指示不知情之工地現場管理人即證人沈明忠指揮不知情之證人林炎宏、洪界連等人操作挖土機、推土機將現場開挖之土石推至現場之山坳,擅自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堆積土石,為間接正犯。
㈡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指示知情之證人周文
標填寫製作內容不實之「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並由被告或簽名於上及指示京漢公司不知情之人員蓋京漢公司及負責人賴冠互印文,或指示京漢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在監造單位欄蓋京漢公司印文,繼而持向基隆市政府請領剩餘土石棄運款項,被告則於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有關運載廢棄土方為不實登載,送基隆市政府,供審查承商是否有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施作工程、棄運土石,基隆市政府誤信承商俊貿公司、京漢公司提出之上開文書有關運棄土石內容均為真實,陷於錯誤核准請款,而如數支付運棄土石費用予俊貿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關於行使「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非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與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共犯因其等基於執行業務而製作行使前開內容登載不實之文書,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就其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未據起訴,惟其檢察官起訴事實,其等向基隆市政府詐得廢棄土方工程款項,係以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而得,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102年2月21日本院前審審理中補充起訴內容及所犯法條(本院前審卷㈣第115頁反面),而本院於審理時亦諭知法條並命其就此部分進行辯論(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內。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京漢公司林榮彬等人填載運載廢棄土方內容不實之監工日報表,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行,時間緊接,各所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陳俊宇、許建泰、周文標,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規定,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堆積土石罪處斷。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主張,被告為受基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監造之人,在文書上用印,所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101年11月22日、102年1月
3日、102年2月21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㈣第50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115頁反面)。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條例之罪者,依條例處斷」。又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關於該項所稱「委託公務員」,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揭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
三、經查,㈠「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服務契約書」為基隆市政府與京漢公司於93年4月26日簽訂之契約,此有前開契約可稽(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63頁),是知簽約當事人為基隆市政府與京漢公司,而非被告本人;又依據前開契約內容,基隆市政府委託京漢公司辦理技術服務,依照政府採購法、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辦法及相關法規定辦理項目如下:⑴基本設計工作、⑵細部設計工作、⑶協辦招標及發包、⑷施工監造、⑸其他服務;其中關於⑷施工監造所提供之服務:
①京漢司於開工前三日內提送監造計畫書及品管計畫書給基
隆市政府查,內容包括,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含技支體系)、訂定品管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原料與設備抽驗程序與標準、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品管稽核、文件紀錄建檔保存、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措施,②派遣人員長駐工地、監督履約。京漢公司需派一名具有一
年以上監工經驗並經工程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人員(含品管人員),負責統籌各期工程之每日駐地監工。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其任免均應經基隆市政府核備。③督導承商辦理依相關辦法規定有關施工許可,工期展延(
須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工程勘驗、接水接電等文書作業申請。
④依基隆市政府規定審查承商之「施工日報表」及填寫「監工日報表」及各項報表。
⑤於要工程決策定案前,應協助基隆市政府研判或向基隆市政府說明。
⑥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
⑦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⑧督導及查核施工承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建立工程
進度及品管尋制度,每月定期召開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議。
⑨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⑩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
⑪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⑫契約變更之處理及審核建議。
⑬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⑭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
⑮開工、查驗、驗收或減價收受之協辦。
⑯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⑰停工復工及竣工等作業之簽證。
⑱助承商辦理工程簡報資料,並負責監督承商拍攝施工前、
中、後及施工完成(含隱蔽部分及特殊構造物)之紀錄照片,及其他合約規範應錄拍之照片帶或影片(其錄照片應責成承商裝訂成冊)。由上可知,基隆市政府委託京漢公司辦理者,依其內容與性質,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亦相關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等技術性服務,並非基隆市政府掌公共事務範圍內之公務,更不涉及基隆市政府職掌之公權力。㈡又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
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及「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本件工程驗收屬機關即基隆市政府之權責,京漢公司僅是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此由「中途估驗查核紀錄表」及「工程中途估驗詳細表」,雖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之簽章,惟基隆市政府另派有查(估)驗人員核章(本院前審卷㈠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5頁),且於驗收紀錄上京漢公司只是會驗人員,基隆市政府亦另派有主驗人員(本院前審卷㈠第229頁、第230頁),是知承辦本件「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聯絡道路寬工程」之基隆市政府,並未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採購驗收之公權力授權京漢公司行使,核定權及決定權仍在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與京漢公司簽訂「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委託京漢公司對前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事宜,其法律性質並不具有公權力之行使,僅受公務機關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核屬私經濟行為,係基隆市政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關係,京漢公司及京漢公司負責人被告非「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並不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核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有別,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構成要件。
㈢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一即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規定,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堆積土石罪、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為牽連犯,從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堆積土石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京漢公司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京漢公司受託對前開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等工作,身為京漢公司負責人被告,負責依契約執行本件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未依契約竟未予核實監督工程施作,其與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均明知本件工程應依棄土計畫書依運棄路線運送至合法棄土場所,始得依約定之款項收取廢棄土方運棄費用,其等竟為圖私利,將部分土方傾倒堆置他人土地,或購得其他棄土場所之棄土四聯單即載往較近之處所棄置,並以不實登載之文書向基隆市政府詐得廢棄土方運棄費,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動機、目的、行為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衡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實施,被告
上述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雖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不屬中華民國罪96年罪犯減刑條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惟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罪處斷,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予減刑之罪,故不予減刑。
㈡扣案之物品,或非違禁物、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供本
案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或係京漢公司、俊貿公司所有,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修正前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基隆市○○區○○○街○○○巷○○○號9樓賴冠互住處┌──┬───────────────┬─────┬──────┐│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聯絡資料│12頁│賴冠互│├──┼───────────────┼─────┼──────┤│2.│京漢公司報表│15頁│賴冠互│├──┼───────────────┼─────┼──────┤│3.│函文資料│6頁│賴冠互│├──┼───────────────┼─────┼──────┤│4.│記事本│1本│賴冠互│├──┼───────────────┼─────┼──────┤│5.│帳冊│1本│賴冠互│├──┼───────────────┼─────┼──────┤│6.│存摺│4本│賴冠互│├──┼───────────────┼─────┼──────┤│7.│隨身碟│1個│賴冠互│├──┼───────────────┼─────┼──────┤│8.│收據│1本│賴冠互│└──┴───────────────┴─────┴──────┘
附表二:臺北市○○路○段○○○號1樓京漢公司┌──┬───────────────┬─────┬──────┐│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1冊│京漢公司│││日報表│││├──┼───────────────┼─────┼──────┤│2.│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1冊│京漢公司│││公文往來歷程書│││├──┼───────────────┼─────┼──────┤│3.│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1冊│京漢公司│││廠商送審資料│││├──┼───────────────┼─────┼──────┤│4.│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1冊│京漢公司│││往來公文│││├──┼───────────────┼─────┼──────┤│5.│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1冊│京漢公司│││俊貿營造有限公司函文│││├──┼───────────────┼─────┼──────┤│6.│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1冊│京漢公司│││市府函文│││├──┼───────────────┼─────┼──────┤│7.│試驗報告C-7-1│1冊│京漢公司│├──┼───────────────┼─────┼──────┤│8.│試驗報告C-7-2至C-7-3│2冊│京漢公司│├──┼───────────────┼─────┼──────┤│9.│服務契約書│1冊│京漢公司│├──┼───────────────┼─────┼──────┤│10.│中山區大慶社區工程契約書│1冊│京漢公司│├──┼───────────────┼─────┼──────┤│11.│筆記本│2冊│京漢公司│├──┼───────────────┼─────┼──────┤│12.│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2卷│京漢公司│├──┼───────────────┼─────┼──────┤│13.│第二次工程預算書│3冊│京漢公司│├──┼───────────────┼─────┼──────┤│14.│結算明細表│1冊│京漢公司│├──┼───────────────┼─────┼──────┤│15.│新闢工程書│1冊│京漢公司│├──┼───────────────┼─────┼──────┤│16.│竣工結算明細表│1冊│京漢公司│├──┼───────────────┼─────┼──────┤│17.│棄土工程文件│1冊│京漢公司│└──┴───────────────┴─────┴──────┘
附表三: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俊貿公司┌──┬───────────────┬─────┬──────┐│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94年度至96年度往返公文│8冊│俊貿公司│├──┼───────────────┼─────┼──────┤│2.│大慶案工程契約│1冊│俊貿公司│├──┼───────────────┼─────┼──────┤│3.│工程名細表│1冊│俊貿公司│├──┼───────────────┼─────┼──────┤│4.│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1冊│俊貿公司│├──┼───────────────┼─────┼──────┤│5.│棄土證明│1冊│俊貿公司│├──┼───────────────┼─────┼──────┤│6.│棄土計劃│1冊│俊貿公司│├──┼───────────────┼─────┼──────┤│7.│結算明細│5頁│俊貿公司│├──┼───────────────┼─────┼──────┤│8.│大慶案等工程收支憑證表│1冊│俊貿公司│├──┼───────────────┼─────┼──────┤│9.│調解紀錄│1冊│俊貿公司│├──┼───────────────┼─────┼──────┤│10.│工程合約│1冊│俊貿公司│├──┼───────────────┼─────┼──────┤│11.│存摺影本│1冊│俊貿公司│├──┼───────────────┼─────┼──────┤│12.│大慶案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資料│1冊│俊貿公司│├──┼───────────────┼─────┼──────┤│13.│施工照片│1冊│俊貿公司│├──┼───────────────┼─────┼──────┤│14.│棄土憑單│1箱│俊貿公司│├──┼───────────────┼─────┼──────┤│15.│存摺│1本│俊貿公司│├──┼───────────────┼─────┼──────┤│16.│現金收入傳票│1冊│俊貿公司│├──┼───────────────┼─────┼──────┤│17.│支出發票│1冊│俊貿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