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世杰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水湳教會牧師, 蔡振芳 為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第五屆董事長, 吳麗卿 為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第五屆常務董事, 方圓 、 林家裕 、 吳居全 、 鄭紅玉 及 蕭永信 則均為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第五屆之董事,林世杰明知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董事長 董振芳 並未於民國105年8月10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社區中心,召開第五屆董事會,吳麗卿、鄭紅玉及蕭永信均未接獲該次董事會開會通知, 謝麗卿 、 呂宜庭 、 張秀霞 及 盧進忠 亦均未參加該次董事會,林世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推由不知情之人將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於當日由蔡振芳召開董事會決議追認「第六任牧師林世杰」監選案、「選舉民國105-108年長老五名」及「選舉民國105-108執事六名」等議案,並進行第六屆董事會組織改選決議由林世杰擔任董事會、方圓擔任書記、吳居全擔任財務,林家裕及謝麗卿擔任常務董事,呂宜庭、張秀霞及盧進忠擔任董事等不實事實登載於「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105年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私文書,另於同年8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林世杰將前開「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105年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105年董事會出席簽到表」均交予蔡振芳簽名,又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不知情之方圓、吳居全、林家裕及謝麗卿在「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105年董事會出席簽到表」上完成簽名,並分別推由方圓、不知情之 陳阿惠 及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105年董事會出席簽到表」交予呂宜庭、張秀霞、 李啟耀 及盧進忠加以簽名,偽造完成表彰由蔡振芳召開該次董事會,而林世杰、方圓、吳居全、林家裕、謝麗卿、呂宜庭、張秀霞、李啟耀及盧進忠均為出席該次董事會,且經決議通過上開議案並製作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意思之私文書,復委由陳阿惠於其後某時,持上開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報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財團法人報備事項之備查,復而核發同意備查函文,林世杰再為指示陳阿惠於同年11月15日14時12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與相關文件,向本院申請法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法人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法人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蕭永信、吳麗卿、鄭紅玉與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蕭永信、鄭紅玉、吳麗卿委由 葉東龍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㈠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8號偵查卷宗(下稱948號偵卷)第54-55、1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13號偵查卷宗(下稱6713號偵卷)第109-111、129-131、166、241-243頁、本院卷第43-51、89-93、186頁】。
㈡證人蕭永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民事審理時、證人鄭紅
玉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證人吳麗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方圓、林家裕、吳居全及蔡振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民事審理時、證人呂宜庭、李啟耀、張秀霞、陳阿惠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蕭永信部分:見948號偵卷第77-78頁、6713號偵卷第126-13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卷宗影本(卷一,下稱民事卷一)第90頁;鄭紅玉部分:見948號偵卷第72-73、8、112頁、6713號偵卷第124-133頁;吳麗卿部分:見948號偵卷第79-80頁、6713號偵卷第127-133頁;方圓部分:見948號偵卷第66-67、112-113頁、6713號偵卷第103-106、129頁、民事卷一第4-5頁;林家裕部分:見948號偵卷第68-69頁、6713號偵卷第107-109、130-131頁、民事卷一第5頁;吳居全部分:見948號偵卷第70-71頁、6713號偵卷第106-107、129-131頁、民事卷一第5頁;蔡振芳部分:見948號偵卷第81-82頁、6713號偵卷第110-111頁、民事卷一第3-4、81、85-91頁;呂宜庭部分:見6713號偵卷第166-169頁;李啟耀部分:見6713號偵卷第166-169頁;張秀霞部分:見6713號偵卷第166-169頁;陳阿惠部分:見6713號偵卷第257-260頁】。
㈢法人變更查詢系統2紙、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01年4月26日)
、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捐助章程影本、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105年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105年董事會出席簽到表影本各1紙、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書1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法人登記聲請書影本(105年11月15日)2紙、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1月7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35558號函影本2紙、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5年11月10日公所民字第1050037295號函影本2紙、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第六屆董事名冊及願任董事同意書影本暨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共2紙、本院登記處105年11月15日105中院麟登字第1050132935號函影本、本院105年11月15日105中院麟登字第1050132934號函暨新聞紙公告影本各1紙、本院106年度法字第13號裁定書影本1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水湳教會暨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主後2015年第十二次小會會議紀錄影本2紙、本院101年4月25日中院彥登字第43468號公告影本1紙、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規則1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議事錄影本17紙、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第五屆董事名冊及願任董事同意書影本2紙、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水湳教會暨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2016第六次小會會議紀錄影本2紙、水湳長老教會監選結果報告表影本1紙、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水湳教會暨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2016年臨時會員和會在籍會員出席簽到表影本2紙、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水湳教會暨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主後2015年第十次小會會議紀錄影本1紙、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水湳教會暨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2016年臨時會員和會在籍會員出席簽到表影本2紙【見6713號偵卷第31、77-78、32、
33、39-41、41、43-51、54、55-57、58-59、60-61、65-68、71-72、73-74、79-80、155-158、249頁、民事卷一第47-
49、119-151、167-16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卷宗影本(卷二,下稱民事卷二)第269-271、272、273-276、277-2
78、279-282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核被告林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105年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105年董事會出席簽到表」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
教會105年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105年董事會出席簽到表」等私文書後,復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陳阿惠將各該私文書持交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與本院申請辦理備查或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就本案前開偽造不實私文書,並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
陳阿惠持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報備,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同意核准前開財團法人報備事項之備查,被告復再為指示陳阿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法人變更登記,以達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第五屆董事會各該通過議案完成法人變更登記之目的,其於變更登記前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係為達申請前開董事會議決事項所涉法人變更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屬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委由陳阿惠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備查及變更登記,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法人登記簿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