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更一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後,檢察官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維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維於民國105年4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路邊攤,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 」之成年男子,「小天」央求許書維幫忙其申請傳真機電話號碼,而許書維可預見提供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不法行為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而應允之,嗣於105年4月14日晚上某時,許書維與「小天」相約至臺中市○里區○○路某7-11便利商店,由「小天」提供「 奧羅拉 用戶申請書」予許書維填寫,許書維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予「小天」,再由「小天」向奧羅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奧羅拉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小天」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許書維作為報酬,許書維即容任「小天」提供上開電話號碼予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嗣上開電話號碼透過「小天」以不詳之方式,輾轉至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王姓中年男子,該王姓男子即與 蔡秋美 (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由蔡秋美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家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以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簽賭號碼之方式向其下注,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為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倍彩金、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70倍彩金,4星(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7500倍彩金。而蔡秋美與王姓上游組頭約定,於蔡秋美接獲賭客簽賭後,將賭客簽單傳真至門號00-00000000號予王姓上游組頭後,再依約定之時間、地點,將賭資交予該上游組頭,蔡秋美亦與賭客約定時間、地點,向賭客收取下注賭金或交付中獎彩金,蔡秋美並從中獲取每注20元之佣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簽注金即歸前揭王姓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5年11月3日晚上9時20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萊爾富 便利超商前,發現蔡秋美手持六合彩簽單及傳真六合彩簽單之電子發票,形跡可疑,經員警予以盤查,蔡秋美隨即交付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電子發票(背面註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各1張予警方查扣,經警調查後,蔡秋美向警方坦承查扣之六合彩簽單係其自己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大哥」、「大銘」、「啊利」及 徐華宣 等人向其簽賭下注之號碼,並由其彙整傳真予王姓上游組頭,而查獲上情。嗣經警追查上開電話號碼之申請資料,發現係許書維所申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書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申辦電話號碼之「奧羅拉用戶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信調取票、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經應 陳經智 之要求,提供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填寫「奧羅拉用戶申請書」交予陳經智,且自陳經智處收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案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略以:「小天」即為陳經智,伊從頭到尾只有寫過1次「奧羅拉申請書」交給陳經智,也只有拿到一次5000元之報酬,伊認為檢察官這次起訴,與伊之前遭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同一件事情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確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填寫「奧羅拉用戶申請書」交予他人,經以被告名義向奧羅拉公司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號碼。嗣前開號碼輾轉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中年男子使用,且前開傳真號碼遭該王姓男子作為與蔡秋美共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使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更一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蔡秋美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3107號偵卷第17至23頁),並有員警106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市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奧羅拉用戶申請書(申請人許書維)、許書維國民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被告持奧羅拉用戶申請書之照片、本院105年聲調字第000000號通信調取票、00-00000000受話統計、00-00000000自105年12月6日至12月10日之通聯明細、自蔡秋美處扣得之簽單影本、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查獲蔡秋美之現場照片、於萊爾富所查獲蔡秋美傳真之六合彩簽單及傳真發票照片(見3107號偵卷第9、32至41、52至55、5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固有填寫「奧羅拉用戶申請書」並交付他人之事實,嗣並以被告名義向奧羅拉公司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號碼,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14日有填寫「奧羅拉用戶申請書」交予「小天」並收取5000元款項之行為:
(一)觀諸本案由被告具名填寫之「奧羅拉用戶申請書」(見3107號偵卷第33頁),其上「申請日期」之欄位空白,且該申請書上亦無任何日期之記載,甚且亦無奧羅拉公司之收件日期或戳章,則被告是否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於「105年4月上旬某日」,經「小天」央求而填寫「奧羅拉用戶申請書」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收取5千元之報酬?已有可疑。
實則,依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劉易軒 於本院108年3月7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當初警方是依臺中地院通信調取票,調閱取得如3107號偵卷第32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查詢單上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為奧羅拉公司,其再前往奧羅拉公司調閱使用者資料,取得如3107號偵卷第33頁之「奧羅拉用戶申請書」,發現申請人為許書維。伊是依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記載最後申請日期「0000-00-00」判斷該門號係在105年4月14日向奧羅拉公司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反面)。惟依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記載,其上共有三個分區欄位,其中三個分區欄位就個人資料之記載均為奧羅拉公司,戶籍地址、申裝地址之記載完全相同,帳寄地址亦有2分區欄位均為臺中市○○路○○○號5樓之2,而奧羅拉公司之登記地址即為臺中市○○路○○○號5樓之1,該三個分區欄位僅有「使用期間」欄之記載不同,然其上記載最早之申請日期實為「0000-00-00」即104年1月22日,則如何能逕予得出以被告所填寫之「奧羅拉用戶申請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非係於104年1月22日即聲請?
(二)查被告前於103年2月上旬某日,受陳經智要求,而以自己名義填寫「奧羅拉用戶申請書」交予陳經智後,再由陳經智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許以上開「奧羅拉用戶申請書」申請hibox電子信箱00-00000000號傳真號碼,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使用,許書維並自陳經智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該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號碼遭「阿俊」作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賭博、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105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之偵審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三)再者,經比對被告於前案即103年2月上旬某日,所填寫之「奧羅拉用戶申請書」(見調卷104偵字第10899號卷第31頁),被告於前案「奧羅拉用戶申請書」所書寫之欄位、內容、筆跡等,與本案卷內所附之「奧羅拉用戶申請書」(見3107號偵卷第33頁)完全相同,甚且就本案與前案申請書後所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之影印位置亦完全一致(見3107號偵卷第34頁、調卷104偵字第10899號卷第32頁),自不能排除本案卷附之系爭申請書與被告前案遭判處罪刑所依據之申請書為同一份。且本案卷附之「奧羅拉用戶申請書」既係員警向奧羅拉公司調閱而取得,並非被告刻意自行留存供本案抗辯使用,堪認被告辯稱:其從頭到尾只有申請過一次、只有寫過一張申請書等語,尚非無據。且本院前曾函詢奧羅拉公司關於本案及前案門號申請之詳細資料,惟因該公司已於106年7月15日解散(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而無法回覆,則本案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105年4月上旬某日,有再次填寫「奧羅拉申請書」交予「小天」並收取5000元報酬之行為。亦即,雖前案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與本案同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不同,惟本案卷內所附之「奧羅拉用戶申請書」與前案之申請書完全相同,其上又無任何日期之記載,故無法排除被告於103年2月上旬某日填寫「奧羅拉用戶申請書」並交予陳經智後,係由陳經智或他人申請多個傳真機門號使用之可能,是自無法逕予得出被告有於105年4月14日再次填寫「奧羅拉用戶申請書」交予「小天」並收取5000元報酬之結論,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雖未曾提及「小天」即為陳經智,亦未曾向員警供承其前案之情節,而有可疑,然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幫助賭博等犯行,業如上述,自難僅以被告歷次供述不一或其辯解不可採信,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3107號偵卷第42、43頁雖有「奧羅拉用戶申請書」及被告103年10月6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惟該「奧羅拉用戶申請書」與前案(見調卷104偵字第10899號卷第31頁)及本案之申請書(見3107號偵卷第33頁)亦完全相同,其上亦無任何日期之記載或戳章以資判斷,且該身分證後所附者為員警查詢被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則不能排除3107號偵卷第42頁之「奧羅拉用戶申請書」為員警再次影印附卷後,與員警嗣影印被告之身分證件後所一併附卷留存者,惟此均難據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被告果如起訴書所載,於105年4月14日交付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申請前揭門號,則被告理應影印並提供當時所持有其於103年10月6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見3107號偵卷第43頁),而非如本案申請書後附之95年4月27日換發之舊有國民身分證(見3107號偵卷第34頁), 益徵 被告並未於105年4月14日有另行交付個人證件影本申請門號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之「奧羅拉聲請書」固為被告所填寫,且經以被告名義申請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傳真號碼,惟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5年4月14日填寫「奧羅拉用戶申請書」交予「小天」並收取5000元款項之行為,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陸、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5年4月14日填寫「奧羅拉用戶申請書」交予「小天」並收取5000元款項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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