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08號原告 陳宥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鄭竣元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本院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外甥女婿,於102年春節前後,被告多次以其
與他人,在新竹縣竹北市合夥經營海狀元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海狀元公司)需要資金,向原告借貸300萬元。原告遂於102年4月8日匯款交付300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之帳戶內,並有訴外人 陳守芬 在場可證。詎被告借款後均未還款,原告屢向被告或其配偶即訴外人張 曉娟 催討未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被告原希望原告投資,惟經原告瞭解後,無意出資,僅同意
借款予被告。且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曾提出被告與訴外人 林廷豐楊顓華 合夥經營餐廳之契約書,表示依合夥契約,需出資360萬元而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款。徵以該份商業合夥契約書上並無原告與陳守芬之姓名,且有刪改字跡,惟對照被告提出另外一份之商業合夥契約書,其上竟增加原告與陳守芬之姓名,且無任何人簽名、蓋章,故否認被告所提出商業合夥契約書之真正。況被告所提之商業合夥契約書上無各合夥人之簽名、蓋章,無從證明兩造間為投資關係,倘兩造確有投資關係,衡以海狀元公司於102年5月3日設立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其上載明資本額為300萬元,原告如出資額高達250萬元,何以被告未將原告、陳守芬列為股東?何以海狀元公司在短短6個月後之102年11月14日解散,餐廳結束營業,被告卻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陳守芬決議。
㈢被告向原告借貸,因兩造未約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未請求被
告給付借款利息,僅請求遲延利息。又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29日後1個月之翌日,即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原告於102年4月8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兩造共
同經營海狀元公司之海狀元餐廳,所約定應出資額,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雖原告曾匯款至被告帳戶,但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即不實在。兩造於102年當時,係約定該海狀元餐廳由原告出資250萬元,原告姊姊陳守芬出資50萬元,計300萬元,原告於出資前並曾與被告及其他友人,共同由臺中至新竹查看餐廳位置及相關狀況,經原告查看餐廳設立位置後,原告與陳守芬乃同意參加成為股東,故由原告匯款300萬元,並提供原告與陳守芬之身分證,以供辦理相關事宜。詎該餐廳於經營約6個月後,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致無法負擔而收攤。被告為支付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勞健保費用等,自行支出約100萬元善後,故被告未向原告借款。
㈡原告所提原證3之商業合夥契約書確係被告提供予原告,上
面雖有被告和其他2人簽名,惟當時被告有告訴原告,因為要節稅,故實際上登記股東及出資額與原證3之商業合夥契約書不一樣,被告確實向原告說明所匯款係當作投資所用。嗣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如公司有賺錢,即按被告所提供給原告之被證1之商業合夥契約書出資比例計算。倘原告與陳守芬未同意投資海狀元餐廳,何以被告可能會拿到被告與陳守芬的身分證影本。且企劃書均有交付原告與陳守芬,訴外人林哲立曾與兩造一起去查看餐廳位置,陳守芬確有說她有負債,惟陳守芬為了要給被告肯定,故向原告借錢50萬元投資該餐廳。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確實於102年4月8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
⒉原告確實於起訴狀所附證物2,有傳送相關簡訊予被告之配偶。
⒊原告確實為被告配偶的舅舅。
⒋海狀元公司確實於102年5月3日設立登記,董事為被告,依
該公司之公司章程資料,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並於102年11月13日申請解散登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被告否認,並主張兩造為合夥關
係,何者主張為可採?⒉如原告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可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8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已提出原證1之匯款證明,原告為被告配偶的舅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與證責任。㈡查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姊姊陳守芬為
證,而證人陳守芬於本院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妳知道被告有沒有找過原告投資餐廳的事?)有,是被告跟我說的,原告也有打電話給我。(原告打電話給妳時,跟妳說什麼?)原告說被告要開餐廳要借錢。(有說要借多少?)我不知道。(妳知道後來原告有匯300萬元給被告的事情嗎?)是後來原告要被告還錢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妳說兩造起爭執時,妳才知道就借錢的事情,兩造爭執是什麼時候的事?)去年的7、8月的時候,他們起爭執,兩造都有找我居間協調,但是我擺不平他們。(102年或103年時,妳是否知道原告有匯款給被告?)原告有沒有匯款我不知道,但是被告在開餐廳之前,有先跟我借錢,我跟他說我還有債務,當天被告夫妻都有去原告家,但當天是否是因為借錢才去原告家,我不知道。後來原告有一次叫我去,我有去原告家,看到原告跟被告夫妻在講錢的事情,被告說要開餐廳需要錢,詳細的金額我沒有聽到,被告並沒有談到是要借錢還是投資的事情,後來到去年7、8月他們在爭吵金錢的事情,在107年7、8月前,原告就有跟我說被告有跟他借錢的事情,所以我才知道原告有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且依原告所提原證2,原告於102年8月21日傳送原證2之簡訊予被告配偶,其內容為:「曉娟,舅舅最近經濟上真的遇到很多困難,目前做的飲料店被總公司強迫改名字不能在使用他們的品牌…,需要一筆錢才能更換招牌跟裝潢費,舅舅真的走頭無路逼不得已才跟妳說…看能不能把妳們之前跟我借的先還一部分給我,好讓我拿來更換店名跟裝潢處理這個危機」,而被告配偶之回覆則稱:「舅舅目前我們也經營的很困難,也有考慮要不要收起來,因為如此 宏奕 沒辦法讀大學也選擇去簽志願役…」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則綜合上開內容可知,原告確曾因上開款項,曾向被告配偶催討返還部分金錢,而原告為被告配偶的舅舅,因此向被告配偶催討款項,亦符合常情,另原告因借錢予被告,並請證人陳守芬居中協調而無結果,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款關係,應屬無訛。
㈢被告雖主張兩造間為投資關係,並提出被證1之商業合夥契
約書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該份商業合夥契約書,其上條約四,雖記明被告出資80萬元,原告出資250萬元,證人陳守芬出資50萬元,其他2名合夥人林廷豐出資50萬元,楊顓華出資50萬元等語,惟其後簽名處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該份商業合夥契約書是否確實有效,已值存疑。而依原告所提原證3,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另外一份商業合夥契約書,其上條約四合夥人僅載明為被告、林廷豐、楊顓華,其後簽名處雖未簽名,惟次頁下方則有3人之簽名,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函調海狀元公司之登記資料,係由被告擔任董事,林廷豐、楊顓華分別擔任股東,且依內附該公司之章程,係由被告、林廷豐、楊顓華各出資100萬元等情,反較相符,故原告、證人陳守芬是否確有投資海狀元公司,自更值懷疑。況被告如確有邀請原告、證人陳守芬投資合夥事業,被告亦坦承海狀元公司已於102年11月13日申請解散登記,惟被告竟未向合夥人即原告、證人陳守芬提出任何合夥事業之經營情形,或進行清算,更不符常情,足證被告所辯,有邀請原告、證人陳守芬投資海狀元公司,顯不足採。至被告表示證人陳守芬有交付身分證,並提出原告及證人陳守芬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18頁),惟證人陳守芬亦證稱:我確實有拿身分證影本給被告,被告跟我說他不會害我,被告沒有跟我說拿我的身分證要做什麼,我做阿姨的,就是傻傻的被被告拖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況被告並未證明該2份身分證影本究與海狀元公司之合夥事業有何關係,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確已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自為明確,應認本件借款返還期限已經到期。故原告主張107年11月29日後1個月之翌日,即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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