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20號原告 林芳 如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 黃佳伶
李沅儒 林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08年3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佳伶與原告係朋友,原告前於100、101年間陸續向被告黃佳伶借款週轉,經原告償還部分款項後,迄至105年11月間,尚積欠160萬元未能償還,詎被告黃佳伶因不滿原告遲未償還160萬元款項,遂與友人即被告林重文謀議如何向原告催討,被告林重文即邀約被告李沅儒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戴一中 」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渠等四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李沅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重文及「戴一中」至臺中市○○區○○路上之停車場與被告黃佳伶碰面,經被告黃佳伶發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場內,被告李沅儒即將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旁,被告三人在車上等候,「戴一中」則在旁埋伏,嗣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原告下班欲步行前往停車場取車之際,被告林重文、李沅儒隨即下車,並動手與原告發生拉扯,「戴一中」則用手勒住原告脖子,並將原告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林重文與「戴一中」亦上車分別坐在原告兩側,將原告夾坐在後座中間,被告李沅儒則將原告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黃佳伶後,被告李沅儒即駕車搭載被告林重文、原告及「戴一中」離開停車場,被告黃佳伶則駕駛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停車場,欲返回原告住處商談如何積極還債事宜;期間,「戴一中」持續用手勒住原告脖子,因原告掙扎,致臉部遭受揮擊,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被告林重文、李沅儒及「戴一中」則向原告恫稱「如果沒有還錢,就要處理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嗣經抵達原告住處附近後,被告黃佳伶將原告之車停於原告住處門口後,即坐上被告李沅儒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指示被告李沅儒往大坑山區行駛,期間,被告黃佳伶即向原告恫稱「你不要當作我很軟,欠錢也是要處理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並要脅原告簽立切結書,並恫稱「如果不寫切結書,就要將你丟到山下」,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立簽結書交予被告黃佳伶。被告黃佳伶要原告開立支票,原告稱身上及住處均無支票,被告黃佳伶等人及車因此於原告住處附近繞行20多分鐘,嗣原告迫於無奈,同意於近期領薪時會先還3萬元,被告黃佳伶即指示被告李沅儒將原告載回住處,而同意讓原告離開,原告因此被剝奪行動自由近2小時之久。被告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人身自由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佳伶:原告積欠被告黃佳伶160萬元債務未還,致被告黃佳伶生活陷入困頓,因父親醫療急需,原告又置之不理,被告黃佳伶於情急之下採取不妥之方式催討,實為受生活壓力所逼。被告黃佳伶把所有積蓄借給原告,原告有固定收入,但不肯還錢,被告黃佳伶於調解時有說要賠償原告1萬元,從借款中扣除,原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沅儒:是被告黃佳伶叫被告李沅儒、林重文過去。對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刑事庭審理時原告有承認驗傷是隔天以後,報案是7天之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原告應該針對被告黃佳伶請求,利息是被告黃佳伶在賺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重文:對於刑事卷證沒有意見,但被告林重文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原告身體,是被告黃佳伶叫被告李沅儒、林重文過去。被告黃佳伶被傳喚的時候,有說被告林重文、李沅儒都沒有碰到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原告應該針對被告黃佳伶請求,利息是被告黃佳伶在賺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被
告黃佳伶間確實有債務糾紛,我欠被告黃佳伶約150萬元左右。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我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金麗都KTV下班,走到對面停車場要開車回去,剛走到我車牌號碼00000000號車旁,三個男生圍過來強押我上車,從監視器上看到首先從駕駛座出來一個穿淺藍色短袖的男生(即被告李沅儒)有用手推我肩膀導致後退,之後第二個身穿長袖白色衣服的男生(即「戴一中」)是用左手押住我,拖著我往後,然後拖到車子裡面去,白色衣服這個人是拖我,他上車之後他是坐在我的左側,右邊是坐另外一個男的,駕駛是短袖淺藍色的男子(即被告李沅儒),而副駕駛座是空的,我一路都被押著沒有放手,是左邊男子押我,還造成我眼睛受傷,右邊的男子沒有施暴,有一個女生開我的車,我不確定是否是被告黃佳伶,之後出停車場就是往左邊北屯的方向,開到松竹路、松竹寺的路口停下來,被告黃佳伶就出現坐上副駕駛座,他們說我有欠錢,問我要如何還錢,駕駛座還有我右側的男生都有說有,左側的沒有,左側的都壓住我,一路上都壓我等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店裡出來走到閘門入門口進去,因為我當時在講電話中就沒有注意四周,我就走到我車子附近,就有三個男生押我上車了,一個坐我左邊,一個坐我右邊。然後我看到我的車子被一個女生開著,後來才知道是被告黃佳伶開的等語。【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5號卷(下稱偵卷)第20-24頁、第73-7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5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卷(下稱二審卷第57頁反面)】。
②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監視器顯示時間11/22/2016-01:29:28秒】
B車(即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進入停車場,停在A車(即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對面的停車格。(按此被害人即原告)【監視器顯示時間11/22/2016-01:35:01秒至01:35:48秒】
B車往前行駛後,以倒車方式(車頭朝外),將B車駛進A車駕駛座該側方向的停車格,與A車相鄰。
【監視器顯示時間11/22/2016-01:37:08秒至01:37:50秒】
被害人出現,走進停車場,01:37:37秒,被害人移動至A車駕駛座旁,甲男(即被告李沅儒)、丙男(即被告林重文)分別自B車的正副駕駛座下車,二人移動至被害人身邊,甲男的手有碰觸被害人的肩膀,甲男先行出手有碰觸被害人的肩膀,01:37:41秒,乙男(即「戴一中」)從畫面左方出現,跑至被害人身邊,乙男拉住被害人,並以右手推開甲男,畫面中也看到甲男、丙男的手在揮動,三人將被害人圍住。
【監視器顯示時間11/22/2016-01:37:50秒至01:38:28秒】
乙男的左手環繞住被害人的脖子,將被害人往後拉,被害人雙手拉住乙男左手,01:37:56秒,乙男將被害人推進B車駕駛座該側後座的位置後,亦一起進入,甲男、丙男則站在車門外,01:38:04秒,黃佳伶打開B車副駕駛座該側後座車門下車後,關上車門,01:38:16秒,甲男回到B車駕駛座的位置,丙男先打開副駕駛的車門,彎腰拿取東西後,隨即打開該側後座車門上車。01:38:22秒,黃佳伶繞過B車車尾,走到A車駕駛座旁,並開門上車。
③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觀之,原告確實遭被告等人勒住脖
子強推上車,與其證述相符,且原告確實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等人之辯稱是原告自願上車,委無足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3人有將其續載往大坑山區行駛,與恫嚇原告還錢,及要脅原告簽立切結書等行為,惟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將原告續載往大坑山區行駛,與恫嚇原告還錢,及要脅原告簽立切結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23、1339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各判處被告黃佳伶、 李重文 、李沅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三人及「戴一中」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後,再由被告黃佳伶出面與原告談判債務問題之事實,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黃佳伶縱認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自仍應循正當法律救濟途徑解決,當不足以討債為由作為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正當事由,被告三人及「戴一中」就前開犯行,自係對原告自由權之侵害,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被告林重文辯稱其並未碰觸原告身體等為由,而否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即不足取。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酒店經理,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佳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被告李沅儒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林重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罪動機及情節與原告因被告之行為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三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黃佳伶雖另辯以原告積欠被告黃佳伶16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佳伶對原告所負者,依前開說明,乃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上開規定,其債務人即被告黃佳伶不得主張抵銷,是此部分被告黃佳伶所為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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