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 蔡木凱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尤亮智 律師被告 林芝逸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1號),經於民國108年0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抻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有無,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笫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於原告住處前之道路上,公然以「游你媽」之穢語,辱罵原告。又於106年9月27日上午9時33分許,在同上住處前之道路上,公然以「神經病啊你」之穢語,辱罵原告。被告又於106年11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原告住處猛按電鈴,致原告一家不堪其擾,原告乃外出與被告爭執,於爭執中,被告竟拿起水管揮舞攻擊原告,致原告左側手臂紅腫瘀傷。上開各情有鈞院107年度沙簡字第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
(三)被告在原告住處前之道路上,即不特定人均可聽聞之場所,公然以「游你媽」及「神經病啊你」等穢語辱罵原告,另揮舞水管而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雖辯稱為伊之口頭禪云云,惟依錄音內容,被告顯係故意辱罵原告,甚至在原告表示要對伊提出告訴時,猶挑釁原告。顯見並非被告之口頭禪而係故意辱罵原告,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爰請求下列賠償:
1、106年8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公然以「游你媽」之穢語辱罵原告部分,爰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
2、106年9月27日上午9時33分許公然以「神經病啊你」之穢語辱罵原告部分,爰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
3、106年11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手持水管揮舞攻擊原告,致原告左側手臂紅腫瘀傷部分,爰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
4、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以「游你媽」辱罵原告云云。惟實務上並無因口出「游你媽」一語而判賠慰撫金之案例。一般人並不清楚「游你媽」之意思,光是「游你媽」(有你嗎)一語,並不足以敗損原告之名譽或社會評價,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上午9時33分許,以「神經病啊你」辱罵原告云云。然被告口出此語,係因原告惡意挑釁,且「神經病啊你」一語,在一般語境為一種口頭禪,大多數之人均有不經意而口出此語之情形。正因是口頭禪,言者經常不自覺地表達出來,事後細究言談過程中夾雜「神經病啊你」之語,也常難以反思辨覺。再者,實質上亦無貶抑他人名譽或中傷人格評價之意,而僅止於表達主觀上之情緒,難認係惡意攻擊貶抑他人人格,對原告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客觀上亦無損害。退步言之,參鈞院其他妨害名譽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判決,罵人「神經病啊」一語,所應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元為適當。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原告住處猛按電鈴,致原告不得安寧因此出門與被告爭執,並謂被告先徒手攻擊原告,後又揮舞水管攻擊原告,原告因而受傷云云。然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兩造於106年11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 渠等 上開住處前,因故起爭執後,原告即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被告亦基於傷害犯意,雙方開始徒手相互拉扯及互毆。被告於過程中,並持水管毆打原告…原告以手猛力將被告摔倒在地,導致被告受傷…雙方互毆後,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前臂紅腫瘀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第五指擦傷二處、左手第四指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原告為孔武有力之男性,具有身體力量之優勢,被告則為弱女子,是以互毆後,被告所受傷勢較為嚴重,且依刑事簡易判決結果,原告所犯傷害罪被判處罰金8,000元,被告則判處罰金5,000元。可見互毆後,原告所為侵權行為,較被告之行為嚴重。本件係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雙方拉扯中,原告繼續攻擊被告,因原告對被告之不法侵害在持續中,被告當時為防止自己遭受原告之侵害,採取抵抗動作;又因原告為壯年男性,力氣較大,被告如僅徒手顯無法抵禦,因此始有揮動水管之行為,此係為防衛再遭傷害所為,況亦未打到原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係原告攻擊被告時,撞擊被告的身體時所造成,原告傷勢尚屬輕微。退步言之,參鈞院其他損害賠償民事判決,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四)基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所請求合計90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為分別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及同街11號之鄰居,雙方素來相處不睦,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106年8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原告住處前之道路上,因故與原告起爭執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公然以「游你媽」之穢語,辱罵原告。
2、被告又於106年9月27日上午9時33分許,在原告住處前之道路上,因故與原告起爭執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公然以「神經病啊你」之穢語,辱罵原告。
3、兩造於106年11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渠等住處前,因故起爭執後,原告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被告亦基於傷害犯意,雙方開始徒手互相拉扯及互毆。被告於過程中,並持水管毆打原告。原告明知被告手上持有手機,仍以手猛力將被告摔倒在地,除導致被告受傷外,亦致被告所持之手機摔落地面而致螢幕破損。雙方互毆後,原告受有左側前臂紅腫瘀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第五指擦傷二處、左手第四指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兩造分別對他方提出告訴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審酌刑事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員警製作之案發現場錄音譯文表、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蒐證照片後,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現正上訴中等情,有本院職權所查調之刑事光碟卷證資料可稽,核屬相符。
(三)被告並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言語及兩造確有互毆並互有受傷之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按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眾道路上,以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直接對被告為謾罵,自足使被告感覺難堪,且足以貶損他人對被告之評價。又被告二次謾罵原告之行為,均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亦非為尋求真相事實,難謂無實質之惡意,且無從以「口頭禪」之語而免其責任。又被告貶低原告之人格,就利益權衡觀點而論,不符合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難認屬正常社交應答之正當範圍。
2、次按,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此與雙方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兩造互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原告先行侵害被告,被告初無傷人之行為,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始行還擊一情,本件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亦非可據為免責之事由。是被告所辯難謂有理。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既有二度以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及傷害原告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被告行為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主張:
(1).就上述公然侮辱之二度名譽權受侵害部分,應各以6,000元為適當,小計12,000元。
(2).就上述互毆致傷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應以8,000元為適當。
基上,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合理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計為20,000元,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賠償請求,尚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訴請被告賠償,雖屬有據,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90萬元及法定利息,就其中合計20,000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即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如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亦未額外另行支出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筱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