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 陳圓圓 」之應召站內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某時,先由「陳圓圓」應召站之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艾薇 全套外約( 約妹 跟我要照片)」之帳號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性交易廣告,藉以吸引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多數人與其交談,待接獲廣告者與「艾薇全套外約(約妹跟我要照片)」聯繫後,再傳送「服務內容:口交、洗澡、全套」、「服務時間:全套50分/做愛1次」等性交易訊息予客人,並討論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相關細節,嗣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安排應召站內之女子至排定之地點與客人性交,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正心、正風勤務時,接獲上開性交易廣告,乃於同日下午5時16分喬裝客人與「艾薇全套外約(約妹跟我要照片)」聯繫,約定於106年11月22日晚上7點在臺中市○○區○○路○○○號雲平精品旅館(下稱雲平旅館)與應召站內花名「可樂」之戊○○從事性交易(下稱本案性交易)。待談妥後,乙○○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利用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手機,向乙○○聯繫媒介性交易的相關事項時,通知戊○○本案性交易之事宜;再由「陳圓圓」應召站於同日晚上6時35分、5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戊○○本案性交易詳細之時間、地點。嗣戊○○依約前往雲平旅館欲與員警從事本案性交易,即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使用,並曾以之與戊○○通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戊○○和「陳圓圓」,是戊○○打給我,我才會回撥云云。經查:
㈠「陳圓圓」應召站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薇全套外約(
約妹跟我要照片)」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性交易廣告,藉以吸引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多數人與其交談,待接獲廣告者與「艾薇全套外約(約妹跟我要照片)」聯繫後,再傳送「服務內容:口交、洗澡、全套」、「服務時間:全套50分/做愛1次」等性交易訊息予客人,並討論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相關細節;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安排應召站內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每次從事性交易之代價各不相同,由應召女子與應召站成員依個案所得拆帳。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於106年11月21日接獲上開性交易廣告,乃於同日下午5時16分喬裝客人與「艾薇全套外約(約妹跟我要照片)」,約定於106年11月22日晚上
7點在雲平旅館與花名「可樂」之證人戊○○從事本案性交易。待談妥後,「陳圓圓」應召站即於106年11月22日晚上
6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證人戊○○本案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嗣證人戊○○依約前往雲平旅館,欲與員警從事本案性交易時即被查獲等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9頁),並與巡佐 葉武翰陳東呈 、員警 陳奕成張貴程 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艾薇全套外約(約妹跟我要照片)」與員警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20張(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陳圓圓」應召站與證人戊○○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7張(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106年11月22日雲平旅館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互核一致。被告亦僅表示不認識戊○○及「陳圓圓」,而對上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本案門號係由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使用至今,業經
證人即被告女兒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本案門號於106年11月22日時許,確實係由被告所使用。又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由陳圓圓指派從事性交易,我的代稱是可樂;陳圓圓會跟我說地址,也會說客人是誰、價位多少;(問:你是否有與應召站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復參「陳圓圓」應召站先後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17分至30分許傳送「台中市○○區○○○路○段○○○號沐月精品汽車旅館房號215生客先收5000+5000雙飛」、「另一個三分到一起進去」、「到了」、「快進去」等語之訊息予證人戊○○,證人戊○○則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32分、下午5時35分傳送「ok」、「好了」等語之訊息予「陳圓圓」應召站,有前揭「陳圓圓」應召站與證人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由證人戊○○上開證述及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戊○○於106年11月22日時,確實係「陳圓圓」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子,且證人戊○○於本案性交易前之同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35分許,另經由「陳圓圓」應召站媒介其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下稱前案性交易)。再查,證人戊○○於同日下午5時35分,以手機與本案門號通聯49秒,有證人戊○○持有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審酌證人戊○○甫於前案性交易完成後,即撥打本案門號與被告交談長達49秒,證人戊○○並於警詢中明確指認本案門號為應召站使用之聯絡電話,且本案門號由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使用至今,可知證人戊○○當時係撥打電話予被告,藉以與被告聯繫本案性交易之相關事項;被告於106年11月21、22日,確實有與「陳圓圓」應召站共同媒介證人戊○○與員警喬裝之客人從事性交易,被告有與「陳圓圓」應召站之成員共同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乙節,至為明確。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本案性交
易是我參與「陳圓圓」這個集團後第一次從事性交易,「陳圓圓」只有媒介這次給我;我沒有指認本案門號,我都是用LINE跟他們聯絡;我也有用手機通話,但那時候不是本案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5頁)。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其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且「陳圓圓」應召站於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先後傳送「往日月千禧」、「市政惠中那」、「5000」等語及飯店房號之照片等訊息;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則傳送「悅河」、「813/4200」等語之訊息;復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先後傳送「太平雲平喔」、「走天祥街一直走就好了」、「226/5500可樂」等語之訊息予證人戊○○,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上開訊息均與「陳圓圓」應召站通知證人戊○○本案性交易事項之訊息雷同,且當日下午4時30分至下午5時35分許,證人戊○○曾經「陳圓圓」應召站媒介從事前案性交易,已如上述,足認證人戊○○於本案性交易前,即已與「陳圓圓」應召站合作,「陳圓圓」應召站並已多次媒介其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又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35分至晚上7時34分許,除本案門號外,證人戊○○並未與其他門號聯繫,有前揭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顯見證人戊○○除本案門號外,並未透過其他門號與「陳圓圓」應召站聯繫,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卷內證據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戊○○和陳圓圓云云,惟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戊○○打給我,我以為她看網路的,要買我女兒的產品,我就問她有沒有空,她說沒有,我就掛電話,我女兒在網路賣保健食品,有時候我女兒在忙,她就叫我送貨或跟客戶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認識戊○○,她打給我,我回她,她說她沒有空,我也不知道她在幹嘛,一直講「陳圓圓」、去哪裡,那個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戊○○要不要買產品,還是打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對於證人戊○○於案發當日下午撥打本案電話之原因,前後供述矛盾,已有可疑。且若證人戊○○確實是誤撥本案門號,證人戊○○及被告應於釐清錯誤後即結束通話,證人戊○○並將於確認正確門號後再行撥打電話,惟證人戊○○斯時卻與被告通話長達49秒,且證人戊○○嗣後並未再撥打其他門號,有前揭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衡情單純誤撥陌生人門號,並不會聊天達49秒之久,是被告上開辯詞,自屬可議。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時候會有我認識的人要買女兒的產品,然後問我,我就說要問我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在網路上賣保健食品;我經營這個業務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沒有其他電話;我販賣的商品是從美商嘉康利公司批來的;我母親會介紹她的朋友跟我買產品;我完全不認識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有吃維他命和減重產品,是跟直銷商NEWSKIN買的;現在吃的維他命是 屈臣氏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僅有與被告熟識之朋友才會透過被告與證人甲○○購買保健食品,且證人甲○○販賣商品所使用之門號亦與本案門號不同,故除與被告熟識之人外,難認證人甲○○之其他一般客戶有辦法知悉亦可經由被告使用之本案手機聯繫購物事宜。參諸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認識證人戊○○(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33頁、第79頁),且證人戊○○所使用之保健食品廠牌,亦與證人甲○○販售之商品不同,足認案發當日證人戊○○撥打電話予被告,目的並非為向證人甲○○購物,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性交易雖係員警因應偵查辦案之需,並無與證人戊○○為性交易之真意,然被告與「陳圓圓」應召站之其他成員既已著手並完成居間告知喬裝男客之員警與證人戊○○互相締結性交易契約機會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成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陳圓圓」應召站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復為本案罪質相似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無可取。併斟酌被告自承學歷為小學畢業,現無業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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