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63號
被   告  鍾任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任鎮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
歡喜景品販賣機」貳檯(內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鍾任鎮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具,反覆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顯然
於行為性質上當不止把玩一次即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
屬集合犯,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涉犯刑典,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屢屢犯案
,其當存有漠視法令之心態顯然,確實可議,惟被告犯案情
節輕微,其提供電子遊戲機臺供客人把玩後亦僅可換取獎品
,並無常見以分數換取現金之賭博行為,是尚難認被告行為
有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況被告患有癌症,有其所呈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在卷為據,在身體孱弱下,靠擺設電
子遊戲機臺獲取些微利益,亦只是在迫於營生下所使然,本
院認無庸過度苛責,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金歡喜景品販賣機」2臺(含IC板2片)及機臺內
現金新臺幣740元(10元硬幣74枚)均係被告所有,分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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