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馮茂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