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湛松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零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71,910元,及其中160,626元自民國101年
1月4日起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1年3月
8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70,71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依照契約方式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0年11月止,共積欠170,710元(含
消費款160,626元、已到期之利息10,084元)。而友邦公司業
於98年9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網頁公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辦信用卡預先作業授權同
意書、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同意書、
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