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加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加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認為參考德國及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洪加力於100年1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並於同日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自強路
4段交岔口時,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不及,不慎與被害人 郭潮龍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郭潮龍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加力確因飲用酒類,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加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而與被害人郭潮龍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