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曉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伊工作之場所有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整間店內煙霧瀰漫,伊是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才會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於99年10月29日10時2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3日出具之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吸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二手菸,是否造成尿檢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目前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9年9月30日以FDA管字第0990058513號函示明確。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本件被告林曉潔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述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4908ng/ml、2235ng/ml,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500ng/ml已高出甚多,而呈陽性反應,核諸上開說明,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致吸入俗稱「二手菸」所導致,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曉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