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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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隆原名鄭存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毒偵字第
830號、94年度偵字第1871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淨重叁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
720號被告鄭裕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中,於民國92年2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員山路與民利街口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49公克)及於94年7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3.72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2年2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利街口為警查扣之白粉2包,合計淨重0.49公克,於94年7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106室為警查扣之白粉1包,淨重3.72公克,均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之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060007060號鑑定通知書、94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2000736
3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第4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足據,並經本院核閱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0號偵查卷宗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