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59號原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勞訴字第0930058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係經營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8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其員工 何自禮 於自93年10月1日至15日連續出勤工作15日,未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於93年10月29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931012528號函移請被告依權責核處,嗣經被告查證屬實,乃於93年11月8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28820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6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及訴願機關雖以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明文規定為據,惟被告及訴願機關於認事用法上,尚有違誤之處:
⑴查原告公司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為完善服務偏遠地區學
生及老人交通之所需,所需駕駛員確有短缺之情事,然因原告所僱用之駕駛員資格,依法必須具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故並非如一般勞工能於短時間內能予召募,原告於92年度計37次、93年度計28次不斷貼示徵求大客車駕駛員廣告,惟因尚未能完全補足人員短缺之需求,不得已方有採取延長工時之措施。
⑵然為兼顧所有駕駛員之權益,原告相當重視駕駛員之休
息時間,故原告要求駕駛員延長工時之時間,以絕不超過法定12小時為標準,且駕駛員均有「中休時段」,而於中休時段期間,係完全屬於駕駛員之休息時間及自由時間,原告絕無任何工作上之指示,駕駛員亦無任何待命之任務,。
⑶勞動基準法第36條雖規定:「勞工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
休假,作為例假。」然依原告目前申請之營運路線,有諸多係為服務偏遠地區學生及老人之交通需求而設之路線,原告所有員工亦均明瞭此一狀況而同意在休假上作稍微適度之調整,將員工應休假之日期,如因為服務偏遠地區學生及老人之交通需求及公路法之規定,而致暫時影響其休假日時,將其休假日彈性調整至寒暑假期間(因該期間學生停止上課,無搭乘交通工具之需求)以為因應,此實為現實環境下所為,且現行勞基法前身之工廠法即有規定允許,參酌實際情況,本行業屬性應符合現行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原告目前正積極爭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中。
㈡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法不當及不合情理之處,
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因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上述規定者,依據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第32條‧‧‧第36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者。」處分。
㈡查原告勞工何自禮93年10月之駛車憑單及原告會同檢查人
員 陳敬璋 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發現何自禮93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連續出勤工作15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復查內政部74年4月10日(74)台內勞字第306913號書函:「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係屬強行性規定,雇主自應遵守,違反該條規定者,同法訂有罰則。」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5日台(76)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二、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所釋,原告亦未依該函釋辦理,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又原告自92年11月迄今,一再違反本條文規定,經被告分別於92年11月20日以府勞動字第0920310899號、93年3月4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060689號、93年7月14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184567號及93年8月20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217851號、93年9月16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234729號、93年10月20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273296號罰鍰處分書各處以罰鍰6千元、1萬2千元、1萬5千元、1萬8千元、2萬1千元及3萬元在案,今原告仍再違反同一條文,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3萬6千元,並無不當。
㈢原告辯稱:「‧‧‧理由一、‧‧‧所需駕駛員確有短缺
之情事‧‧‧原告於92年度計37次,93年度計28次不斷貼示徵求大客車駕駛員廣告,惟因尚未能完全補足人員短缺之需求,不得已方有採取延長工時之措施。‧‧‧將其休假日彈性調整至寒暑假期間‧‧‧以為因應,‧‧‧且現行勞基法前身之工廠法即有規定允許‧‧‧本行業屬性應符合現行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本公司目前正積極爭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中‧‧‧。」查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已於事實敘明在案;又勞動基準法第l條已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l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亦明定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即不容許原告以依季節性、以淡季、旺季區別或其他理由,分別調整至寒暑假期間再休假。復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l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原告經營汽車客運業,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員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為適用該法第84條之l之工作者,其勞工例假自應受該法第36條現定之限制。原告所辯解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休假權益之強制性
規範,並給予勞工工作一段期間後休假以恢愎身心之疲勞。原告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其所屬駕駛員掌握乘車旅客生命之安危,若因原告未依法給予所屬駕駛員例假,使其連續工作,過度勞累,致發生車禍,而使旅客生命受威脅,其影響不可不謂重大。邇來,客運業屢傳重大車禍,造成旅客生命、財產重大損失,多肇因於該駕駛員行車時間過久,未有充分例假休息。況且,原告自92年1l月起持續違反本條規定,迄今仍未符合規定;原告前亦因違反本條規定不服被告93年3月4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03068號、93年10月20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273296號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罰鍰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於93年6月25日以勞訴字第0930015018號、94年1月6日以勞訴字第0930057349號訴願駁回在案。
㈤綜前所述,原告所陳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原告確實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79條第l項第l款規定,處以罰鍰l萬2千元(折合新台幣3萬6千元),本案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求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理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6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6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另「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1日』係指連續24小時而言。二、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安排例假日以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6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7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亦為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5月17日75台內勞第398001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5日台76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勞動基準法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3年10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所屬勞工何自禮自93年10月1日至15日連續出勤工作15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每7日應休息1日作為例假之規定,遂函移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3萬6千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駕車憑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3年10月29日勞中檢綜字第0931012528號函、台中縣政府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為前開事實欄之主張,惟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係屬強制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函釋甚明。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3年10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所屬勞工何自禮自93年10月1日至15日連續出勤工作15日,未有休息日作為例假,此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陳敬璋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駕車憑單15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23頁)。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不爭執,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雖辯稱係因人才招募困難,事實上所為不得已之措施,然因勞工招募困難致勞力短缺非屬同法第40條所稱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原告自不得執此而使勞工亦在例假日工作。
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第二庭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