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代表人甲○○鎮長)訴訟代理人戊○○
辛○○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范振宗 (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庚○○
丁○○己○○右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九七三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國有林大安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內開挖整地興設道路,經被告所屬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派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現場查獲。被告以其違反森林法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林班內開挖整地興修道路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機關執行預算興辦公共工程,必須具備法定之程序,如擬訂工程計畫預算
書、預算取得、工程設計發包、與得標廠商訂約,而後再動工執行興修工程,缺一不可,否則即為違法。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發現其經管保安林有機械進入山區損害林木,以「合理的懷疑」推定係原告所為,顯有違誤。原告委託之工程設計監造代理人昌勝工程顧問公司在系爭地點實施踏勘「苗五十線道路拓寬工程」,僅及於工程路線規劃之前階段作業,無所謂「開挖整地興修道路」之行為。原告受託執行「苗五十線道路拓寬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才完成發包,目前正委託中興大學中華坡地防災學會進行「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查,待法定程序完備後始可動工興修,原告絕無提前開挖之事。被告僅以事後拍攝之照片作為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⒉苗五十線道路經過之系爭保安林地段,原係保安林巡邏、林產物搬運、防火防
災、森林保護等必須之林道,因年久失修未善加維護致完全中斷,影響苑裡、三義地區人民往來交通甚鉅,地區民眾一再陳情爭取政府辦理拓寬工程。本工程在著手定線之時,是否有關心民眾企圖影響定線而擅自以機械進入保安林,實有查明之必要,惟確非原告所屬員工或僱工所為。原告在保○○○區○○道路測量設計,對促進地方交通以及保安林之救災搶險需要,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與森林法之立法意旨「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無違背。況依森林法第三十二條二項規定:「各地方鄉(鎮市)、村、里長,有協助保護森林之責」原告在所屬農業課編制有林務承辦人並組織地方護林協會,每年編列相關預算積極協助執行護林業務,可知保護森林亦為原告之業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新竹林管處巡視人員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巡視時,發現原告為開闢道
路預定路線測量,僱請丙○○以挖土機整修測量路線,丁○○於是日聯繫原告所屬承辦人 洪泉彬 ,其自稱為便於測量才僱挖土機整修測量路線;另查原告於開挖整地興建道路時,損及該地國有林租地造林承租人 賴明泉 所有之地上林木,經賴明泉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向原告提出陳情,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其三樓會議室召開協調會達成補償協議,由原告補償賴明泉之損失,足證此開挖整地、擅開道路之行為屬原告所為,並有新竹林管處巡視員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證。原告事後申請租用國有林大安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面積一、九二五四公頃作為苗五十線道路拓寬工程用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由新竹林管處會同原告所屬人員洪泉彬等人現場勘查時均表示係原告委託測量工作僱工所致,此有新竹林管理處員工庚○○、 鍾立基 等人可資為證。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僱用挖土機具開挖整地、興修道路,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非以合理之懷疑或推定為處分。
⒉本案發生地點國有林地大安溪事業區第一林班,為新竹林管處實際管理經營,
原告如有興修工程之需要,自應履踐森林法第九條之規定提出申請,獲得核准後始得施工,是原告引用森林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稱:「在保○○○區○○道路測量設計,對促進地方交通以及保安林之救災搶險需要,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乙節,顯屬曲解法令。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森林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國有林大安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內開挖整地興設道路,有新竹林管處巡視員丁○○之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證,裁處原告罰鍰四十八萬元,固非無見。惟為原告否認,主張其執行「苗五十線道路拓寬工程」,委託昌勝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昌勝公司)實施踏勘,僅為工程路線規劃之前階段作業,並無開挖整地興修道路之行為,現場挖土機並非原告或昌勝公司所僱用等語。
三、經查前開照片僅顯示新竹林管處巡視員丁○○查獲時現場有挖土機及開挖後之狀態,訊之丁○○供稱,當時現場未見挖土機司機丙○○,至其家中詢問,丙○○稱係原告僱用其開挖。惟證人丙○○到庭證稱其未至現場整地開挖道路,並未告知丁○○其受僱原告開挖;證人昌勝公司負責人乙○○亦證稱原告未要求其開挖道路等語。是本件究係何人以挖土機整地開挖道路不明,自難以前開丁○○之報告書及照片逕認原告所為。被告未為詳查,據以科處原告罰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查明後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舜民